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九号
《辽宁省中医药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
辽宁省中医药条例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传承创新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健康辽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服务、保障体系和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中医药主管部门(以下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中医药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推广中医药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逐步形成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一般应当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第八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
(二)将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鼓励中医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四)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五)对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举办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可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依法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医药服务占比,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医疗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第十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中医(专长)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应当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系统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开展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诊疗活动。
非中医类别医师、乡村医生等参加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运用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调剂使用批准程序。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调剂品种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中药制剂质量安全。调入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中药制剂品种临床使用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饴糖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
(五)其他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支持中医重点专科建设,合理布局中医重点专科资源,在骨伤、肛肠、儿科、皮肤科、妇科、针灸、推拿和心脑血管病、脾胃病、肾病等领域打造中医优势专科群,对重点专科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设施设备投入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治未病服务体系,推进医疗机构治未病科室建设,组织制定并推广中医药治未病干预方案。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医健康监测、中医药咨询评估、中医养生调理等服务,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养生保健方法,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服务在老年护理、安宁疗护中的应用,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增加中医药老年健康服务供给,创新中医药老年健康服务模式。
第十九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康复技术方法,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西医协同诊疗机制,创新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并将中西医结合工作纳入医院等级评审等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中医医院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列入医院建设规划,建立以中医电子病历、电子处方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中医医疗服务,积极开发或者使用中医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诊疗、中医药咨询以及中医药知识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参与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机制,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将中医药防治措施纳入应急预案;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和基地建设。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制定中医药防控和救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二十三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非医疗类健康服务,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制定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规定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重点中药材物种保护名录,建立中药材种质基因库、种质资源保护地,完善中药材资源保护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和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本省道地中药材的原产地、种质资源和品牌保护。
鼓励本省道地中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和国家食药物质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优质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基地、中药材标准化基地建设,推动中药材种植养殖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
在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鼓励在林下种植中药材。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中药材优质种子种苗、合理施肥方式以及绿色防控技术,提供有关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中药材种植过程中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使用加强监管。
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九条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质量。
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中药材。禁止违反规定采取硫熏、染色等方式加工中药材。
第三十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省道地、大宗中药材种植养殖情况,遵循产地趁鲜切制传统加工习惯,制定本省产地趁鲜切制中药材目录和产地趁鲜切制中药材加工指导意见。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本省中药生产企业使用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生产中药产品,对于中药产品所有处方成分均符合要求的,可以在药品标签的适当位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示。必要时,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炮制规范及时调整本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目录,并根据实际及时修订本省炮制规范。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药配方颗粒等新型中药饮片的研究、生产和使用,推动新型中药饮片的产业化、特色化。
鼓励中医药企业研发、推广中药保健品、化妆品等产品;支持企业开发中医特色诊疗设备、中医健身器械等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发挥道地中药材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产业集聚区建设,培育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的产业集群。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加强中药材流通集散体系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集标准化加工、包装、仓储、质量检验、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于一体的中药材仓储中心及现代中药材物流基地。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服务、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具有中医药特点的旅游景点和线路、健康产品以及服务项目,推进中医药健康旅游基地、中医药健康养老基地建设。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辽派中医”的发掘、保护和传承,发挥“辽派中医”在临床应用、科学研究、学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中的作用。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蒙满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科学研究和资源保护的扶持力度,推动蒙满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和保护名录,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传承推广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及省中医大师、名中医、老药工等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第三十八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遴选本省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评选工作,加强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传承。
第三十九条 省、市科技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纳入科技创新规划,支持建设中医药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
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科技管理机制和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奖励给予扶持。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健全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评价和转化机制,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
第四十条 支持企业、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协同创新,以产业链、服务链布局创新链,完善中医药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模式,自主研发或者基于中医药经典名方、验方、秘方开发中药新药,加大中成药二次开发力度,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活动,培育中医药文化科普队伍,宣传中医药文化核心价值和理念,开展公民中医药文化素养调查和评价。
省教育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支持、指导中小学将中医药文化和知识纳入教育教学活动。
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中医药文化馆、药用植物园等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康复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广告。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推广应用和服务贸易,支持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国际贸易平台建设,推动中医药技术、药物、标准和服务的对外交流。
第五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四十五条 中医药学校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规律和特点,以中医药内容为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提高中医经典课程比重,增设中医疫病课程。临床医学类专业应当将中医课程列入必修课。支持中医药院校与其他高等学校联合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中医药人才。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支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康复、护理、养生保健、健康管理、中药鉴别、中药饮片炮制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 省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加强医教协同,推进中医药毕业后教育与专业学位教育相衔接,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医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健全完善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标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流派、基层名老中医专家等传承工作室建设,增加多层次的师承教育项目,扩大师带徒范围和数量,严格师承教育考核标准。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完善职称评聘等制度,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规律和岗位特点的中医药人才分类评价体系、绩效考核体系,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
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的,在职称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引进机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药生产企业引进高层次中医药人才。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中医药标准体系,完善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推进和落实机制。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二条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等相关活动的,应当成立中医药专家组,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开展: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评审、评估;
(五)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鉴定;
(六)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评选省科学技术奖励、人才奖励等项目时,可以在医药卫生序列中实行对中医药专业的单独评审或者划定比例。
第五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挖掘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保护利用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的;
(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促进中医药学术交流、国际传播和推广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七)其他在发展中医药事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管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人员力量,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等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告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五十六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领域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或者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ww.lnrd.gov.cn/lnrd/zyfb/tzgg/2023112709451535885/index.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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