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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在山东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登陆山东人大网提出意见,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信封上请注明《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6月23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5月19日

  

  关于《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5月1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厅长 韩金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是解决劳动人事纠纷的一项基本制度。近年来,我省认真实施国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坚持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依法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维护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执法实践的深入推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有关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具体工作要求,急需推进调解仲裁地方立法,对国家法律进行有益补充和具体细化,并将实践中探索的行之有效的做法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具体来讲,立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制定条例是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创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畅通职工表达合理诉求渠道。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强调,要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健全劳动关系矛盾调处机制,全力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当前,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我省正处于经济增速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和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经济增速放缓、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环保标准以及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使劳动人事争议呈现高发、多发、易发之势,构建稳定劳动人事关系面临更多困难。通过科学、民主推进调解仲裁地方立法,进一步夯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法规基础,能够为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制定条例是推进调解仲裁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的需要。目前,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程序性依据,主要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2部人社部规章。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不健全, 对很多程序及内容缺乏明确和细化,制约了调解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比如,在办案实践中,协商调解程序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案件分类处理程序不清晰,缺乏具体规定,造成简单案件和集体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成本高;证据规则不完善,仲裁机构调查取证难,制约了仲裁制度高效便捷作用的发挥。另外,虽然以省人社部门名义制定了劳动人事争议简易办案程序、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但文件效力比较低,难以适应当前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需要。因此,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
(三)制定条例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劳动关系呈现出用工主体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样化、用工待遇差别化等特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案件突发性增强、影响面扩大,劳动人事争议复杂化、多样化趋势明显,调解难度越来越大。据统计,2016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处理争议案件87826件,同比增长7.26%,涉及劳动者93405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挽回经济损失17.56亿元。但是,目前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还普遍存在基础薄弱、案多人少、专业化程度不够强等突出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提供制度保障,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灵活高效便捷的优势,更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从其他省市立法情况看,《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已于2016年1月1日施行,重庆、江苏、陕西等省市也制定出台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府规章,这都为我省条例的起草提供了借鉴。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省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进展顺利,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研究起草阶段。2015年3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在广泛征求全省各级人社部门立法建议、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考人社部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借鉴外省经验,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随后,又向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全省人社系统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向15个省直部门(单位)征求了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与省人社厅起草组共同对有关意见进行了研究。
二是调研完善阶段。2015年8月,起草组前往浙江、宁夏两省(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学习先进立法经验。2016年4月,按照科学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邀请学者、律师及部分基层仲裁院负责人进行座谈研讨。8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与省人社厅组成联合调研组,前往枣庄、泰安两市调研,与当地人大、政府法制部门、人社部门、人民法院、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律师协会等有关同志进行座谈,听取立法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省人社厅又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共同进行了逐条把关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
三是会签审查阶段。2016年11月,省人社厅将《条例(草案会签稿)》送至9家省直单位会签,依照会签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送省政府。2017年3月14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4月17日至19日,省人大内司委又组织到烟台、威海市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调研。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分总则、调解、仲裁、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共四十八条。
(一)关于部门职责。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需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各司其职,联动配合。《条例(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责任(第五条);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职责以及与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职责,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职责,促进形成多元化解纠纷的机制(第六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对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协助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调解仲裁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
(二)关于受理范围。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只在附则中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作了补充衔接。为了统筹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条例(草案)》吸收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关于受理范围的内容,实现了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的全覆盖。规定了劳动争议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第二条);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七条)。
(三)关于协商调解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如果缺乏沟通协商机制,职工诉求得不到正常表达和解决,容易积累矛盾引发争议。《条例(草案)》在总则规定了协商制度,明确了协商程序,规定了协商的方式及和解协议,倡导柔性化解矛盾纠纷,同时规范了协商、调解和仲裁这三种方式如何衔接,方便当事人选择合适的方式依法维权(第四条);将调解作为一章,突出了调解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了调解组织可以主动调解,变事后调处为事先预防,将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第十条),同时总结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实践经验,对调解组织类型和职责、调解员的培训、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内容、效力及仲裁确认进行了规定,强化调解在处理争议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营造和谐稳定社会环境(第七条至十二条)。
(四)关于仲裁办案程序。《条例(草案)》在仲裁办案程序方面,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了细化补充:明确了案件管辖范围(第十六条);规范了仲裁代理人资格(第十八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的四种情形,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规定受理条件进行了补充(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证据种类、举证责任、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调查取证、证据鉴定等证据规则内容,保证仲裁程序公正(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规定了仲裁程序中止和终结的各种情形(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细化了移送法院先予执行的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特别规定了公告送达,保证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另外,为了高效快捷处理特殊类型争议,提升工作时效,《条例(草案)》第四章为特别规定,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第三十八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第三十九条),以及集体争议案件和履行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有关内容(第四十条至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调解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五)其他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三)督促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对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对聘任的调解员给予适当的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业务培训。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协议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三章仲裁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代表,以及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仲裁员和辅助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案件审理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研究决定仲裁工作重大事项;
(五)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并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中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法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可以提出调解建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
(三)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的;
(四)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不属于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依据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交全部证据。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异议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需要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
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具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鉴定费用由对鉴定意见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裁决: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
(六)案件涉及裁决依据适用问题需要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解释的;
(七)案件裁决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的;
(八)因突发事件不能进行案件裁决的;
(九)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裁决。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结裁决: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加仲裁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可能存在逃匿、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先予执行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三十六条 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仲裁庭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
(二)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确认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自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裁决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裁决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
(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
(二)集体争议;
(三)履行集体合同争议;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人事争议,为集体争议案件。
集体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劳动者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请求、放弃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应当征得被代表的劳动者同意。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集体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组织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主管部门等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第四十三条 集体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仲裁庭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仲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干扰调解、仲裁活动的;
(二)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串通、伪造、毁灭证据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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