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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 | 江苏立法严把生活饮用水“入口关”

发布时间:2024-05-30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水是生命之源,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与人民健康息息相关。5月27日上午,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严把生活饮用水“入口关”。

  源头管控:水厂管水人员应年年体检

  今年4月中旬,省人大办公厅发布民意征集公告,就此次立法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包括二次供水、水处理工艺、净化设施等均受到群众普遍关注。调查问卷统计显示,18.5%的群众担心饮用水的水源保护、水处理工艺不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如何保障从水源到水龙头全过程安全?《条例(草案)》结合江苏实际,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补充细化了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和卫生管理事项,并将规模供水加压泵站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等新型供水方式纳入集中式供水进行管理,明确规模供水加压泵站应当配备消毒剂投加设备;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

  《条例(草案)》还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其患有国家规定的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者为病原携带者的,应当立即停止其从事供、管水工作。

  二次供水:老旧小区由政府确定管理单位

  一般的中高层住宅都会采用二次供水,这一道环节的增加往往带来饮用水安全隐患。针对部分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没有管理主体或者管理主体不明晰的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要求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作为消防设施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工程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安排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供、管水工作。此外,《条例(草案)》还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巡查、维护以及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的查验登记、水质检验等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草案)》还拟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城乡供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净化设备:建立涉水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用净水设备等越来越普及。对这些涉水产品,《条例(草案)》强调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许可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涉水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并对标签和说明书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草案)》从江苏实际出发,在深入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等违法行为审慎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饮水售卖机:周边应具备监控设施

  现制现售饮用水作为近年来新出现的涉水产品新业态,目前没有具体的规范。在立法调研论证基础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建议借鉴兄弟省市做法增加一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以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乡供水为水源。”“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周围地面应当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与周围的垃圾堆放场所、厕所、畜禽饲养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在十米以上。”“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同时,还建议卫生健康部门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开展卫生监督,检查设备的卫生许可、设备水源和放置、滤膜滤芯更换以及信息公示情况,并按照规定抽检出水水质;发现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发现无法联系经营者的,移送市容管理部门处理。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石小磊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xwzx/mtjj/202405/t20240528_5705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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