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当前所在:首页 > 焦点访谈 > 正文

释放数据价值 发展新质生产力!《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自8月28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4-08-10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8月28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施行,将更好地促进贵州数据流通交易,规范数据流通交易行为,保障数据安全,充分释放数据价值,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

  《条例》明确了数据流通交易范围,包括数据资源及其与算力资源、算法模型等综合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明确数据流通交易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合法合规、优质供给,鼓励创新、释放价值,保障安全、包容审慎的原则。

  

  数据交易场所

  《条例》明确数据交易场所的含义,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组织开展数据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交易场所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数据交易场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业务流程、登记结算、风险控制、重大事项监测与报告、信息披露、安全管理等制度,提供规范透明、安全可控、行为可溯的数据交易服务。

  明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是我省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突出其公共属性和自律合规监管功能,面向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与其他数据交易场所互认互通。

  《条例》鼓励数据流通交易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场内交易。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开展数据流通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场内交易。

  规定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成本、价格、价值评估机制,搭建数据资产评估计价公共服务平台,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数据交易价格监测工作。

  

  数据授权使用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规范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级公共数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向同级数据主管部门归集公共数据。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

  《条例》明确,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应当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以数据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

  鼓励各级国有企业依法依规运用自主运营或者授权运营等形式运营本单位数据。鼓励利用公共数据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条例》支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数据依法依规流通使用,加强数据要素供给激励。鼓励企业开展数据治理与数据资产评估工作,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促进数据要素依法依规供给使用。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保障数据安全,明确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授权使用机制,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安全合规流通使用。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

  《条例》规定,用于数字化发展的公共数据依法依规实行政府指导定价,企业与个人信息数据实行市场自主定价。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有偿使用。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

  

  数据权益保护

  《条例》明确依法保护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在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享有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合法权益,以及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流转数据相关财产性权益。

  明确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包括参与数据流通交易的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条例》规定,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承担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管理工作。鼓励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按照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对数据要素以及在流通交易活动中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记录。

  明确权益归属是数据流通交易的前提,《条例》明确依法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者存在法定事由的数据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

  规定依法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保障数据处理者根据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收益的权利。

  数据处理者加工使用数据,不得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

  《条例》明确,依法保护数据处理者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权,依法规范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利,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

  当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发生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规转移。

  

  数据流通交易生态培育

  《条例》明确,支持数据流通交易主体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创新数据流通技术和模式,推进数据采集和接口标准化,推动数据跨区域、跨行业流通使用。

  《条例》鼓励和支持数据流通交易主体以及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明确要围绕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和交易需要,培育壮大数据流通交易服务业。

  支持在金融、教育、税务、医疗、文旅、体育、人力资源、住建、通信、能源、交通、气象、公共资源交易、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领域培育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支持数据商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以及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

  支持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质量评估、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

  《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管理、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金融、财税、人才等方面,支持、扶持与激励数据要素型企业发展。

  《条例》还明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企业落实企业数据资源会计处理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相关企业对数据资产进行确认、评估、计量、披露等。财政、发展改革、数据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数据资产质押贷款纳入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支持范畴。支持银行、保险、担保、信托等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进行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数据资产保险、数据资产担保等数据要素资产化创新服务,加大对各类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融资扶持力度。

  同时,充分利用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等平台,促进对外交流合作,营造全社会积极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良好氛围,培育壮大数据产业生态。

  

  数据安全保障

  《条例》明确了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规定了不得进行流通交易的情形,一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二是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三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定期对数据交易场所履行数据流通交易安全责任、落实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数据交易场所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

  《条例》明确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信息化系统应当依法通过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组织的网络安全审查,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相关要求。

  明确数据授权运营按照谁授权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安全责任。数据授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授权范围,数据运营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安全使用管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出授权范围运营数据,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行为留痕、责任可究。

  


原文链接:https://www.gzrd.gov.cn/xwzx/rdjj/202408/t20240807_85333714.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