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4年3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陶 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托,就制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向本次会议作如下说明:
一、工作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建立、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作出系列重要决策部署。2015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上强调,“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目的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多部法律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相关条款。
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正式印发,明确要求积极稳妥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完善相关立法。目前,已有25个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专项决定。
2020年10月,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深入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市委意见),对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思路、制度机制、重点任务、案件范围等提出要求。近年来,多名市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建议。为更好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要求,进一步推动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保护需求,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将作出《决定》纳入2024年工作要点。
二、起草思路和过程
为落实常委会主要领导批示要求,监察和司法办公室加快推进工作进度,提高工作效率,与市检察院第一时间成立专项工作小组,集中开展《决定》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分别听取市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机关及消费者协会、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等社会组织共33家单位的意见建议;组织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司法代表小组代表调研了解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在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决定(草案)》。3月4日,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六次(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决定(草案)》。
起草工作始终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紧扣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细化落实中央意见、市委意见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确保党中央和市委关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落实。二是突出首都特色。围绕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工作大局,把本市检察机关从公益诉讼改革试点以来的工作实践和成功经验提升到制度层面,通过完善工作格局、明确办案领域、健全相关机制、固化既有措施,形成具有首都特色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规范。三是坚持与时俱进。找准推动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着力点,立足解决司法实践中影响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问题和不足,总结经验做法,为办案实践提供依据,不断提升检察公益诉讼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三、主要内容
《决定(草案)》共十八条,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分别从总体要求、办案规范、保障措施、各相关主体协同推进等方面进行规定。
(一)明确总体要求和案件范围
一是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对本市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总体要求进行细化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完善以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支持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提起诉讼为基本框架的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格局,规定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的具体方式;对各社会主体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出整体要求。二是明确检察公益诉讼办案领域。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领域,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法定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结合本市功能定位、地域特点和工作实践,稳妥推进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卫生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的办理。
(二)规范办案流程和工作方式
一是规范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办案流程,明确提出检察建议、跟进调查、提起诉讼等程序要求。二是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要求。三是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可以支持有关主体开展磋商和提起诉讼。四是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调查取证措施等作出规定;明确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协同约谈、抄送检察建议等方式。
(三)细化保障措施和经费管理
一是明确行政机关协助配合义务,在鉴定评估、政策解读等方面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支持。二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或者妨碍依法履职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专项评价。三是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经费的保障力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探索生态环境损害检察公益诉讼不预交鉴定费机制。
(四)强化协同配合,凝聚工作合力
一是对行政机关线索移送、检察建议整改落实、出庭应诉、生效裁判执行和机制完善等提出细化要求。二是对审判机关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审理、执行等工作提出要求。三是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过程中的线索移送、商请提前介入、协助收集固定证据等工作提出细化要求。四是对监察机关线索移送、加强协作配合提出要求。五是对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和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作出规定。六是对加强检察公益诉讼普法宣传工作提出要求。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附件: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草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草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围绕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把握检察公益诉讼促进公益保护、促进社会治理、促进依法行政的根本宗旨,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完善以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支持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提起诉讼为基本框架的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格局,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法定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稳妥推进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卫生、生物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老年人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网络治理、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金融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的办理。
三、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提出检察建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跟进调查。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已经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四、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五、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提起诉讼。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检察接诉即办工作机制,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受理平台建设,拓展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渠道。
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等;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八、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协同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约谈,共同督促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恢复受损公共利益。
九、检察机关在办理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十、行政机关应当协助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可以在鉴定评估、政策解读等方面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支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通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专项评价。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十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统一纳入预算,由市级财政统一保障。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探索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不预交鉴定费,待审判机关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
十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待客观原因消除后继续进行整改。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开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得到有效执行。
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配合,落实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普法宣传、联合培训等工作机制。
十三、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证据标准、出庭和庭审程序,依法受理、公正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诉讼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审判机关应当移送执行。
十四、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在办理本决定第二条规定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依法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协助检察机关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
十五、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及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十六、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宣传部门应当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规划。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利用通报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举办开放日活动等形式宣传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高社会知晓度和群众参与度,营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bjrd.gov.cn/zyfb/202404/t20240402_36081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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