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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6-19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2024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拟于8月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形成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7月17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提交。

  联系人:杨正华 吴健

  联系电话:0851-87987388

  传真:0851-87988683

  电子邮箱:gysrdfzw@163.com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6月18日

  

  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修改为“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

  三、第十条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三)立法拟解决问题清单、解决问题的方案。”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解释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二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十一、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第二款中的“1年”修改为“两年”。

  十三、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第二款中的“修正、修订”修改为“被修改”;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修改为本条第四款;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内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七、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十八、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十九、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内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为:“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十三、将五十六条至六十一条单独成章,改为第七章,章名为“规章的备案审查”。

  二十四、删除第五十四条。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六、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ww.gzrd.gov.cn/xwzx/sxrd/202406/t20240619_84887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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