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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04-04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网

  

  

  《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关于《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3月29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公安厅党委委员、特勤局局长 纪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在缓解我省警力不足、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作为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大问题进行了一系列安排部署。2019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管好用好这支力量。党中央有关文件也就“加强地方立法,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进一步作出系统谋划并提出了新的任务要求。为管理好、使用好这支队伍,我省在深化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队伍改革,推动警务辅助人员队伍正规化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省政府办公厅先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鲁政办字〔2019〕6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辅警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鲁政办发〔2020〕101号),省公安厅等五部门也出台了《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公通〔2020〕99号),初步建立完善了相关制度,有效破解了长期以来制约我省警务辅助人员规范管理瓶颈,推动了管理工作提质增效。当前,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我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身份不明、权限不清、职业保障偏低、队伍不稳定等问题日益突出,警务辅助人员违纪违法问题时有发生,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公信力。据了解,目前江苏、湖南、河南、黑龙江、新疆、内蒙古、重庆等19个省(区、市)已完成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省级地方立法。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推进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法治化,推动更高水平的平安山东建设,有必要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借鉴兄弟省市相关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过程

  2021年初,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制定《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为做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省公安厅于3月份组建立法起草专班,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广泛查阅资料,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同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对初稿进行全面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深入实地调研。先后赴省内青岛、临沂、济宁等地,深入市县公安局、派出所、乡镇,与一线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面对面交流,了解基层警务辅助人员现状,听取相关意见建议。二是积极进行论证咨询。先后组织召开多场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会,听取立法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同时组织开展了立法风险评估并形成报告。三是开展多层次的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各市公安局、司法局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并在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同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四是组织部门会签、修改完善和送审工作。9月初,省公安厅将条例(草案会签稿)送15个省直部门、单位会签和征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指导下,根据会签意见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10月下旬送省司法厅审查。省司法厅依法进行了审查,形成条例(草案)并报省政府。11月15日,经省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7章48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警务辅助人员身份性质与工作范围。长期以来,警务辅助人员身份性质不明、工作权限不清严重制约了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有效开展。一方面,公安机关面临的执法环境严峻,警务辅助人员身份性质不明导致公众对其开展工作的行为不理解、不配合,甚至侵害警务辅助人员人身权益的事件频发;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日趋复杂,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权限不清导致其对自身工作内容认识模糊,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甚至出现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等现象。另外,警务辅助人员身份性质与工作范围的界定,还辐射到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各个层面,形成振动耦合效应。准确、科学界定警务辅助人员身份性质与工作范围,是条例(草案)的基础性问题,也是构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体系的关键。为此,条例(草案)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突出问题导向,尊重基层探索,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一是在第一章中明确了警务辅助人员的非人民警察身份,规定其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二是在第二章中进一步细化、厘定了勤务警务辅助人员与文职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范围;三是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授权警务辅助人员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驾驶与操作警用交通工具与装备以及使用约束性、制服性、驱逐性勤务装备,为保证工作安全、有序开展进行了有益尝试。

  (二)关于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是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首要端口。我省在探索警务辅助人员规范管理过程中,各地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方式不规范,招聘条件参差不齐,人员成分复杂,严重制约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战斗力。为此,条例(草案)第三章严格以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为抓手,以劳动合同法与国家相关政策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对招聘的组织机关、原则、程序、条件、优先聘用以及警务辅助人员的用工方式、退出机制、备案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为我省统一招聘程序与退出机制、严格额度管理与规范用工提供法律依据,为吸收更多合格人才加入警务辅助人员队伍提供法律保障。

  (三)关于警务辅助人员职业保障。落实职业保障是国家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重点,事关警务辅助人员队伍稳定。目前,全省警务辅助人员存在待遇偏低、保障不足的共性问题,导致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职业认同感不强,人员流动性大,难以实行有效管理,各地和有关部门普遍对此予以关注。为此,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队伍建设、管理体制、经费保障、具体权利等各方面作出系统规定。在第一章中明确要求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相关职能部门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中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管理格局;在第四章中对警务辅助人员享有的权利从薪酬标准、福利待遇、伤残抚恤、入警通道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并在第六章中对拒绝、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开展工作或者对其实施滋扰、恐吓、威胁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全方位加大警务辅助人员职业保障力度。

