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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9-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为了促进我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省人大财经委起草了《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为做好上述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18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办公室。

      传真:0551-63608307,邮箱:srdcjwbgs@126.com

                                                                            安徽省人大财经委

                                                                              2023年9月7日

  

  

  

  

  

  

  

  

  《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

  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强化产业链上下协同联动,优化产业空间布局,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汽车等。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汽车产业,涵盖汽车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全产业链条,包括但不限于上游各类原材料、关键零部件、智能网联系统及设备、新型基础设施、文化创意等与汽车生产应用密切相关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是指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等,以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销售等产业环节为核心,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推动新能源汽车企业、专业化供应商、物流和金融服务机构等之间交互关联,形成的一种产业协同生态和集聚效应。

  第四条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应当坚持创新引领,完善激励和保护创新的制度环境,形成新型产业创新生态;遵循产业发展规律,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坚持错位发展,突出产业发展优势,构建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产业布局;坚持产业链协同,培育形成新型整零关系;坚持开放发展,与长三角一体联动,广泛汇聚发展合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组织管理、统筹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新能源汽车行业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需要,按照“主体集中、区域集聚”的要求,将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组织领导、决策实施、督促激励、专业指导、要素保障机制,营造打造汽车“首位产业”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产业联盟、基金管理机构及新能源汽车相关行业商协会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 创新引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产学研合作,通过组建创新联合体、创新联盟、开放型汽车生态实验室等方式,联合开展新能源汽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创新平台能级提升工程,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设国家级和省级汽车领域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特色实验基地、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平台。组织实施创新平台集聚计划,招引全球汽车领域头部企业、顶尖高校及科研机构设立高水平创新平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完善基础研究重大任务形成机制,强化对目标导向基础研究的系统部署,推动新能源汽车领域重点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面向新能源汽车领域重大科学前沿问题的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支持开展新能源汽车相关跨学科交叉领域的研究。对于承担或参与国家级、省级、市级重大科技项目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在动力电池系统、新型底盘架构、智能驾驶体系、车规级芯片等领域加强产学研合作,开展新能源汽车关键共性技术攻关。

  鼓励新技术路线发展,支持开展氢内燃机、甲醇制氢、甲酸制氢、固态电池、碳化硅半导体、滑板底盘等新技术研发应用。

  建立以市场需求为主导、政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构建覆盖新能源汽车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全周期的扶持政策体系。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新能源汽车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可以通过竞争性遴选、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新能源汽车产品和服务在皖示范应用,支持新能源汽车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皖开展产业化应用。

  鼓励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企业离岸创新成果在皖转化,在相关方面视同国内创新成果予以支持。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离岗创业、在职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新能源汽车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在平台建设、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新能源汽车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新能源汽车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全方位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新能源汽车领域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推广应用,完善“三首”产品认定方法和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新能源汽车领域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和标准化互动支撑机制,促进新技术应用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能源汽车领域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持将新能源汽车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列入专利快速审查与确权服务范围,完善新能源汽车领域知识产权的协作保护、快速维权和海外维权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新能源汽车领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激励机制。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创新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在保障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放新能源汽车领域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建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准确反映新能源汽车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允许技术路线明显不同的多个牵头单位同时获得前期立项,在项目周期时间内定期开展考核,根据动态竞争结果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统筹推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体系建设。支持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标准提升行动,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形成一批技术自主的新标准。鼓励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企业联合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联合制定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技术和产品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品牌培育、发展、保护机制,提升新能源汽车产品检验检测基地能级。支持新能源汽车相关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和标准试验验证平台发展,强化检测验证、标准制定、技术培训以及咨询服务等功能。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开展相关产品检验检测以及认证平台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改革,赋予新能源汽车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支持对承担新能源汽车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探索推广赋予科研人员新能源汽车领域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三章 智造提升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专项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产业布局、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化发展升级,根据产业特点和区域优势统筹规划产业集群空间布局,避免同质化无序竞争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新能源汽车产业链补链延链固链强链,推动产业链向价值链高端延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能源汽车产业招商机制,制定引进计划,瞄准头部企业、重点项目和重大功能性总部项目,加大招引力度,形成招引生态网络。对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新能源汽车产业重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要素保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能源汽车龙头企业发展,培育“链主”企业,鼓励各类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发挥品牌和技术优势,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矩阵。支持通过转型升级、战略合作、兼并重组、股改、上市等方式,加快企业集团化、国际化进程,提升企业综合实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质量品牌提升建设,建立健全品牌培育、发展、壮大的促进机制和支持制度。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实施质量品牌战略,推动质量技术创新应用,积极发展优质制造。支持新能源汽车领域专精特新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协同行业商协会、产业联盟、园区运营管理机构等,推动企业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建立健全新能源汽车领域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降低企业数字化转型成本。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新能源汽车领域绿色生产体系,推动绿色低碳理念贯穿新能源汽车产业全链条。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强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应用和绿色化改造提升,创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支持绿色工厂建设。鼓励、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开展电池碳足迹和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建立网络完善、规范有序、循环高效的动力电池回收利用和处理体系,鼓励整车企业、动力电池领域企业开展废旧产品梯次回收利用,推动回收拆解市场有序发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新能源汽车整零协同机制,推动整车与零部件企业开展多种模式合作,构建新型整零关系。支持核心零部件企业提高近地配套率,根据比例上升额度予以奖补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性或细分领域的整零对接活动。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入驻整零对接平台,及时发布产品、技术等供需,拓展市场空间。

