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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04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12月22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srdgzba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12月2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必要性

  (一)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需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海南省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实施方案》均明确支持发展游艇旅游、放宽游艇旅游管制。2020年6月公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明确提出海南设立游艇产业改革发展创新试验区。为推动游艇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围绕游艇产业的管理体制、要素保障、经营规范、服务监管等方面加强顶层设计,系统构建制度规范。

  (二)填补游艇产业法律体系不健全的需要。目前,我国游艇立法比较滞后,国家层面没有关于游艇方面的法律法规,仅有交通运输部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和相关部委的政策性文件,立法层级低,内容不全面、不系统。同时,近两年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游艇产业发展,组建了省推动邮轮游艇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在促进游艇产业发展方面出台了系列政策性文件,积累了许多全国首创的好经验和好做法。有必要及时总结前期改革创新经验,将其固化为法规制度。

  (三)有效解决游艇产业发展痛点难点的需要。当前我省游艇产业存在不少痛点难点问题,如管理部门多头执法、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等,其中如游艇租赁新业态无法可依、游艇乘员定额限制过紧、进口游艇船龄不超过一年限制等问题需突破国家相关规定,有必要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予以解决,为海南游艇产业改革创新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起草过程

  草案起草主要经历实地调研、收集资料、研究学习、形成初稿、征求意见、座谈论证、审查修改等多个阶段,于2021年11月17日经第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起草期间,广泛征求专业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三、主要内容

  草案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规,是国内第一部针对游艇产业的地方性立法,也是我省第一部以促进产业发展为主要出发点的创制性立法。共设7章60条。以下就重点内容进行说明:

  (一)统筹建立促进游艇产业发展的政府领导机制和统一协调的产业治理体系。

  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构建了省政府统筹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市县政府具体落实的管理机制,并将游艇产业促进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定期监督检查内容中。同时,针对业界普遍反映的多头管理问题,草案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促进游艇产业发展领导协调机构,建立游艇统一执法机制,同时,明确规定游艇相关监管部门通过本地统一执法机制和游艇综合管理“单一窗口”实施对游艇的监管服务和核验检查,推动游艇服务监管一体化。确立除特殊必要外不登艇检查原则,通过采取大数据等科学措施实现无感管理,提供自由便利的营商环境。

  (二)服务游艇产业发展提出多项鼓励促进措施。

  草案多角度支持和鼓励游艇产业创新式发展,注重强化顶层设计、资源要素保障,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出台促进游艇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游艇产业全链条各环节,从统筹规划、用地用海保障、基础设施配套、资金支持、金融保险、人才教育、研发设计制造、科技创新、交易服务、培训考证、消费产品开发等方面,提出具体的支持和促进措施,为产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三)对国家现行游艇管理规定进行大胆创新和突破。

  针对产业发展的痛点难点问题,草案确立了多项改革创新制度予以解决:一是对进口游艇船龄进行突破,从1年放宽至5年。二是放宽游艇登记主体范围,将在海南工作并取得居留许可证的境外人员纳入登记主体。三是便利外籍游艇的出入境管理,规定对于加入海南游艇俱乐部的港澳台籍游艇,可封存原登记机关签发的游艇登记证书后向海南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期限不超过183天的临时国籍证书;境外游艇入境后一个公历年度内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连续停留不超过183天。四是对游艇乘员限额从12人放宽到29人。五是针对我省游艇产业创新发展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欠缺的情况,规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六是针对港口区域外的游艇码头办理经营许可手续难等问题,规定港口总体规划区外建设的游艇码头及附属设施,无需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直接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七是突破游艇自用用途,创新游艇租赁经营业态。对游艇的定义进行了拓展,明确游艇是指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且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含具有机械辅助动力的帆艇),从功能属性上对游艇概念作出了规定,不再强调仅限于所有人自身使用。允许从事游艇租赁业务并对从业条件进行了明确,规范游艇租赁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八是解决销售期间的游艇试驾问题,规定销售期间需要试驾游艇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指定水域内试驾。九是针对船员证书互认管理难问题,草案明确支持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国家和地区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可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核定期限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十是针对行业普遍反映的游艇海钓、夜航限制、中小型游艇拖挂运输问题,草案均有相应的制度、规范要求,切实回应行业关切。

  (四)突出产业发展中的风险防控,保障绿色安全有序发展。

  为保障游艇活动绿色安全有序,草案作了有关制度安排:一是明确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应组织相关部门划定并公布游艇活动水域(不含境外游艇活动水域)。二是明确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制定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相关安全设备。三是明确划分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及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责任,确保安全和防污染主体责任得到有效落实,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职责得到有效履行。四是借鉴香港经验建立游艇责任保险制度,规定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或者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还应为游艇乘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提升从业企业或个人抗风险能力。

