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fzw@126.com,也可以寄送至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0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关于《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9月27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宋继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及必要性
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规划环评”),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切实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深入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大举措。近年来,我省陆续开展了产业园区、交通、畜牧业、渔业、能源(热电联产)、矿产资源规划、工业(造纸行业)等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为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但从工作实际来看,仍存在责任主体不明晰、文件编制落实不到位、环评范围较窄、文件质量参差不齐、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缺乏法律依据、环评联动规定无法落实等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规划环评的实施效果。从国家立法来看,《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以下简称《规划环评条例》)在许多方面规定的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细化。据调研了解,目前广东、上海等部分省市虽然制定了规划环评的一些政策规定,但都是以政府或部门名义制定印发的,我省是全国第一个针对规划环评进行省级地方立法的省份,具有创新意义。从立法效果来看,制定条例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通过制定条例,强化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要求,可以大大缩短项目环评编写周期,减少编制费用,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通过“政府多跑腿”,实现“企业少跑路”。因此,为从决策源头防止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的环境问题,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制定专门规范规划环评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立法起草过程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将《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列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年内审议的立法项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法制委办公室、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第一时间成立专项立法小组,集中对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照规定进行会签和征求意见。起草和审查过程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注重听取基层的意见建议。7月初,赴青岛开展专题调研,调阅查看了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文件,并组织青岛市有关部门和济南、烟台等市生态环境局召开专题座谈会,对《条例(草案会签稿)》进行充分论证和修改。二是有关专家全程参与论证修改。规划环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需要对相关规程和内容严格规范,为此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全程参与起草、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强化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保证了立法质量。三是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充分沟通、协商。充分尊重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等会签部门、单位的意见,邀请有关部门、单位直接参加草案的修改,进行面对面沟通,并最终达成一致。对市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也逐条进行了研究论证和采纳。在对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省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和创新点
《条例(草案)》共设六章、三十九条,包括总则、评价、审查、跟踪评价、法律责任、附则。在篇章结构上,立法小组紧紧抓住规划环评的关键环节和核心要素,聚焦“规划环评职责落实、产业园区规划环评、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衔接、规划环评效力发挥”等核心问题,在评价、审查、跟踪评价三个关键环节发力,在出实招动硬招上下功夫,着重增强了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主要内容和创新点有:
一是明确政府及各部门职责,扩大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环评法》《规划环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未对政府及部门职责作出明确规定,《条例(草案)》设置两条明确了政府及各部门职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环评工作的领导,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规划环评工作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同时将规划环评范围扩大至县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是细化规划环评文件内容,注重与“三线一单”分区管控体系衔接。为从更前端实现决策的源头防控,加强与“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的衔接,《条例(草案)》在《规划环评条例》的基础上,对与“三线一单”的符合性分析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体现“三线一单”管控要求,并进一步细化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内容。
三是加强对重点领域规划环评要求,新增产业园区规划环评内容。《环评法》《规划环评条例》等均未对产业园区开展规划环评作出明确规定,《条例(草案)》围绕产业园区的概念范围、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职责、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层级等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明确规定产业园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新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跟踪监测计划,编制年度监测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等,该规定为提高产业园区规划环评质量奠定了制度基础。
四是完善环评联动,细化项目环评文件简化条款。为规范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工作,《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了环评联动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划草案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符合规划环评要求的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通过直接引用规划环评文件相关内容、减少环境影响评价章节等方式进行简化,该规定将大大提高环评审批效率,节约项目环评文件编制成本。
五是理顺审查流程,强化环评效力。现行法律法规仅要求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相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召集审查,但未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如何审查作出规定。《条例(草案)》明确要求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送相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同时规定未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为提高环评文件质量,充分发挥环评效力,《条例(草案)》规定审查意见形成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审查意见印送规划编制机关。
六是注重环环相扣,避免重复环评。为推动规划与规划环评之间的互动,《条例(草案)》提出环评文件编制要与规划方案“三同步”,即同步编制、同步论证、同步审定。因《条例(草案)》将评价范围扩大至县级,为避免市级与县级规划环评冲突,增加了“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同时考虑跨区域规划环评问题,增加部门会商条款,明确要求应开展规划环评会商,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七是规定了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要求。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跟踪评价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当明确“采取对策、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对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后续实施的优化调整建议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等内容。
八是强化监管措施,增设督察手段。创新性将规划环评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提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从生态环境监管角度对规划环评工作形成强有力的抓手,有利于推动规划环评工作的顺利开展。
九是严格法律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33条至第38条分别对规划编制机关、规划审批机关、规划实施部门、审查小组及召集部门等主体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增加了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未做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查、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统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统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公正公开、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的原则,统筹考虑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督导检查、跟踪评价和信息共享制度,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机制,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多种方式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二章 评 价
第八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九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河流、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省道公路网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机场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九)其他需要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相应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可以不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新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前期阶段同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所编写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与规划方案同步编制、同步论证、同步审定。
规划编制机关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体现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分区管控要求,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生态保护目标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与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与有效性、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等内容。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有生态环境问题解决方案,规划区域整体性污染治理、生态修复与建设、生态补偿等环境保护方案,以及与周边区域开展联防联控等对策、措施;
(二)规划区域资源能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环境质量改善等目标、指标性管控要求;
(三)从空间布局约束、污染物排放管控、环境风险防控、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以清单方式列出产业园区或者其他区域的生态环境准入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跟踪监测计划。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六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相邻区域或者规划实施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受影响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有关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在审批前,规划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法由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本省设立的其他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未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察。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不少于五名,且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参与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成员。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
第二十条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审查小组出具通过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真实;
(二)评价方法适当;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准确、可靠;
(四)符合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合理、有效;
(五)对征求意见的采纳与不采纳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
(六)内容完备,不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科学。
环境影响报告书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出具不予通过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草案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并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结论提出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准入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拒绝签字的,视为不同意。
审查意见形成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送规划编制机关。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完善,并将修改后的规划草案文本、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审查意见、规划优化调整建议采纳及不采纳说明等资料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草案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并可以通过直接引用、减少环境影响评价章节等方式对下列内容进行简化:
(一)区域环境质量现状、气象资料、水文地质资料和环保基础设施现状;
(二)主要资源环境制约因素、现有环境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政策符合性分析、选址环境可行性分析、资源承载力分析和跨区域环境影响。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进行补充完善。
第四章跟踪评价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审批通过后,规划实施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对策与措施,发现规划实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跟踪监测计划,编制年度监测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跟踪评价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过程中采取的生态环境影响减缓对策、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对规划已实施部分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对规划的后续实施提出优化调整建议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第三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将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对跟踪评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建议,并将建议及时反馈规划编制机关和规划审批机关。
第三十一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其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第三十五条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照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未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六条 规划实施部门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对策与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并通报其所在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跟踪监测计划,或者未按要求编制年度监测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23/202109/b5bf12ea-44c9-4ba3-bb9e-6149c8fa34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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