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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人大

  关于《河北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河北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1月6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fgwfgyc@163.com

  传 真:0311-8780227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2月6日

  河北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实行综合行政行政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原则】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组织协调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

  第六条【法治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文明教育和城市管理法治宣传,增强公众文明素质和法治意识,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发展,形成多元共治、良性互动的城市治理模式,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七条【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执法范围

  第八条【执法范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一)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园林绿化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等城区内建筑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露天烧烤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城区内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非法收购药品、在城区专业市场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在城市户外公共场违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等城区内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五)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超标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商业经营噪声等城区内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城区内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城区内河道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八)可以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新设事项】 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案件管辖】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需要组织跨区域执法和交叉执法。

  第十一条【工作衔接】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继续行使;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原行政主管部门继续行使,并强化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涉及本部门划转事项的业务指导。

  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经核实需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三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函或者将相关书面材料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其他部门初步意见函或者移送材料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收到初步意见函或者移送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移送部门。案件办结后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通报移送部门。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可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执法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四条【执法仪容】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以外的工作时,不得穿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不得佩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标志标识,不得使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

  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穿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不得佩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执法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以智能化设施设备依法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查阅、调取、复制或者录制有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监管”等非现场检查方式减少检查频次,避免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执法公示】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

  第十七条【执法记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以及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起争议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法制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证据收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出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法律文书、音像等记录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审慎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从事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并制定包容免罚清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审慎实施行政强制】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罚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二十三条【文书送达】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依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执法辅助人员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适当配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学习培训、考核考勤、激励评价、进入退出、人身保障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执法辅助人员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行政执法案件的立案、受理;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审核;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七)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单独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法律保护】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辅助人员依法开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执法机制

  第二十七条【执法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制度体系,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程序等内容,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网格化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网络平台,科学划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职责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执法协助】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从事执法活动,依法需要有关机关提供资料或者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出具协助函件。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条【联动协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联合调查等执法协作。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司法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下列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辅助人员的;

  (二)抢夺、毁损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的;

  (三)拦截执法车辆或者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执法设备的;

  (四)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未经许可,强行进入被查封场所的;

  (六)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七)其他阻碍抗拒执法、妨碍公务的。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及时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执法保障

  第三十三条【执法经费、人员、装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科学确定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按照有关标准配备执法车辆、调查取证、通信、防护及其他执法装备,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教育培训】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五条【心理疏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开展心理干预工作,完善相关工作机制,配置有关专业人员和相应设施,加强心理咨询、疏导等,引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理性应对执法中的问题,减少执法冲突,提升执法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执法辅助人员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薪资待遇和执法津贴、岗位补贴、福利待遇等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三十八条【媒体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报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不得无中生有、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不得以拼凑剪辑、合成伪造等方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考核评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调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条【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移交案件拒不受理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粗暴、野蛮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故意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2】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3】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4】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违法实施检查措施和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5】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故意无中生有、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或者以拼凑剪辑、合成伪造等方式编造虚假消息、散布谣言的,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对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hbrd.gov.cn/system/2023/12/06/1012463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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