  

  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游艇产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建设海南游艇产业改革发展创新试验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游艇产业发展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游艇产业是建设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重要支撑,应当遵循优质发展、创新引领、开放包容、生态集约以及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游艇产业发展和促进工作,负责游艇产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并将建设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游艇统一执法机制,履行游艇安全管理属地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促进游艇产业发展领导协调机构。促进游艇产业发展领导协调机构组织制定游艇产业政策,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游艇产业布局、产业要素保障等工作,明确本行政区域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牵头部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游艇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口岸)、科技、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游艇产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海关、海警、出入境边防检查按照国家规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支持游艇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及相关机构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和治理机制,发布相关信息。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相关机构应当在游艇产业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引领、行业治理和产业规范作用。

  第二章 产业发展和促进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科学布局公共游艇码头和游艇驿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沿海及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实际,编制游艇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游艇产业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据省和本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岸线管控要求前提下,合理规划游艇产业用海、用地,充分预留游艇产业发展空间。

  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游艇码头、下水坡道、系泊锚地、避风港、陆上干仓、燃料补给、维修保养、安全保障、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沿海、沿河、沿湖开发建设商业、民用、产业项目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时,同步安排建设游艇码头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规范。

   第九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的游艇码头及附属设施,需要使用岸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

  港口总体规划区外建设的游艇码头及附属设施,无需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直接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在游艇产业公共基础设施、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信息平台、生态环保、安全应急等领域支持游艇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游艇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游艇产业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型、初创型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支持游艇企业发行产业债券,优化融资结构。鼓励金融机构对游艇产业市场主体提供贷款、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

  支持保险机构提供有关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拓宽业务范围,创新服务模式。

  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出台促进本地区游艇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建设游艇要素集聚区。结合重点产业园区定位,引导游艇关联产业向重点产业园区聚集,提高产业配套能力,培育游艇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游艇产业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相关政策,享受相应的落户、住房、子女教育、医疗保障、个人所得税优惠等服务保障待遇。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游艇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完善产学研用人才培养机制,支持游艇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开展合作办学,共同建设游艇人才培养基地。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推动游艇研发、设计、制造、维修等产业发展。

  对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游艇研发、设计、制造、维修及配套产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游艇产业关键技术、前沿技术研究等科技创新的支持和指导,支持各类游艇产业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应用。

  鼓励游艇企业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提升游艇产业科技水平。

  第十六条鼓励游艇交易活动在游艇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游艇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业务合规的各项条件,提高便利化水平,规范交易服务,提供交易动态信息,拓展二手游艇交易鉴证、评估、勘验等专业服务功能,保障游艇交易市场公平有序,促进游艇交易和相关业务发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合理确定游艇交易服务机构的布局安排。

  鼓励采取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等方式的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支持举办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国内国际展会、交易等活动,建设游艇产业设计、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十八条支持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创新建立有别于现行模式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发证模式。鼓励设立游艇培训教育机构,实施便利高效的考试发证程序,提升游艇驾驶员技能,培育游艇产业市场要素。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开展各类游艇赛事活动,开发精品游艇旅游产品,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加大宣传营销力度,打造游艇旅游和赛事品牌,促进游艇旅游、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建设游艇旅游目的地。

  第三章 检验、登记和航行

  第二十条游艇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游艇适航证书或者适航性证明文件方可使用。

   鼓励船舶检验机构采取远程检验等方式,提升游艇检验便利度。

   第二十一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适任证书或者游艇驾驶证。

   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国家和地区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可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核定期限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或者游艇驾驶证。

   租赁游艇操作人员除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适任证书或者驾驶证外,还应当参加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相应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从事租赁游艇驾驶的操作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岁。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或者游艇驾驶证等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从境外购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且拟申请办理游艇登记的游艇,船龄应当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游艇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属中国公民、企业和机构,以及在海南工作并取得居留许可证的境外人员所有的游艇,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加入海南游艇俱乐部的港澳台籍游艇,可封存原登记机关签发的游艇登记证书后向海南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期限不超过183天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游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游艇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游艇应当按适航证书或者适航性证明文件确定乘员人数。核定的乘员定额数应当控制在29人以下。

  第二十五条游艇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游艇适航证书,未配备合格的游艇操作人员,不得开航。游艇不得超过核定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不得超过乘员定额载员。游艇航行期间,应当保持船舶定位和识别装置处于开启和可用状态。

  游艇应当在指定的码头或者水域停泊、上下人员,其他水域非经允许不得停泊。

  进境游艇在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出境申报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用于租赁的游艇不得在距岸20海里以外水域航行。

  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艇,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水域内开展夜航活动,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或者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完善夜航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夜间救援保障。

