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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7号

发布时间:2024-05-14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人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一三七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

  (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4.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并向代表和社会公布联系方式。”

  5.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相互联系制度。”

  (二)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修改

  6.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修改

  7.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对本市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行政机关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办协调。”

  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具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职责的有关机关、组织。”

  9.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牵头研究,协调办理。”

  10.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本市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此外,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市和区、县”统一修改为“市、区”,“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二、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相关规定,废止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相关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制定相应文件予以规范。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28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pcsc.sh.cn/n8347/n8467/u1ai249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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