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
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
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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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
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长江流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三)将第四十九条的“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抵缴罚款”修改为“依法拍卖后抵缴罚款”。
(四)将第五十条的“依法拍卖、变卖,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修改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
二、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项修改为:“(六)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不得抽撤和涂改”。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采购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将本条例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六条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的“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修改为“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遵守管理规约,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将第五十条第四款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修改为“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修改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修改后单列一款,作为本条第四款。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一)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共有部分,是指:
“(一)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四)建筑区划内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本条例中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四、广东省公路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的“城镇规划”、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删去第六条。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的“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修改为“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
(四)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政府审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和环保等单项验收。”修改为“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并及时办理环保等单项验收。”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的“或者超限运输”。
(十)将第二十八条的“土地使用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收费。”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采取快速放行措施并开足通道。”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等特殊食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修改为“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与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等分开存放,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八)将第四十四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修改为“食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删去第六十五条。
(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相关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用提示牌标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存放相关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删去第七十一条的“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等级评定结果”。
(十四)删去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八项修改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的”,将第十一项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修改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三)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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