  第二十六条游艇乘员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游艇所有人自用游艇搭乘的乘员,由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核实乘员身份、记录有关信息,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游艇综合管理“单一窗口”或者系统接口方式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从事游艇租赁的,游艇乘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负责按照规定要求对乘客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游艇综合管理“单一窗口”或者系统接口方式将游艇信息及乘员身份信息提供给相关监管部门。

  第四章 游艇租赁

  第二十七条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游艇租赁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游艇和泊位,游艇应当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符合租赁游艇检验标准的检验符合证明或入级证书(租赁游艇);

  (三)有与申请的经营服务范围和游艇数量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游艇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以及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安全管理人员和游艇操作人员的人数和资格要求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游艇租赁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第一款相应的材料。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开具备案凭证,为备案的租赁游艇配发标识号牌,并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相关备案信息进行建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备案公布的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的符合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按规定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条开展游艇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游艇信息、收费标准、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配齐适航的游艇、适任的游艇操作人员,并依约提供租赁服务;

  (三)建立救援服务体系,游艇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事故和险情的,提供救援、换艇服务;

  (四)建立租赁信息管理系统,保存租赁信息,并按照要求通过游艇综合管理“单一窗口”或者系统接口方式报送相关数据信息,与各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不得将游艇用于走私、赌博等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为承租人实施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租赁游艇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及游艇操作人员航行安全的行为;

  (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将承租的游艇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备案凭证或者标识号牌。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游艇综合管理“单一窗口”,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推动游艇监管服务一体化。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游艇产业各相关部门定期编制产业发展报告,组织制定和发布本省游艇产业主要统计指标和发展指数。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和标准,促进和服务游艇产业全面、协调、高质量发展。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机动车挂拖游艇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规范中小型游艇挂拖运输活动。

   第三十六条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游艇出入境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境外游艇应当在口岸办理入出境手续,入境后一个公历年度内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连续停留不超过183天。

  境外游艇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境外游艇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公安等部门以及海事、海警等有关单位,根据相关规划,在符合有关安全保障、环境保护和应急管理等规定的条件下,划定并公布游艇活动水域(不含境外游艇活动水域),落实对游艇码头和水域的管理要求。

  境外游艇活动水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销售期间需要试驾游艇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指定水域内试驾。

  第三十九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成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四十条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制定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污染,以及保安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在游艇码头上下船区域设置物理拦阻设施,实行封闭管理。在人员进出码头、上下船通道,建设视频监控、实名制查验等信息化设备。

  第四十一条游艇所有人自用游艇的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由游艇所有人承担。

  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游艇俱乐部按照有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租赁游艇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责任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游艇产业各环节的应用,规范游艇码头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加强与城市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的衔接,依法处置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游艇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统一执法机制和游艇综合管理“单一窗口”实施对游艇的监管服务和核验检查。对于完成入境联检或者已持有我国国籍证书的游艇,且海关根据布控指令已开展检查的,除海事管理机构、海警认为确有特殊必要外,原则上不登艇检查,通过采取大数据等科学措施实现无感管理。

  游艇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游艇管理服务,及时发布相关服务和警示信息,保障游艇航行、作业等活动安全有序。

  游艇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明确投诉办结时限,受理相关投诉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游艇租赁市场监管和企业信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游艇租赁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公布考核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海上搜救中心,整合水上应急救助资源,加强搜救经费、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提升游艇应急救援能力。

  游艇俱乐部和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加强应急物资装备和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培训演练。

  第四十六条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或者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向具有资质的保险机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乘员定额12人以下的赔偿责任限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乘员定额超过12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还应当为租赁游艇乘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名乘员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四十七条利用游艇开展休闲式非经营性海钓活动的,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性海钓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要求,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游艇产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游艇产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船舶检验机构发现游艇所有人或者相关机构在申请检验过程中,存在提供不真实文件、私自涂改原始资料、私自更换设备铭牌、伪造管理机构文件,或者提供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资料的情形,可以拒绝受理检验申请或者停止检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或者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乘员身份进行核实、查验并报送信息,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乘员提供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取得备案凭证后,不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由原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未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转让、出租、出借备案凭证或者标识号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并对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游艇码头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或者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要求履行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游艇俱乐部或者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游艇”是指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且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含具有机械辅助动力的帆艇),不包括普通客船、摩托艇、皮划艇、冲锋舟、无机械动力帆船以及长度小于5米船艇等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条例。

  (二)“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并配套游艇驾驶和保障服务,不改变游艇私用属性的一种租赁活动。超过29人乘员定额限制的游艇,按照国家有关客船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hainanpc.net/hainanpc/xxgk/fgcazqyj/1029672/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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