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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快报 | 江苏立法保护百姓“大水缸”,聚焦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监管难题

发布时间:2024-05-29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饮用水卫生安全,关乎千家万户。5月27日,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江苏已率先在全国基本实现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全覆盖,亟须通过立法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法治保障。《条例(草案)》立足江苏实际,针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处置等重点难点,提出系列创新创优立法举措。

  【立法背景】

  江苏基本实现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全覆盖,立法需“及时更新”

  省卫生健康委主任谭颖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说明。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江苏率先在全国基本实现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全覆盖,实施新型镇村区域供水后,农村自来水厂取消,改为城市自来水厂管网延伸的方式供水,区域供水形式的加压环节增多,增加了卫生安全风险。”谭颖还进一步解释说,管道分质供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等供水方式均未纳入供水单位进行管理;老旧居民小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不到位、管理责任主体不明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良莠不齐,对涉水产品违法行为的监管要求尚不明确。

  此外,当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依据主要是《传染病防治法》和1996年原卫生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亟须通过立法加强江苏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法治保障。

  据介绍,《条例(草案)》共6章33条,立足江苏省情实际,聚焦重点难点,突出创新创优,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分别为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加强供水卫生管理、着力规范涉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完善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机制。

  【热点关注】

  严把生活饮用水“入口关”,明确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在加强供水卫生管理方面,《条例(草案)》结合江苏实际,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补充细化了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和卫生管理事项,严把生活饮用水“入口关”。

  集中式供水方面,《条例(草案)》拟明确将规模供水加压泵站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等新型供水方式纳入集中式供水进行管理,明确了集中式供水的卫生许可条件,对人员、设施设备、场所布局、处理工艺等提出明确要求。

  二次供水方面,针对部分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没有管理主体或者管理主体不明晰的问题,《条例(草案)》拟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要求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作为消防设施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工程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安排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供、管水工作。此外,《条例(草案)》还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巡查、维护以及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的查验登记、水质检验等作出具体规定。

  拟将现制现售饮用水纳入立法,建议明确水源和放置要求

  在着力规范涉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方面,《条例(草案)》以专章对涉水产品卫生作出规定。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现制现售饮用水在市场上逐渐兴起。为切实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拟明确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在设备醒目位置公示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信息,同时考虑到各地发展情况不同,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今年4月30日,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报告指出,有的代表提出,现制现售饮用水作为近年来新出现的涉水产品新业态,目前没有具体的规范,《条例(草案)》要增加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源选取、设备安装选址、安全责任等内容。

  因此,建议借鉴兄弟省市做法增加如下条款:“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以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乡供水为水源。”“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周围地面应当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与周围的垃圾堆放场所、厕所、畜禽饲养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在十米以上。”“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建议完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水质异常处置规定

  在完善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机制方面,《条例(草案)》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体系,强化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要求卫生健康、城乡供水等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就投诉举报、应急处置、信用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指出,《条例(草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规定不够准确。建议将相关条款修改为“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明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消除水质异常隐患”。

  此外,《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对水质异常的处置规定,缺少对相关设施进行消毒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和保障停水区域居民生活饮用水的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责令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质异常及应急处置等相关动态信息,并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徐红艳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xwzx/mtjj/202405/t20240528_57060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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