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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发布时间:2024-05-14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人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十七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企业等经营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一网通办”为抓手,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三款:

  本市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环境、社会和治理等可持续发展实践。对于满足环境、社会和治理相关要求的企业等经营主体,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差别化待遇。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不得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排斥、限制平等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审议公司股东关联交易等事项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支持“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通过“一网通办”平台集成办理。行业综合许可证集成的信息与相关单项许可证具有同等证明力。行业综合许可证在全市通用。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等经营主体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付款方提出确权请求的,应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海外应急援助机制,市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指导行业、企业加强知识产权案件海外应对,提供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发布、法律咨询等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市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创建,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强商业秘密自我保护,加大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力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遭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企业等经营主体损失情况,制定救助、补偿、补贴、减免或者安置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服务窗口应当加强标准化管理,推进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等规范化建设,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服务、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在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同步更新清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选取与企业密切相关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发现承诺不实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区、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索要证明。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经营主体设立试行名称申报承诺制和企业住所自主申报制,推广实施经营主体设立、变更、注销全程电子化登记。多个经营主体可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五款、第六款:

  本市登记的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

  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供社区内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经营主体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和经营主体身份码同步免费发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和经营主体身份码的数字化场景应用。经营主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刻制实体印章。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全覆盖、一体化改革,强化项目施工与规划用地审批相衔接,推行同一阶段不同部门同类事项整合办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托“一网通办”总门户,牵头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对社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一站式办理。

  删除第五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本市探索建筑师负责制,在可行性研究、规划方案、设计方案、招标投标、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管理、竣工验收等环节优化管理流程,发挥建筑师专业优势和全过程技术主导作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对于其他项目,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以外,探索建设单位通过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风险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在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等区域实施区域评估,对评估的区域和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根据清单要求,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完成,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本市持续深化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措施,推行交易、税务、登记等部门的申请信息综合采集和税、费网上一次收缴等便利化措施。不动产登记机构线下企业专区实行登记与缴税合并办理,以纳税人申报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当场计算契税应纳税款,企业可以当场缴税、当场领证。税务部门在事后监管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调整并补征税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本市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查询需要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通过自助查询终端、“一网通办”平台等渠道自助查询全市范围登记的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和地籍图等信息,以及非住宅且权利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动产权利人信息。权利人查询其名下不动产信息,可以获得本市房屋查询结果证明。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编制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明确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的内容、时限、条件等。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优化知识产权业务受理流程,推进专利、商标等领域公共服务事项集中受理。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建立完善市级财政资金类惠企政策统一申报系统,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在线检索、订阅、匹配、申报服务。相关部门有序推进直接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各区参照建立区级财政资金类惠企政策统一申报系统以及相应服务机制。各区、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类政策,并提供便利化服务。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服务可靠性监管计划,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服务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应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可靠性的监管,发布实施基于服务可靠性的绩效管理措施。

  第四款修改为:

  本市实施“水电气网”联合报装制度,实行接入服务事项“一表申请、一口受理、联合踏勘、一站服务、一窗咨询”。联合报装涉及挖掘道路审批事项的,推行联合报装和挖掘道路审批事项协同办理。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优化中小企业信贷产品,提高融资对接和贷款审批发放效率。支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加大科技型企业培育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上市。鼓励金融机构持续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涉诉信息澄清机制,避免金融机构因获取信息不全面影响对中小企业的正常贷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依托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等,依法与金融机构等共享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事业数据,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商业秘密。

  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健全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实施情况开展执法监督。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依法实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经营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示,期限为三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推行专用信用报告替代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无违法记录证明。专用信用报告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等获取。各区、各市级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全面、准确、及时将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实施公共信用信息分级分类修复制度,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优化“信用中国(上海)”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等部门网站以及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论的共享和互认机制。

  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可以在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按照规定申请修复,提前终止公示。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仅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处罚的信息不予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修复,由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依法开展。

  失信信息由“信用中国(上海)”等信用平台网站负责修复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结论共享至相关部门和系统;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负责修复的,应当及时将修复结论共享至“信用中国(上海)”等信用平台。各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信用信息修复后同步删除相关网站上的公示信息。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采集、使用失信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在系统查询界面中删除相关信息。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科学规范行政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时,应当审慎适用列举式条文中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需要由本市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的,相关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和规则。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本市完善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调解优先,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劳动监察案前调解机制,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各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在金融、建设工程、航运、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加强纠纷解决数字化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本市人民法院建立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工作机制。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

  各类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名册中的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调解员调解。

  商事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组织、调解员可能与案件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更换调解组织或者申请调解员回避。商事调解案件进入仲裁程序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任过商事调解案件的调解员应当回避担任同一案件或者相关案件的仲裁员。

  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公开通过调解解决的各类商事纠纷的统计数据。

  在民事诉讼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依法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发挥庭前会议固定争点、交换证据、促进调解等功能,提高庭前准备环节工作质量,促进庭审质效提升。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质效数据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涉营商环境相关数据实时、常态化公开,提高司法公开透明度。

  三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破产制度,通过市场化机制加大重整保护力度,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企业破产工作中的问题,提升破产领域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办理效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市加大企业重整、和解政策支持力度,探索通过提供专项政府性融资担保等方式,推动金融机构为重整、和解企业提供必要的纾困融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

  本市企业法人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重整情形的,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本市优化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办理机制,促进不可存续的小微企业迅速清算和可存续的小微企业有效重整。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探索跨境破产工作机制,提高跨境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境外破产裁决承认与执行工作质效,加强跨境破产司法合作与交流。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环境损害赔偿在破产财产中的清偿顺位及其实现方式。

  三十五、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加强人民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平台与本市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建立健全破产企业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企业登记原始档案、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相关涉案主体身份等信息在线查询机制和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机制。

  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破产企业处置过程中,协同做好用工政策指导、就业服务、欠薪保障、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本市建立企业破产信息公示机制,依托“信用中国(上海)”网站,向社会公开破产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进展、破产裁判文书等信息。

  三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名或者债权人会议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核准。

  本市推动和保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办理破产相关业务时,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本市健全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机制,加强破产管理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业务培训,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三十七、其他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虹桥商务区”修改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

  (二)将第二十一条原第二款中的“探索建立”修改为“建立健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跨区域”之后增加“跨部门”。

  (四)将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决定”修改为“行政审批决定”。

  (五)将原第三十条、原第四十三条中的“‘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均修改为“企业登记网上服务平台”。

  (六)删去原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综合性”。

  (七)将原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推广使用电子发票”之后增加“完善税费争议解决机制”。

  (八)将原第五十八条中的“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之后增加“上海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

  (九)将原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联合抽查范围”之后增加“规范行政检查行为,避免随意检查、重复检查”。

  (十)将原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探索建立”修改为“应当探索建立完善”。

  (十一)将原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之后增加“国际贸易等”。

  (十二)将相关条文中的“市场主体”修改为“企业等经营主体”“当事人”“会员”“建设单位”“企业”等。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spcsc.sh.cn/n8347/n8467/u1ai259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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