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九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于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献血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医疗机构应急采血”。
2.将第九条修改为: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3.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应当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献血者及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5.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6.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8.其他修改:
将相关条款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居民身份证》”统一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血站”修改为“中心血站”,“收据”修改为“专用票据”。
二、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税务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三、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2.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3.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和环境风险协管共防。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4.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此外,对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名称作相应调整。
四、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修改
1.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擅自”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款相关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在第二十八条条文后增加“其中,确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3.其他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定”;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和本市航道管理的规定”。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处”修改为“可以处”。
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条款顺序以及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献血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市卫生健康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的设置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椐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人民政府。
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向居住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或者区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区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健康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健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应当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拟订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卫生健康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
鼓励残疾人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特殊需求的基本公共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事业进行捐赠,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条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残疾评定
第七条残疾评定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残疾评定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残疾评定申请,由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申请人到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残疾评定。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评定,并为残疾评定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九条残疾评定申请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残疾复查鉴定。
市卫生健康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复查鉴定。残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联合会领取残疾人证。
第三章预防与康复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完善残疾预防工作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婚前、孕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等工作,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实行残疾儿童首诊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儿童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民政部门应当引导申请结婚登记的人员自愿参加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财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供全程、系统的康复服务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功能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完善残疾少年儿童康复救助、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等残疾人康复补贴政策,推行重度残疾人护理津贴制度。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二、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符合社会需求的康复医疗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逐步改善康复医学人员的工作条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康复医疗机构,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建设,提升康复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辖区内各类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行,完善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整合各方资源开展残疾人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养护服务。
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及运行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七条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教班、残疾人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场所,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科技、经济信息化、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发展,构建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供应、评估、适配、训练服务体系,完善辅助器具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系统性的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第十九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有计划地开设康复医疗和辅助器具适配课程或者专业,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康复医学人才的培养,将康复医学、辅助器具适配技术纳入社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内容,使其具备基本的康复医疗技术。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残疾预防知识,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意识;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宣传服务,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提高残疾人的自我康复意识。
第四章教育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机构,资助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教育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普通教育机构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普通教育机构应当为所接收的残疾人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有关教育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儿童、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保健服务,促进残疾儿童、学生身心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免费待遇。
第二十五条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就读,保障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区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教育资源以及残疾儿童的数量和分布情况,举办专门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设置专门的学前特殊教育机构,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学前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就读。
第二十六条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门应当举办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班级,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增加残疾学生的入学机会,扩大招收残疾学生的专业和规模。
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对具备学习能力且生活能够自理、达到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额,招收残疾学生,并可以根据专业特点适当降低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学生的身心特点,制定相应的教育计划和教学方案,开发残疾学生的潜能,提供相应服务,帮助残疾学生完成学业、适应社会。
第二十八条教育部门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与课程,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鼓励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参加成人学历教育的残疾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学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完善特殊教育教师职前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使特殊教育教师掌握开展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教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五年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优先。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完善相关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加大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的扶持力度;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残疾人福利企业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开展文体活动,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民政等部门应当落实相关政策,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提倡其他企业为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合适的生产项目。
政府采购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依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招录残疾人;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其他岗位,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税务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市和区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有助于残疾人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在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技能培训、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在职工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培训进修、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第六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戏剧、音乐、舞蹈、美术、曲艺、公益广告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二)有计划地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开设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完善无障碍数字图书馆的服务功能;
(三)在新闻、科普、纪实类等电视节目中加配手语或者字幕,在有条件的影剧院开设无障碍电影专场,举办无障碍电影日活动;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展览,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广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活动,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会,推广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项目,在公共体育设施和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中配置适合残疾人的健身康复器材器械。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专业指导,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参加全国性、国际性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的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培育、选拔残疾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完善残疾人运动员补贴、就学、安置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免费开放。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接受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实施救助。
民政部门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进行经济状况认定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获得的部分津贴、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残无业残疾人提高救助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慈善机构对残疾人给予救助。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重度和生活困难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残疾人医疗康复负担。
重度残疾人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除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可以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助。
第四十四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在受理、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有需求的双下肢残疾人乘坐无障碍出租车辆出行,提供便利和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六条民政部门在编制福利彩票公益金项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支出,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有关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社会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心理咨询等服务机构或项目。
