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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已截止)

发布时间:2021-08-10 作者:佚名 来源:重庆人大网

  《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二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及参阅资料予以公开,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1月9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培育与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文明行为,提高文明素养,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法治与德治、自律与他律、培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发挥单位规治和个人自律作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发挥基层组织作用。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统筹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具体事项。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培育文明意识,遵守文明行为规范,促进文明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文明服务、高效办事,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劝导员应当以文明形象引领社会风尚。

  第九条每年三月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十条一切公民和组织应当忠于祖国,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尊严和荣誉,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国歌,遵守国旗升挂、国徽悬挂、国歌奏唱规定,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传承重庆人民坚韧顽强、开放包容、豪爽耿直等优秀品质,弘扬红岩精神、三峡移民精神等巴渝优秀文化,崇尚科学精神,维护重庆文明形象。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三条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不得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二)举止文明,不得高声喧哗、说粗话脏话;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抢占、霸占座位;

  (四)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时,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防控措施;

  (六)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七)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破坏公共场所卫生;

  (二)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不得违反垃圾分类投放规定;

  (四)不得在车站、街道、厕所、小区等公共场所张贴、涂写小广告或者随意刻画;

  (五)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症状时,主动采取防护措施,配合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取的传染病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违法搭建、侵占公共通道和绿地;

  (二)不得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不得在阳台、窗户、屋顶等空间外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三)不得破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四)进行装修装饰、娱乐健身、聚会聚餐、餐饮服务等活动,不得干扰他人;

  (五)饲养宠物按照规定办证、检疫、套绳、清理粪便,不得干扰他人;

  (六)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在维护乡风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乡村风貌,维护乡村良俗,传承乡村文脉;

  (二)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科学处置人畜禽粪便;

  (三)不得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等;

  (四)遵守乡规民约,参与村民自治,建设平安乡村;

  (五)其他维护乡风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在文明出行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过街设施或者靠右走人行横道,不得闯红灯、跨越隔离设施;

  (二)规范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应急通道、盲道、残障车位;

  (三)驾驶车辆要礼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免妨碍他人,不得加塞抢道,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购票,给需要关爱的老、弱、病、残、孕等乘客让座,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规范使用、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

  (六)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在文明用餐,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社会风尚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违法食用野生动物;

  (二)讲究餐桌礼仪,不得强行劝酒、大声喧哗;

  (三)聚餐时,提倡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国家机关、学校应当带头建立健全制止餐饮浪费工作机制,优化供餐方式,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坚决制止浪费行为;

  (五)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餐饮经营者节约粮食;

  (六)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粮食、杜绝浪费等标识,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

  (七)个人应当节约粮食、合理用餐,自觉践行“光盘行动”;

  (八)其他文明用餐,防止餐饮浪费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在文明旅游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

  (二)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三)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环境卫生;

  (四)遵守景区秩序,不得违规采摘、采挖景区植物,不得违规伤害动物、向动物投喂食品;

  (五)维护景区安全,不得违规野外用火;

  (六)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扰乱秩序,不得妨碍演出、比赛,不得违规拍照、录音、录像、喝彩;

  (二)不得破坏场馆设施、展品、环境卫生,产生的垃圾要主动带走;

  (三)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在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浪费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不得违规排放污水废渣、露天焚烧杂物、燃放鞭炮;

  (三)举办婚礼、寿礼、葬礼等活动时,不得铺张浪费;

  (四)不得参与、纵容黄赌毒、邪教、封建迷信等活动;

  (五)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在文明上网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制造、传播网络病毒;

  (二)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不良网络信息;

  (三)不得窥探、传播他人隐私;

  (四)不得利用文字、图片、视频、人肉搜索等形式对他人实施谩骂、侮辱、诽谤、恐吓、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五)其他文明上网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在维护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优秀校风、教风、学风,促进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二)遵守教师职业规范,不得歧视、侮辱、猥亵、体罚、虐待学生,不得收受学生礼金礼品,不得在招生、考试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三)遵守学生守则,不得侮辱师长、欺凌同学;

  (四)不得破坏校园宁静、安全;

  (五)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违反医疗服务行为规范,不得侵害患者的权利;

  (二)尊重医务人员,理性处理医疗纠纷,不得采取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聚众闹事、辱骂殴打医护人员等行为;

