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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2号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人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九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2.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剧毒化学品、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3.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运输相关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二、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三、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修改

  5.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书面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四、对《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修改

  6.将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区、县”修改为“区”,并对相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spcsc.sh.cn/n8347/n8467/u1ai2396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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