第四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燃气安装、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和辅助性服务。
第八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投入使用。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报告不予备案。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维护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家庭设置无障碍设施,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五十二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语音和文字提示并逐步采用手语、盲文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信息交流服务。
第五十三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并设置便于识别的无障碍运营标志。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便于残疾人停车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五十五条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导盲犬佩带导盲鞍、携带导盲犬使用证件,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五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别保障外,同时享受社会残疾人的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三章绿色发展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应急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绿色发展
第十八条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条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第二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差别排污收费、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设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二十六条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文化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四十五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市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七条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转换燃油的,应当记录燃油转换信息。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九条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第五十一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
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土壤修复。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本市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防止污染土壤、水体。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养殖环节投入品。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
非农业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三条本市加强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开展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并根据有关技术导则进行评价。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使用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
第五十四条本市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和环境风险协管共防。
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市或者区财政负担。
第五十七条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五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的,由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六十一条本市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排污单位、第三方机构等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前未依法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相关污染物以及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防渗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的;
(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化再利用前未组织技术论证或者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备案的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排污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八十七条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理外,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条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情节严重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一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防汛条例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
第三章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防汛抢险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防汛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
第八条防汛专项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防汛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专项规划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防汛专项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项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防汛风险分析、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防汛预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防汛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防汛预案的要求,编制本辖区防汛预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预案的修改,按照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市和区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
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
第三章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统等辅助性设施。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项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
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
第十九条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
(二)削坡或者挖低堤顶;
(三)毁损防浪作物;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垦殖;
(六)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堤上行驶;
(七)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款相关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
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遇有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五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航道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将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中提出的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防汛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养护运行、安全鉴定、保护管理、设施废除等规定,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防汛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废除。擅自废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确需废除的防汛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废除。其中,确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
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防汛监督检查。
第四章防汛抢险
第三十条汛期、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公告。
本市建立防汛分级预警和响应制度,以蓝、黄、橙、红四色分别表示轻重不同的防汛预警,以Ⅳ、Ⅲ、Ⅱ、Ⅰ依次表示相应的四级响应等级。防汛预警和响应的具体制度,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
市防汛指挥机构发布防汛预警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防汛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期建立防汛领导小组,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部署,组建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在紧急防汛期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在紧急防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三条出现重大险情需要请求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给予防汛抢险支援的,由市或者区防汛指挥机构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联系安排。
第三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抢险救灾;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三十五条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全市进入紧急防汛期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辖区防汛抢险的统一指挥;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防汛抢险的指挥。
局部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有关区和部门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汛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养护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的汛期安全运行检查。发现防汛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在汛期,水闸、排水管道运行单位应当根据汛情预报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实际水位,按照运行方案,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并根据有关规定告知航运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在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船舶,可以凭公安、海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的通行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九条在紧急防汛期,市和区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海事、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砍伐的林木予以补种。
第四十条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防汛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工程设施安全情况等信息;电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系统的通信畅通。
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抢险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本市发布台风、暴雨相应预警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
发布台风、暴雨红色预警时,中小学校和幼托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停课;对已经到校的学生,中小学校和幼托机构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举办户外活动以及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工厂、各类交易市场、公园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工、停市、闭园等措施。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人加强对地下工程设施等重点防护对象进行现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预案,对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人员组织撤离,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撤离工作。
区人民政府组织撤离时,应当告知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撤离地点和撤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撤离人员的基本生活。
对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经劝导仍拒绝撤离的人员,组织撤离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强制性撤离。
在撤离指令解除前,被撤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组织撤离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船舶择地避风。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防、民政、文化旅游、教育、体育等有关部门,落实避灾安置场所。本市规划和建设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兼顾防汛避灾的需求。
第四十四条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救灾工作,做好受灾群众安置、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将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本市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参加财产或者人身伤害保险,减少因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引起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受灾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防汛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防汛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中经立项审批确定的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其毁损后的修复,本地区的防汛抢险以及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和补充。
第四十七条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制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行储备重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其他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自行储备和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相结合的方式。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预案,设立防汛物资储备场所,储备防汛抢险物资,配备必要的防汛抢险装备,并组织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预案的;
(二)对政府投资的防汛工程设施建设未按规定招投标的;
(三)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pcsc.sh.cn/n8347/n8467/u1ai240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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