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10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兼传真:65332384 电子邮箱:hnsrdcwhfg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部署的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强化产权保护,并在“2025年前重点任务”中明确授权海南制定出台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二是适应海南自由贸港建设的需要。此次征收征用立法,要求对标新加坡、香港等国际自由贸易港,从“公共利益认定、实施程序、补偿标准以及支付时间”四个方面对征收征用活动进行规范,以完善产权保护,进一步稳定境内外投资者信心。
二、起草的过程
《草案》的编制历经成立机构、收集资料、初稿起草、讨论调研、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六个阶段,于9月6日经七届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借鉴国际通行规定,推进征收、征用制度与国际接轨。《草案》对标新加坡、香港等自贸港,明确了征收征用的目的和原则,规定了征收的扩展、征用条件与限制、补偿款的支付期限和迟延履行利息等。
(二)总结本省成熟做法,提升制度层级。将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征收集体土地的多元化保障方式等我省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中的成熟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三)吸收内地先进经验,解决海南城市更新中的实际问题。规定对城市更新中旧住宅区拆除重建项目,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占比均不低于90%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这是借鉴了香港自贸港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的做法以及深圳城市更新的规定,对海南推进城市更新具有重要意义。
(四)填补了征用与补偿立法上的空白。条例对征用的具体程序和补偿标准作出详细规定,使程序正当、公平合理及时补偿原则得以落实。
(五)加强了对外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条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不动产、动产原则上不实行征收或征用,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不动产、动产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等。
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征用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征用实施单位)依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征用不动产、动产的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征用应当遵循合理征用、效能优先、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征收、征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征收、征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征收与补偿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就征收需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进行认定,必要时可组织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论证。
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实施成片开发的公共利益情形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对城市更新中旧住宅区拆除重建项目,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占比均不低于90%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
第八条不动产所有权人因不动产被征收,导致预公告确定范围外相关联的不动产无法实现合理使用的,可以申请将其纳入征收范围。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相关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征收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确定。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重新安排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用地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青苗及地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标准和分配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意愿,采取补贴资金、留用地、留物业等方式,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和再就业保障等体系。
第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住宅所有权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住宅。
第十三条因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应当支付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涉及住宅的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住宅所有权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给予补偿或者按照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费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如发生迟延,支付的补偿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适当利息。
第三章 征用与补偿
第十六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征用实施单位在调用现有储备资源、紧急采购后,仍无法满足紧急需要的,可以依法对组织、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实施征用。
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动产应当与紧急情况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征用实施单位有多种方式可以选择应对紧急需要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组织、个人权益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征用的不动产、动产包括组织、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和其他物资等。
第十七条征用实施单位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紧急需要可能征用的不动产、动产通过信息共享或者调查登记确定权属及使用情况。对可能征用的不动产,应当建立征用预备目录,并制订不动产征用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征用预备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征用实施单位为应对紧急需要依法征用组织或者个人不动产、动产的,应当向被征用不动产、动产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
紧急情况下无法当场签发凭证的,应当在实施征用开始后48小时内补发凭证。
应急征用凭证应当载明征用依据、事由、被征用不动产、动产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保障要求、交付时间和地点、征用期限等。
第十九条组织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凭证后,应当及时配合交付被征用的不动产、动产,必要时可以紧急调集相关操作人员、技术指导人员等专业人员及后勤保障人员。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用不动产、动产的组织或者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被征用不动产、动产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征用凭证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征用实施单位应当通知被征用不动产、动产的组织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凭证办理返还交接手续。
被征用的不动产、动产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二十一条征用实施单位应当自返还交接手续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对因征用造成毁损、灭失的不动产、动产的组织、个人提出征用补偿建议;组织、个人也可以自返还交接手续结束后,向征用实施单位就毁损、灭失的不动产、动产提出补偿要求。
征用实施单位可以依据规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用不动产、动产的组织、个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征用补偿数额。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在补偿数额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征用补偿决定,并向被征用不动产、动产的组织、个人支付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造成不动产、动产毁损、灭失的,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毁损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额按照必要的维修费用支出确定。
(二)灭失、无法维修、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或者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等因素后确定。
(三)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紧急调集人员的补偿,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补偿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因征用不动产、动产造成组织、个人停产停业的,应当补偿停产停业期间需要支付的水、电、房租、人员工资等必要费用。
因征用造成个人住宅损毁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修复,在修复期间,应当保障被征用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媒体上对征用不动产、动产的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不动产、动产的,对非法批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组织、个人不服从依法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征收、征用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本条例未规定事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内自由贸易港以外区域的征收、征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hainanpc.net/hainanpc/xxgk/fgcazqyj/1026841/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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