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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4-09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话:0931—892106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真:0931—89210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气象局局长 杨兴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

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需要。2017年10月23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部分条款。《条例》需修订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按照国家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取消“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行政审批事项。《条例》需修订与国家规定相一致。

(三)提升我省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的需要。我省气候复杂,

气象灾害多发频发,亟需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水平。

二、修订的过程

按照立法要求,修订过程中我们广泛调研、收集资料、征求相关省直部门、全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对了解到的情况、兄弟省份的立法经验、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在修订中予以充分采纳吸收。2021年12月24日,省气象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12月27日,经省气象局局务会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省气象局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2月28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气象工作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2019年新中国气象事业70周年之际,习近平总书记对气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广大气象工作者发扬优良传统,加快科技创新,做到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推动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高气象服务保障能力,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努力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条例(修订草案)》贯彻了这一重要指示。

(二)规范部门名称和立法语言表述。将原《条例》中的

“气象主管部门”全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上位法,规范了“气象灾害”的相关表述和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调整了相关部门名称和管理职责。

(三)深化“放管服”改革,取消、调整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行政审批事项。明确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机构应当拥有相应资质。

(四)强化气象生态保护作用。明确可适时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修复和改善生态环境,为黄河上游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祁连山生态保护发挥积极作用。

(五)明确举办大型群众活动应充分考虑气象因素。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需求日益增长,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明确举办活动时应充分考虑气象致灾因素。

(六)对“法律责任”进行了完善。删除了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处罚,调整了部分罚则内容和幅度,与相关法规保持一致。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等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针对各种气象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以及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的活动。

第四条【工作原则】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快各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生态环境、公安、水利、工信、农业农村、林草、住建、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协调机制和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防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九条【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防御方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拟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第十四条【设施保护】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的气象观(监)测台站、哨点,其工作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气候预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和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率、时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联报联防】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应急观测,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气象信息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者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并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评估范围】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防御工程】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联合防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对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人影作业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在干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六条【雷电防护】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按规定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范围的防雷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活动保障】 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将气象因素纳入安全风险评估,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第五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应急演练】 ?气象灾害易发区的乡村、厂矿、街道、学校等基层组织和单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并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处置】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部门应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依法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应急、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电力、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供应、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社会参与】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应急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乡村要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自然生态环境需要修复或者改善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调查评估】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调查和评估,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防雷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331/209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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