  (三)不得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在维护家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孝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尊重、关爱;

  (三)平等、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四)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放纵子女不良行为;

  (五)其他维护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没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文明行为的,应当受到鼓励:

  (一)见义勇为,紧急救助;

  (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修桥铺路、扶贫济困、扶老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

  (四)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五)在公共场所配备相对独立的母婴室,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六)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七)参与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村、社区、单位、行业等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文明行为自律自治规范。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制定文明行为自律自治规范给予指导。

  自律自治规范对文明行为、不文明行为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三章 培育与治理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建文明行为劝导队伍,发挥环卫工人、小区保洁员、辅警、热心市民等群体的作用,引导和培育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褒扬指导制度,对褒扬的主体、对象、条件、方式等事项进行指导。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培养文明行为先进典型,传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主题活动,依照相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先进典型予以表彰、奖励,根据需要设置文明提示、文明劝导等标识。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遵循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规律开展教育活动,提高学生文明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三十二条家庭成员应当长幼相教,传承、培育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家长应当言传身教,注重语言文明,把文明行为要求融入日常生活,培养子女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用健康向上的文艺作品引领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先进事迹,批评不文明现象,弘扬社会正气。

  第三十四条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应当受到鼓励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服务、组织招聘录用的单位在同等情况下可以给予优先、优惠对待。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适时开展巡查,依法治理不文明行为。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领域不文明现象的治理,支持、配合巡查。

  对于当场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应当进行劝导、批评、制止。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诫、投诉不文明行为。

  劝诫不文明行为,应当指出不文明行为的危害。行为人拒绝接受的,可以进行投诉。

  投诉不文明行为应当提供基本事实依据。

  第三十七条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相关部门、组织可以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向多个部门、组织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部门、组织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协调处理。

  受理投诉的主体对投诉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开展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不得泄露投诉人的身份信息。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向实名投诉人反馈。

  第三十八条在公共服务场所实施不文明行为,扰乱公共服务秩序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公共服务单位可以暂时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对不文明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促使行为人自愿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根据主观过错、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不文明行为人采取行政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指导督促行政部门落实文明行为促进责任;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加强经费管理;推进信息化建设,发挥科技手段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支持作用。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明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文明行为促进任务;开展文明城区(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工作;指导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体系,统筹协调开展志愿服务;依法建立文明行为促进保障基金,完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

  第四十四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规划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益广告设施,应当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互联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监测、预警和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第四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十七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普及健康知识,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文明卫生素质。

  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应当大力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普及科学知识,引导公众崇尚科学。

  第四十九条公共文化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社区图书室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市民阅读习惯,促进文明素养的提升。

  第五十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仲裁机构等应当定期发布典型案例,以事说理、以案明德,增强社会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对相关部门、组织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义务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受理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所在工作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在大型活动中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应当约谈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人。需要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十六条负责调查处理不文明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安排参加公益服务、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公开曝光等行政措施。当事人对行政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有悔过表现并积极消除影响、弥补损失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行政措施。

  第五十七条不文明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自愿参加公益服务以消除影响、弥补损失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安排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公益服务。公益服务的方式,应当与行为人身体状况、工作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八条行为人多次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或者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文明行为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将其违法实施行为的情况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

  不文明行为记录可以送达行为人工作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受送达的单位、组织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教育、管理,并向记录机关及时反馈。

  第五十九条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民事责任、政务处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参阅资料

  一、关于条例的结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二章章名调整为“规范与倡导”,首先明确应当遵守、倡导的文明行为,即“做什么”;将第三章章名调整为“培育与治理”,即“如何做”,并将第二章关于培育的相关规定合并到第三章。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二次审议稿中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文明行为规范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重要指示要求,应当进一步强化节约用餐的相关规定,培育节约习惯。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中细化了国家机关、学校、餐饮行业协会、餐饮经营者、个人在节约用餐方面的行为规范。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乡风文明建设的相关规范,以更好推动全市文明程度提升。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新增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补充了维护乡风文明的相关行为规范。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鉴于草案意在引导和培育文明行为,宜正向表述文明行为规范的具体内涵,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修改为“遵守下列行为规范”。同时,相应调整具体行为规范的相关条文。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作了相应修改。

  三、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于当场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应当进行劝导、批评、制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中补充了相关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教育主管部门等单位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具体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新增两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明确了相关单位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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