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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8-15 作者:佚名 来源:广东人大网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在广东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截至时间:2023年11月20日)。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64号

  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jcsfwb@gdrd.cn

  传真:020-37866809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作原则】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办案机关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八条【律师协会职责】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将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九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服务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宣传】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对象】 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利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形式】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通知类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七条【强制医疗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第十九条【办案机关和监管场所的告知义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申请方式】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也可以采用邮寄申请、网络申请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 公民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情形】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困难残疾人家庭、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六)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情形】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服刑人员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案件申请法律援助;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被羁押人员申请途径】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管辖原则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也可以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

  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及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就近申请】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管辖原则二】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受理手续】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三十条【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和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三十一条【审查标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

  (一)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二)申请人系自然人且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四)符合本省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

  第三十二条【经济困难状况核查】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也可以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审查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认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认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第三十四条【法律咨询】 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五条【自由裁量权】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十六条【回避原则】 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指派期限和要求】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相关机关。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八条【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处罚或者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有必要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四十条【终止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

  第四十一条【异议审查】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结案归档】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四十四条【受援人权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第四十六条【投诉查处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诉讼费用减免】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四十八条【公证、司法鉴定费用减免】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四十九条【受援人行为规范】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或者虚假诚信承诺;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五)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本地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协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解决。

  第五十二条【办理情况报告】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涉及群体性事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

  (五)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五十三条【便民服务站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专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四条【信息公开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质量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告知义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信息数据共享】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十八条【信用信息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申请人诚信档案和虚假承诺失信名单,并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受援人同时符合纳入虚假承诺失信名单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一条【冒用法律援助名义谋取利益的法律责任】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按标准支付补贴的法律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定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适用规定一】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外的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审理或者办理的案件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适用规定二】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dpc.gov.cn/gdrdw/xwdt/content/post_1920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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