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2023年11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蒋家柏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2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收到议案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涉及的四件法规的所有条文进行全面研究;召开立法论证会;将草案修改稿送6个地方立法基地组织研究,征求80名立法专家顾问意见建议,区分四件法规内容有针对性地委托30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将草案修改稿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等19个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多次与四件法规涉及的区直有关部门深入沟通研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有关同志沟通对物业管理条例的审查研究意见。10月3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10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司法厅、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防动员办公室和广西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一)关于参选业主委员会资格。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禁止行为和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程序。草案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欠交物业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内容,不再将其作为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有部门、立法专家顾问提出,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清理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条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神不一致的其他内容,建议进一步删除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际居住”“业主原则上只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为由限制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内容,以及不支付物业费或者延迟支付物业费作为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情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增加删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见草案修改稿关于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部分第一条、第二条)
(二)关于物业管理委员会。草案增加一条关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条文。有部门、地方立法基地、立法专家顾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设计:一是根据实际细化、完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情形;二是参照该条例关于“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日起自行解散”的规定,修改完善物业管理委员会停止履行职责的规定;三是补充对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建议明确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三种情形、修改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的程序,增加“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相关事项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有关规定”的内容。(见草案修改稿关于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部分第三条)
二、关于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草案结合我区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实际并参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公告送达的规定,对条例关于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适用范围以及公告送达时间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草案规定合法可行,建议仅对草案作个别文字修改,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表述,将草案第一条中的“手机短信”修改为“短信”。(见草案修改稿关于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部分第一条)
三、关于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一)关于法律责任衔接条文。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有地方立法基地、立法专家顾问建议完善法律责任衔接条文的表述,明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照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给予罚款外,还应依法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法律责任衔接条文作修改完善。(见草案修改稿关于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部分第一条)
(二)关于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行为的罚款数额。草案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2000元罚款,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4000元罚款。有地方立法基地、立法专家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要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并考虑与其他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相衔接,建议修改关于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罚款数额。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处4000元罚款改为处2000元罚款,使法规内容更加协调统一。(见草案修改稿关于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部分第三条第四款)
四、关于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一)关于进入界河活动规范。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界河中国领水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从事渔业生产、休闲娱乐、交通运输等活动的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浮动设施和人员”应当遵守的规范。有地方立法基地、立法专家顾问提出,该条关于对进入界河中国领水范围内活动的程序、类型和主体的规定应当与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相一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按照法律对进入界河中国领水范围内活动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见草案修改稿关于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部分第七条第一款)
(二)关于完善出海备案相关规定。草案根据国务院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删去《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同时参照有关部委对取消许可后做好衔接工作的要求,增加关于出海备案的四个条文。有地方立法基地、立法专家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备案制度后,要根据备案特点完善信息变更报备的规定,并将出海船舶、人员信息采集和备案信息化建设的主体明确为公安机关更符合工作实际。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对出海备案主体、变更备案情形、备案信息化建设等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见草案修改稿关于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部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关于破坏边防基础设施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破坏、损毁护栏、物理阻隔栏等边防基础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使边防基础设施失去防护、阻隔特性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有地方立法基地、立法专家顾问提出,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边防基础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类行为的处罚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该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责任规定,按照新出台法律的指引规定执行即可。(见草案修改稿关于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部分第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条文顺序、引用内容作进一步梳理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比较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dhzt.gxrd.gov.cn/html/art1799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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