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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4-04-11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4年3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林金文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于2023年11月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通过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前往南宁市、崇左市、北海市、钦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基层人大代表、企业、个体工商户意见;赴贵州省、重庆市考察学习立法和实践经验;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6个地方立法基地和80名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委托15个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到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相关单位、组织的意见;发函征求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等23个区直有关单位和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区直有关部门座谈会;多次与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等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反复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于3月2日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3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具体条文的修改

  (一)关于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职责

  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职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提出,该条第一款关于政府安全生产规划、财政投入、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相对原则,且逻辑层次不够清晰;第二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与第三款开发区等功能区的职责存在较大重合,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第一款关于政府工作协调机制的内容予以细化,并将第二款、第三款进行合并;将该条的政府安全生产规划、财政投入规定独立成一条,作为第六条。(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安全生产条件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如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资金投入、管理机构、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代表、企业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包含众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此类市场主体大多规模小,缺乏财力、人力和物力,要求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满足该条列举的条件才能生产经营不符合实际,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建议不对安全生产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执行即可。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该条列举的具体安全生产条件。(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三)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不同行业领域有不同配比,目前尚未形成统一标准,该条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比作出具体规定,既不能涵盖有关行业领域的特殊要求,同时会影响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参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做法,将该条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比的规定,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危险物品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内容和规模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特种作业上岗培训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特种作业上岗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进行确认。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专家提出,生产经营单位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对资格进行确认,该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前对其资格进行确认带有行政管理色彩;同时,为强化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议增加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及考试平台建设规范管理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第一款中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进行“确认”修改为“核实”;增加两款,分别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考试平台建设作出规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

  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企业提出,为突出我区地方特色和满足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实际需求,建议增加制糖、松香加工等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复工复产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中规定“制糖、松香加工等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安全生产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认为,目前,《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中央党内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党政领导责任追究已作出规定,实践中事故调查和追责问责工作具有复杂性,因事故等级不同需要层报上级党委甚至党中央批准才逐级落实,建议不对“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进行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该条关于安全生产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的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七)关于专家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企业提出,在应急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专家队伍的技术支撑作用,对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作出规定,以提升安全生产应急处置能力。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设一条关于安全生产专家管理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通过委托专家、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自建房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提出,目前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地方性法规不能增加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的前置条件,该条规定利用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增设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的前置条件;实践中利用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大多为个体工商户,要求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的规定,将加重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该条关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房屋安全合格证明”的规定,并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不区分建筑物类型和属性,统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增加荷载、增加层数。”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检查作出规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dhzt.gxrd.gov.cn/html/art181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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