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关于《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3月29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山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红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现就《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科协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科技创新和科学普及工作,坚持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将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科技创新、科学普及是实现创新发展的两翼,要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
2021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两院院士大会和中国科协“十大”讲话中明确指出:“科协要肩负起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桥梁和纽带的职责,坚持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进一步明确了科协系统改革方向和发展目标,是新时代科协事业创新发展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科技创新等重点领域立法的要求,近年来先后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同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科协系统深化改革实施方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等相继颁布实施,这些都是规范和保障科协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上位法和政策依据。我省现行有效的科协条例是1997年10月通过的,实施25年来,在推动我省科协工作、促进科技繁荣发展、服务科技工作者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已存在明显与相关法律政策不一致、不衔接的地方。同时,随着时间推移,科技工作和科技创新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的地位作用愈发突出,科协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服务国家和全省战略的职责任务更加艰巨。
当前,全省上下正聚焦省委提出的“十大创新”开展工作,其中加强科技研发创新、加强人才引育创新居前两位,如何服务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如何有效团结、引领、凝聚、服务科技工作者,不断激发科技创新的不竭动力,这些都对科协组织和科协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修订科协条例,既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和科协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维护法治统一的需要,也是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党的群团工作和科协工作的新定位、新要求,全面推动我省科协和科技创新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迫切需要。
二、修改的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科学技术协会地方立法工作,2016年以来先后将修改《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列为“启动前期工作并抓紧推动的立法事项”、2018-2022年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王随莲同志对条例修订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就做好立法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委员会认真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工作要求,自2016年起即联合常委会法工委着手条例的修改工作,创新立法起草方式,成立由实务工作者、立法工作者以及专家学者组成的联合起草专班,并多次组织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家和科协一线工作者等进行立法咨询论证,广泛征求全省科协系统和省级学会的意见建议。2021年9月以来,委员会四次召开专题会议,听取省科协相关工作情况汇报,协商立法工作意见,并会同常委会法工委和省科协,组织相关专家到潍坊、东营进行立法调研,同时广泛征求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科协条例(修订)》列为2022年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规项目后,委员会加快推进立法工作进程,于2022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组成调研组,先后到潍坊、威海、枣庄、济宁以及部分省级学会进行立法调研,同时征求16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科协的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各位副主任,同时分送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再次征求意见,经对反馈意见论证吸收,形成了《科协条例(修订草案)》。3月11日,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通过了《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说明。3月21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83次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情况,对《科协条例(修订草案)》的体例结构进行了优化安排,分为总则、组织机构、服务发展、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二十九条,既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了中央和省委对科协工作的新要求,又突出了我省的特色与实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科学技术协会的性质定位。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中国科协章程以及我省关于科协工作的要求,修订草案明确规定本省各级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协应当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弘扬科学家精神。(第三条、第四条)
(二)关于科学技术协会的组织架构。修订草案明确界定了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由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组成。同时为了更好发挥基层科协组织作为科协联系和服务科技工作者的重要渠道作用,修订草案对基层科协组织的具体构成作出细化规定,延伸了服务手臂和链条,为扩大各级科协对科技工作者的服务覆盖面提供了法治保障。(第七条、第八条)
(三)关于科学技术协会的职责任务。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协要“坚持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的重要讲话精神,将“四服务”的要求写入修订草案,明确了我省科协新的职责定位,指明了服务发展的新方向。(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
(四)关于科协工作的保障措施。修订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科协工作的开展提供财政保障,加大对乡镇、街道科学技术协会的财政投入;对科普场馆建设与管理、科技场馆权益归属及保障等予以了明确规定,为科协推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供了法治保障。(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以上说明和《科协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服务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协会的组织、工作开展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包括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弘扬科学家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协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学技术协会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科学技术协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履行职责,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密切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由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组成。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设区的市以及县(市、区)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科学技术协会,并为其设立独立的机构、财务、人员、办公场所。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包括:
(一)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科学技术协会;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设立的科学技术协会;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设立的科学技术协会;
(四)其他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应当立足自身特点开展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接受上级科学技术协会的指导,结合本地实际履行职责,并向上一级科学技术协会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按照隶属或者登记关系发展符合条件的基层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可以吸收符合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作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第三章 服务发展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设开放型、枢纽型、平台型组织,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技智库作用的发挥和彰显。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引导科技工作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弘扬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涵养优良学风,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反对、抵制和谴责学术不端行为;
(二)建设科学技术工作者之家,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状况调查,客观反映科技工作者在职业发展、科研活动、交流进修、生活待遇、社会参与、观念态度等方面的需求;
(三)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挥作用搭建平台,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四)宣传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加强拔尖创新人才和专门人才的早期发展和选拔培养,举荐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五)举办“全国科技工作者日”活动以及其他服务科学技术工作者活动。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展学术交流,优化学术环境,促进学科发展;
(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参与科学论证和咨询服务,着力攻克关键核心技术,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三)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有序承接科技评估、技术标准研制、科技奖励推荐、科技类公共服务等政府委托事项或者转移职能;
(四)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加强与企业的协作,推动建立产学研融合创新联合体和协同创新共同体;
(五)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境外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为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海外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合作、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其他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氛围,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政府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为政府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支持和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三)指导现代科技场馆体系建设,培育、认定、评估科普教育基地,建立科学技术普及资源共享平台,推动建设有效的科学技术普及供给体系;
(四)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人才队伍、志愿服务队伍建设,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服务活动,支持科学技术普及志愿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举办其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推动科技创新智库建设,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下列服务:
(一)遴选具有科学精神、战略思维、研究能力的专家,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团队;
(二)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决策咨询活动,促进学术交流成果转化为决策咨询建议;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制定科技事业发展规划,并在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等方面发挥作用;
(四)其他有关决策咨询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科学技术协会各项工作正常开展,将科学技术协会的基本建设、运行管理经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决策咨询、人才服务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街道、乡镇科学技术协会正常开展工作,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大对乡镇、街道科学技术协会的财政投入。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法向科学技术协会捐赠财物,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获得捐赠的财物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学术研究交流、人才培养服务、决策咨询服务等公益性事业。
捐赠财物用于科学技术公益性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法使用财政拨款、获得的资助捐赠、会员缴纳的会费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等经费,并提高经费使用效率。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应当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的开展。
前款规定的经费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和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有关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非法调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科普设施等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支持其正常运行,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应当予以支持和引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科普设施依法交由科学技术协会管理的,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科普场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协会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信息资源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融合的工作机制,提升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纪律和道德约束,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促进科学道德和科技伦理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挠、妨碍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工作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三)侵占、挪用或者非法调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有关单位资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23/202203/a2e220f4-0f7e-4570-a407-3e2dae7e359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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