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1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修改为“科技创新类产业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修改为“统计主管部门”。
二、对《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
(八)将法规条文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主管部门”。
三、对《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技术许可”。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修改为“完成、转化该职务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五)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四、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六、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商店”修改为“办公建筑、商店”。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修改为“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删去第四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废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废物箱”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删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法规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法规条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fggg/202109/t20210930_92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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