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4月2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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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包括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支撑,行业协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特种设备安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职责)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交流、咨询等服务,指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鼓励规定)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购买特种设备安全商业保险,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八条(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负责。
第九条(生产单位义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
(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四)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五)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不得超出生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告知)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或者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告知。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义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下称出厂资料)完整齐全;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销售特种设备时,向购买单位提供完整齐全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设备出租规定)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出租单位应当向承租单位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义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委托具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
(三)在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内使用特种设备;
(四)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五)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六)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七)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八)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宣传、引导和巡查,制止违规操作、使用行为;
(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确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特种设备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六)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管理人,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使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移入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技术档案管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建档和档案的保管、查阅、交接等制度。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单位;未完整移交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技术档案至特种设备报废为止。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资料灭失设备的使用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具备特种设备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全,但是确需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确定原制造单位;
(二)有证据证明确属资料灭失且一直在本单位使用;
(三)由原制造单位补齐相关资料或者由取得生产许可的制造单位进行改造或者维修,并补齐相关资料;
(四)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旧有设备销售、转让规定) 销售、转让的旧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中有关安全、节能环保的强制性规定。
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书,并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流动作业管理)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机关。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规定) 特种设备安装在公共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停用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告知原使用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停用的特种设备时应当自行检查,并告知原使用登记机关。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报废规定)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使用单位不是产权所有者的,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报废注销手续时,应当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
使用单位未办理特种设备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相关特种设备。
第二十三条(场地出租规定) 游乐场、公园、商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进场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责任;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责任主体约定不明确的,由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责任。
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检验合格证书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锅炉设计的节能环保) 锅炉设计文件中应当标明锅炉设计热效率和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
锅炉设计文件未标明设计热效率、初始排放浓度等信息,或者初始排放浓度不符合强制性指标要求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
第二十五条(锅炉制造的节能环保) 锅炉制造单位生产的锅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性能。
锅炉定型产品应当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
第二十六条(锅炉改造规定) 需要进行改造的锅炉,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七条(锅炉禁用情形) 下列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
(二)未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锅炉;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锅炉。
国家禁止特定区域安装使用的锅炉,不得在特定区域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充装许可)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二十九条(充装单位气瓶使用规范)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专用,充装的介质与标识、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标识、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液体;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义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报废的气瓶,以及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第三十一条(氨制冷设备特殊规定) 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特别规定)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查验索具、吊具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鼓励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委托获得起重机械生产许可的单位开展定期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三条(电梯防尘防高温特别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应当在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第三十四条(故障电梯特别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等不得采取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专用钥匙特别规定) 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应当由使用单位统一管理。
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电梯应急救援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应急呼救系统的日常巡查工作,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专人值守,确保该系统安全可靠有效运用。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进行处置,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七条(老旧电梯安全评估要求)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十年以上的电梯、其他场所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既有建筑增设电梯的规定)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尊重权益、美观实用、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建筑施工等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修建与增设电梯有关的基础、井道、连廊和围护结构等附属设施,并保证施工现场安全。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既有建筑物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既有建筑物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施工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外地维保单位管理)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的管理责任) 大型游乐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乘坐、操作规范)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停用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二)强行开启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层门、轿门、箱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乘客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四)破坏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无效。
第四十四条(监管信息化)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并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管理信息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条(监察指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关特种设备活动;严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六条(事故应急预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事故调查) 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生产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对销售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第一种情形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存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时间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向购买单位提供完整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三)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五十条(对出租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使用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不具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规使用资料灭失设备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不具备使用条件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对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停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相关管理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场地出租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锅炉制造节能环保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锅炉改造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进行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锅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锅炉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对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违规使用气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违反氨制冷设备特殊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电梯防尘防高温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执行电梯机房防尘和防高温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故障电梯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采取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电梯维保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事故的,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专用钥匙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梯、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统一管理钥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钥匙使用人员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电梯应急救援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安排专人值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老旧电梯安全评估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外地维保单位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乘坐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未上传管理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除外规定和特别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七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ccpc.cq.cn/article?id=23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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