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废止《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三)废止《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废止《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五)废止《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六)没有实际内容的;(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会议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2.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3.在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4.将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每年选择若干件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拟重点处理建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牵头督办,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领办。”
5.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其转告代表团全体代表。”
6.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再次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办理单位、相关代表等共同研究,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实际情况督促办结。”
7.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对口督办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做好督办的相关工作。”
(二)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六项。
(三)对《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以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四)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二名”。
3.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从业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删除第二十四条。
(五)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五条。
3.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六)对《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2.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3.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特困家庭、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夫妻,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扶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优先提供便利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确定帮扶联系人。”
(八)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咨询服务”。
2.将第十条中的“资质验证”修改为“资质延续”、“逾期未验证的”修改为“逾期未申请资质延续的”。
3.在第十七条中增加“在省级以上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4.将第三十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2.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申请登记备案”修改为“申请信息登记”。
3.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修改为“承包单位”。
4.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5.将本条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十)对《湖南省募捐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一)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第四款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免费查询提供方便。”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传统手工业、服务业的农民,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十二)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上修建建(构)筑物,在水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水闸安全和运行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十三)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禁止在湘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湘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十四)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
(十五)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六)对《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业的,并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s://www.hnrd.gov.cn/content/646749/75/12711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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