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政策制定,推进科技创新供应链平台建设,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技创新综合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科技安全风险研判、评估、预警体系,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普及与科技创新协同推进,健全科普激励机制,加强科普能力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促进学术交流、推动科技创新、培养专门人才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布局,建立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推动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协同创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自身优势学科、优势领域、优势团队,面向科技前沿和产业需求,自主布局基础研究,开展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出资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和辐射作用。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建设资金和运行服务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鄂中央部属高等学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和一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省属高等学校一流学科建设,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优化基础学科建设布局,支持创建基础学科研究中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加强跨领域跨学科协同攻关,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进军民技术协同创新。
第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推动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专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建立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在中小企业集中的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区域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促进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全省统一的技术交易平台,完善技术供给和需求信息发布制度。
鼓励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发展和队伍建设,健全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科学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活动,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应用场景建设有关政策,构建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加大开放力度,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对国家认定的重大科技创新产品的研发者和首次应用者,给予奖励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政策,优先购买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和服务。支持通过预留份额、优先采购、约定采购、首购、订购等,加大采购支持力度。
建立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保险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重大创新技术产品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省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实行单列管理制度,在资产评估、入账、考核、处置等方面改革创新。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的科技攻关项目,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健全科技企业梯次培养机制,制定精准支持政策,加大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扶持力度,培育科技领军企业。
支持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发展,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设立企业研究院、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创新平台,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与其他创新主体联合建立创新平台,开展协同创新或者行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共建行业专利联盟或者专利池。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聚焦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需求,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或者综合性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定向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设立创新岗位,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国有企业投入、分配、考核、激励制度,引导国有企业加大研究开发长期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考核时视同利润加回。鼓励国有科技型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国有高新技术制造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企业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入占研究开发投入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开税费优惠政策和办理指南。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障民营企业承担科技重大计划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培育技术创新人才,同等享受科技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产业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事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建立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院(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内外公开招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布局建设湖北实验室、湖北省重点实验室,建立稳定支持、多元化投入机制,优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强化有组织科研,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重要领域原始创新能力,创建国家实验室(基地)。
支持在鄂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支持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新发展,提高其创新和服务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三十条 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发展,引导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研发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规定采取建设运行奖补、绩效评价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财政科研经费按照规定可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在不违反负面清单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经费使用。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相关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权利。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员工持股等方式,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略人才建设,引进和培养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给予持续稳定的科研经费支持和科研条件保障,由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其他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人员自主决定科研选题、经费使用方向、投入方式、开支标准和成果分配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才引进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柔性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对高精尖人才可以开辟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根据创新工作需要,可以自主设置流动岗位,用于引进与单位不建立人事关系的高层次紧缺人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的长效机制。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在派驻单位的工作业绩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的主要依据,对于做出重要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
科学技术人员在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离岗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保留原单位人事关系;返回后原单位没有相应岗位空缺的,可以暂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类、基础研究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研究类的人员进行分类评价,构建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资金安排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以及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核增,计入单位当年绩效工资总额,不受总量限制,不作为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的奖金,可以以省人民政府名义统一发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培养和考核机制,设立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专项,提高其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比例。
完善有利于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可以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项目申报以及结题等方面适当放宽年龄和期限要求。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为科学技术人才在创办企业、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住房保障、配偶就业、医疗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加快建设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支持建设以东湖科学城为核心区域的光谷科创大走廊,推动襄阳、宜昌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立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鼓励有条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区)、科创街区、科创社区。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评价监测,建立动态管理与退出机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培育,健全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构建产业创新联盟。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部地区、长江中游城市群科技创新联动,推动实施省际区域科技创新合作项目,建立省际区域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制度,推动省际区域间共同设计创新议题、互联互通创新要素、联合组织技术攻关。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探索利益分享机制,建设离岸科创园、科创飞地、产业飞地,促进创新要素自由流动、高效集聚,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建立离岸创新中心、国外研发机构等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支持国际知名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国际科研组织、跨国公司研发中心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对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总部或者其他机构,引入核心技术、配置核心研发团队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鼓励在鄂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逐步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确保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科学技术经费支出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还可以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包括中试、示范、应用和推广;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三)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
(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五)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科普场馆建设;
(六)科学技术奖励;
(七)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有关基金,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科技创新券,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评议协调机制,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联合评议和统筹安排。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等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以及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整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和使用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共享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提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作为实施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对接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融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品种,扩大优质创新产品承保范围。
支持组建专业科学技术担保专营机构,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机制,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增信支持。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投资、融资制度,支持开展天使投资、创业投资、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推动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机制,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技术转移机构实行差异化、周期性滚动考核,综合评价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制定经营投资尽职免责事项清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拓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职能和服务领域,加强信息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预警等公共服务;规范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分享和利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推动科技成果、专利形成标准,在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中起主导作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科技创新项目优先纳入重点项目库,对省级以上重点科技创新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兜底保障,可以列入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
第五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原始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经相关领域专家论证、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且不影响其再次申请。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依法依规制定的内部科研管理制度,可以作为相关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督导考评激励机制,将科技创新考核结果纳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全程监管,简化过程管理,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互通互认。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知识产权分析评议、论证,扩大公众参与,开展风险评估。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下放预算调剂权,探索开展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可以自主确定使用范围和标准以及分配方式,且作为项目评估评审或者审计检查等依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研诚信制度,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研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和科学技术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处理、修复机制,开展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审核有关制度和信息公开、举报投诉、通报披露等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研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职称评定、项目立项、岗位聘用、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hppc.gov.cn/p/338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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