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7月29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关于《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此前,省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草案多方征求意见、多次调研并召开论证会。7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参加,对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比较成熟。”法制委员会认为,并吸纳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社会公众等提出的建议提出修改意见。
此次审议的《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在第五条进一步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履行的职责为:“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在第六条增加“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并引导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进一步增加其在加强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方面的职责。
修订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明确“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关于业主大会的成立条件,修订草案也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相一致,调整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一是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二是已交付的房屋业主人数占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同时,增加建设单位相应职责:“应当自前款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文图:人大论坛全媒体记者 王晓琳 王敏)
原文链接:https://www.gzrd.gov.cn/xwzx/rdjj/202407/t20240730_85176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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