  (四)关于警务辅助人员监督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警务工作,直接面对人民群众,队伍素质和纪律作风关乎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尤为重要。为此,条例(草案)第四章明确了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的六项义务和九项不得从事的行为,并对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期间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第五章中要求公安机关应当明确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制度,并从层级、教育、培训、考核、社会监督等方面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作出详细规定;在第六章中还规定了警务辅助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上述各项义务规定和监督管理措施,确保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实现正规化、专业化。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三章 招聘使用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维护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范围、招聘使用、权利义务、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规定面向社会招聘,纳入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包括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牺牲警务辅助人员的烈士褒扬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行为依法受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带领、指挥和监督下,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治安检查、交通安全检查、人员聚集场所安全检查;

  (二)协助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安全检查、控制、看管、押解等工作;

  (三)协助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四)协助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记录询(讯)问笔录、采集信息、调解、送达文书等事务性工作;

  (五)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留置场所的管理勤务;

  (六)按照规定协助开展警情处置、交通管制、群体性事件处置等工作;

  (七)协助开展其他相关公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或者执法岗位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和犯罪活动;

  (二)巡逻、值守、安全巡查,处理群众求助,调解矛盾纠纷;

  (三)维护案件、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件、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四)控制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员;

  (五)维护公共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共秩序;

  (六)疏导道路交通,制止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七)采集、登记、录入警务管理基础信息;

  (八)治安、交通、禁毒、反诈骗等领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九)执法办案、案件管理、涉案财物管理等场所的日常勤务;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带领或者指挥下,可以协助开展窗口服务、证件办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提供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从事警务保障等工作。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期间,具备相应资格的,经所在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驾驶或者操作警用车辆、船艇、无人机等警用交通工具和装备。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违法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等危险情形的,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或者指挥下,可以使用约束性、制服性、驱逐性勤务装备。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网络侦察、反恐怖等;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出具检测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文书;

  (四)独立开展案件调查取证、执行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和使用武器、警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三章 招聘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警务辅助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一组织本市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应当经过报名、考试、体能测评、体检、政治考核、公示和订立合同等程序,择优聘用。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八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不超过三十五周岁,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年龄上限可放宽至四十五周岁;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心健康,具备工作所需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见义勇为英雄;

  (四)人民警察类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金融、科技、信息化等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优先聘用情形的其他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可以定向招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参加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黑社会性质等非法组织,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审查调查的;

  (三)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受过处罚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六)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试用期。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协商一致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的;

  (五)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和人员变动等情况,及时报同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必要的工作和劳动保护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学习和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日常公用经费、工会经费以及招聘、教育训练、装备购置、服装、表彰奖励、保险、抚恤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给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结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不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核定,并动态调整。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层级工资和绩效工资等。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工作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受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以及婚丧假、产假等假期和相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加入工会并按照规定缴纳会费的,享受工会相应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查体,加强警务辅助人员心理健康教育和辅导,提高警务辅助人员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人民警察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

  招录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依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为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参与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处置突发事件、疫情防控等情形牺牲的,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抚恤标准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二)评定为烈士的,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和抚恤优待等待遇,子女报考本省人民警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三)因工致残的,参照伤残人民警察标准享受优抚待遇,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发放;

  (四)对因工牺牲警务辅助人员家庭,因工负伤、生活困难、患重大疾病警务辅助人员的抚恤慰问,参照人民警察抚恤慰问标准执行;

  (五)因工负伤的,纳入公安机关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对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以及通讯、执勤、安全防护等装备,不得配备武器、警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数量,按照公务用车配备标准核定警务辅助人员车辆编制,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工作需要。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

  (二) 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 执行工作规范,遵守工作纪律;

  (四) 遵守保密规定,服从保密管理;

  (五) 忠于职守,勤勉尽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工作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黑社会性质等非法组织,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利用工作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或者参与与工作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工作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管理,层级作为确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七级,不同层级的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领导、指挥和隶属关系。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的评定、升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训练工作纳入公安队伍教育训练计划,加强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纪律作风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工资调整、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加强保密教育和管理,严格落实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开展工作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警务辅助人员所在的公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绝、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开展工作,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名誉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23/202203/9f692464-93a8-4e23-90e9-83090700b57a.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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