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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省人大常委会:

  12月8日,省十四届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构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我省老龄化程度较高,而且老年人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的人数占绝大多数。为满足老年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需求,亟需制定一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法治保障,助力幸福龙江建设。

  省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条例制定工作,成立工作专班,加力推进。省人大社会委和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了立法调研、听证、论证和修改等工作。条例草案聚焦我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存在的现实问题,立法依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条款内容切实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要将我省成熟、管用的措施吸纳到条例中,提升立法针对性。经研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一、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保障激励政策”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保障激励措施”。

  二、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中医药、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中医药、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第七条第二款“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倡导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和支持根据需求参加家庭照护技能培训”修改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和支持其根据需求参加家庭照护技能培训”。

  四、第八条“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良好氛围”修改为“在全社会营造敬老、爱老、养老、孝老、助老的良好氛围”。

  五、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六、第十一条第五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城镇住宅小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住宅小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国有企业”删掉。

  第二款“建设符合标准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修改为“建设或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鼓励支持同一单元已加装电梯受益业主对一、二层业主给予适当经济补偿,鼓励将多层住宅的一层以调换的方式变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老年评估、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健康支持服务”修改为“老年人能力评估、健康管理、医疗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健康支持服务”。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所服务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修改为“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所服务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十一、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和支持公益慈善力量、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壮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市场,实现居家和社区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

  此外,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一些文字修改意见,委员会将一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


原文链接:https://www.hljrd.gov.cn/content.html?id=6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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