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广东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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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遵循统筹协调、标本兼治、打防结合、联合缉私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架构】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广泛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海警、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税务、烟草专卖、海事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工作职责】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督促、检查各部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四)组织、协调、指导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协调、督促相关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五)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区域合作;
(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七)组织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工作;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海关和海警职责】 海关、海警机构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八条【公安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违法犯罪案件,查缉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
铁路、民航公安机关以及有关机构依法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九条【无合法来源证明货物、物品查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交易、网络交易中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部门负责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制品违法行为。
第十条【走私废物污染防治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走私野生动植物监管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民管理、水生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等工作,协助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走私水生野生动植物等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工作,协助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走私陆生野生动植物等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船舶监管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船舶登记、管理职能,查处参与走私的依法应当由其登记的船舶。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渔业船舶登记、管理职能,查处参与走私的渔业船舶或者假冒渔业船舶。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货物、物品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四条【公安、海警协助职责】 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暴力抗拒的,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海关、海警、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健全以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一)信息通报机制,共享有关反走私信息;
(二)会商研判机制,分析走私动态,提出工作措施;
(三)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政府预防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保障巡防工作力量,在容易发生走私活动的区域设置视频监控、宣传栏、警示牌等反走私综合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经营和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
明知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以下便利:
(一)码头靠泊、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服务;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等;
(三)提供商品合格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储存或者销售的,在被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或者其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不能出具合法来源证明且无法按照走私行为查处的进口货物、物品。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十八条【船舶有关装置管理】 在本省管辖水域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并在航行中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义务】 商品交易市场设立或者委托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执法部门。
经营进口货物、物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凭证档案,保存进货及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信用监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市场主体的走私违法行为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走私举报奖励资金,制定走私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建立健全走私举报处理机制。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公布走私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反走私法治宣传教育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指导企业规范经营,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四章 查 缉
第二十四条【走私查缉】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走私违法行为的查缉工作,依法及时查处涉嫌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走私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查缉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查缉走私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涉嫌走私等违法行为有关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以及涉嫌走私等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涉嫌走私等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票据、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文件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运输工具或者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查缉重点】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或者专项行动,重点查缉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主要交通工具以及走私相对集中的货物、物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协作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反走私行政执法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五章 协调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案件移送与通报】 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工作机制。
有关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走私行为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海关、海警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及时通报、移交海关、市场监督管理或者烟草专卖等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通报或者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通报或者移交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管辖异议与协调】 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无法协调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明进口货物、物品公告】 有关执法部门查获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当事人不明的,应当通过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协助调查公告期满,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认领公告期满,仍无法查清当事人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一条【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先行处理】 依法查封、扣押、没收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一)属于危险品的;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三)长期不使用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先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罚没财物处理】 罚没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设备的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相关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疫】 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设备,有关执法部门应当送具备资质的机构或者实验室进行检验检疫。
第三十四条【走私船舶处理】 有关执法部门对用于走私违法活动的船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工作责任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六条【绩效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绩效评估。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绩效评估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及海关、海警、公安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不依法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及提供便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仍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没收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船舶定位装置有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市场管理者和经营者法律责任】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经营者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不履行制止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参与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的;
(二)违法处理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的;
(三)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rd.gd.cn/xwdt/202108/t20210825_1847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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