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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在山东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登陆山东人大网提出意见,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信封上请注明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4月29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

  

  关于《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3月28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王玉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珍贵的自然资源。目前我省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5处、省级风景名胜区35处,总面积4818平方公里,约占省域国土面积的3%。

  2001年12月,省人大颁布《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2004年5月,省人大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省《条例》中有关建设、经营活动的规定作了调整,为依法规范风景名胜区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9月,国务院颁布《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先后出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等配套规章和技术标准,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制度不断健全规范。面对国家新要求和风景名胜区发展新形势,一方面,因省《条例》颁布实施早于国务院《条例》,在管理机构设置、规划编制审批、城乡规划衔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资源管理服务规定、退出机制和责任追究等方面存在滞后、不够明确或与上位法不一致等问题;另一方面,我省风景名胜区管理不规范、机制不健全、资源利用不当等问题依然存在,省《条例》难以适应当前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因此,尽快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5年1月,临沂代表团张善久等10名代表在省人大十二届四次会议上,提出了修改省《条例》的议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认真学习研究议案,成立工作班子,启动省《条例》修改工作,并在省内外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初稿。2016年1月,潍坊代表团王玲玲等代表在省人大十二届五次会议上,也提出了修改省《条例》的议案。我厅对照议案建议,详细梳理修法关键点,加快修改进度。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环委和省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定期调度、跟踪指导,分别于去年7月、8月组织了两次集中修改。8月,省人大城环委领导带队,分别赴黑龙江、辽宁和新疆对立法关键问题进行调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环委、省政府法制办和我厅进行专题论证,确定对省《条例》进行全面修改,并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各市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意见。9月,根据各地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送省编办、财政厅、林业厅、旅发委、省文物局等19个部门会签,对8个部门提出的23条修改建议,逐条研究提出办理意见,就采纳情况与有关部门进行反馈沟通并达成共识,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12月中旬,省人大城环委领导带队,分别赴淄博、枣庄、潍坊、临沂,再次就《条例草案》进行立法调研。2017年3月,经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法规名称。省《条例》名称中有管理的表述,国务院《条例》及外省风景名胜区地方性法规均不带管理两字,从风景名胜区立法内容来看,不单纯局限于对管理行为的调节和规范,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去掉了管理两字。

  (二)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也是国务院《条例》确定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国务院《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省《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省《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的要求明显弱于国务院《条例》。目前,我省有5个风景名胜区机构设置不明确、不规范或没有管理机构,有11个机构与其他部门、单位合署办公,容易导致规划编制不及时、保护管理混乱等问题。因此,《条例草案》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要求,改为与国务院《条例》一致,明确了管理机构职责,推动地方政府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建设。

  (三)关于退出机制。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退出机制,对于落实地方保护职责、发挥工作主动性具有重要作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实行濒危名单管理,建立黄牌警告和退出机制,明确了退出的具体标准,对保护管理不力且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据此,《条例草案》确定,实行风景名胜区警示和撤销制度,并对有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机关。国务院《条例》规定,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条例》规定,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定不一致。《条例草案》按照国务院《条例》,将详细规划审批机关调整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城乡规划的衔接。《城乡规划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我省相当一部分风景名胜区内有乡镇、村庄,有的风景名胜区还位于城市建成区。《条例草案》细化了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城乡规划相互衔接的内容,规定城乡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乡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一致。已编制完成的城乡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和调整。

  (六)关于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审核手续。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均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规定较为原则,对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审核性质、后续审批手续等未做具体规定。《条例草案》对此进行了细化,要求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提高了可操作性。同时,针对风景名胜区内道路、游客中心等项目建设单位大部分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实际,规定这类建设活动,由设区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解决了“自己建自己批”的问题。

  (七)关于风景名胜区应急管理。近年来由于暴雨、山洪等自然灾害,外省景区多次发生游客人身伤害事故。为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条例草案》对风景名胜区安全应急和游客人数上限做出了规定,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灾害天气预防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在情况紧急时,赋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临时关闭景区的权利。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增强法规严肃性,提高法律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对新设禁止性要求的行为,均对应设置了法律责任,对各方主体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了列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草 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与撤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评估风景名胜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并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或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采取扶持措施。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并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物。

  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应当按照规定镶嵌风景名胜区徽志。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称谓,不得盗用或者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

  第十二条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

  (一)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二)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未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的;

  (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落实法定监管职责,保护管理明显不力的。

  被警示的风景名胜区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警示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界定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

  (三)确定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五)明确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六)核定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七)风景游赏、基础设施、居民点协调等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提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遵从的重要控制指标或者要求。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当地居民、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的区域,城乡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一致。已经编制完成的城乡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和调整。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城市、县城、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严格保护管理制度,对重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估、建立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

  (六)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护其他重要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五)乱扔垃圾;

  (六)其他损害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从事的建设活动,由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水库、铁路、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设区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弘扬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游客提供游览便利。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定期组织对车辆、船舶、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等不安全因素。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突发事件、气象灾害的预防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情况紧急时,可以临时关闭景区,做好游客疏导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核定并公布游客的最大承载量,及时发布客流信息,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游客不得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专营权。

  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游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票价。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获得经营优势的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给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经营地点和范围。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观、景物,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投诉点,受理公众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和服务的投诉,对公众投诉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称谓或者盗用、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的,处五十元的罚款;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影视拍摄、演艺活动;

  (二)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捶拓碑碣石刻;

  (二)挖掘树桩(根);

  (三)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四)引入外来物种。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圈占摄影、摄像位置,向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专营权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六)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企业兼职的;

  (七)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1703/c17a0f73-1c9b-4e64-be48-8f8c7650a07a.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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