  

  第四章场景拓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制定新能源汽车的推广目标。

  推进公共领域车辆全面电动化,鼓励在物流配送、环卫、工程建设、党政机关、国企用车等领域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

  鼓励在短途运输、城建物流以及矿场等特定场景开展新能源重型货车推广应用,加快老旧车辆报废更新为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智能有序充电、新能源汽车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与城际智能交通、异构多模式通信网络融合等综合示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优化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环境,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开展试点示范,支持具备条件的地级市争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区。支持在物流配送、短途接驳、智能公交、环卫作业、养护作业等领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和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建设道路和交通场景仿真模拟平台,对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进行仿真测试和技术验证。

  鼓励开展城市无人驾驶物流配送、市政环卫、快速公交系统(BRT)、自动代客泊车和特定场景示范应用。

  

  第五章开放合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打造融入全球的开放生态,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开拓海外市场。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和监管服务模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检测认证、人才培训等服务保障体系,引导企业规范海外经营行为,提升合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势汽车企业积极融入全球新能源汽车产业分工体系,设立境外生产和研发基地,建立全球营销网络及产业链体系,推进研发全球化、服务全球化、产能全球化,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建立国际营销服务网络,在重点市场共建海外仓储和售后服务中心等服务平台。

  支持建设新能源汽车产业国际风险预警平台,为企业开拓境外市场提供预警信息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依法扩大外资投资领域,放宽外资股份比例,引导外资投向新能源汽车产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设立、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以获取技术、人才、专利、品牌和渠道为目的的境外投资并购;对新能源汽车产业重大境外并购项目,省产业发展基金、省产业类专项资金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集聚吸引跨国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建设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对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研发活动的外资研发机构,给予同等政策支持;在依法依规、对等开放、保障安全、利益共享的原则下,支持外资研发机构参与承担政府重大科技专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港口改造,加密铁海联运、中欧班列、中亚班列,帮助车企解决运力不足、运输不便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强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物流支撑,降低物流成本,提升产业效率。

  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航运企业新建滚装运输船,推动具备条件的集装箱码头办理危险品作业资质,完善水路运输网络,对航运公司拓展加密省内外集装箱航线在相关港口集并、中转给予资金奖补。

  海关、检验检疫、商务、税务、外汇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共享信息,推行统一高效的口岸监管服务,为新能源汽车及相关行业出口提供通关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服务部门,支持汽车企业参加境内外新能源汽车产业高端展会论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新能源汽车产业领域的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建设新能源汽车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

  鼓励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境外参展、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国际注册等活动,扩大品牌的国际影响力。

  

  第六章支撑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城乡建设规划、电网规划及物业管理、城市停车等的统筹协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充电网络建设布局,加强公路沿线、郊区乡镇、老旧小区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城际快充网络建设。加强停车场站等专用充换电站建设。

  省内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需接入省充换电基础设施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市级充换电设施需纳入市政设施范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根据氢燃料供给、消费需求等合理布局加氢基础设施,提升安全运行水平。

  鼓励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一批集油、气、氢、电等多位一体的综合能源服务站。

  允许在非化工园区建设制氢加氢一体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城市道路规划,促进智能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能源汽车通行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鼓励开放共享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数据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信息的数据除外。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中涉及通信技术的设施设备应当按规定取得国家工信部门的入网认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或者要求取得可靠性认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产业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和保障制度,加快新能源汽车领域人才队伍建设,畅通引进绿色通道。

  加快建立适应新能源汽车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机制,编制行业紧缺人才目录,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大国际化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将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范围。

  加强高等院校学科专业建设,建立动态调整高校学科专业和校企联合培养机制,更好适应新能源汽车产业集聚发展需求。

  鼓励新能源汽车产业企业以各种方式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帮助解决引进人才及其家属的户籍、医疗、教育、住房等问题,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活动等方面提供便利。

  鼓励面向国(境)外积极招引新能源汽车领域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落户安徽创新创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开展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加快发展用能权、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等抵质押贷款产品,加大对新能源汽车产业的信贷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确保支持力度和稳定性。组建汽车产业链投资基金,全部用于“七个生态”建设。

  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通过股权投资、发行绿色企业债、公司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

  创新保险机制,建立首台套、首批次保险补偿机制。设立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通过补充资本金、代偿补偿、保费补贴、业务补助等方式,扩大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降低担保费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障新能源汽车产业的用水、用电、用气需求,完善用电政企联动工作机制,在迎峰度夏等用电高峰期对重点汽车企业予以优先保障。

  统筹用好能耗指标、排放容量,保障新能源汽车产业链重点园区、重点企业新建和技改项目的用能、排放需求,优先实施节能审查。

  加快将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做好充电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充电设施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新能源汽车产业项目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筹保障建设用地指标。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能源汽车消防安全风险防控,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提升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eaf89e597b41438384446e435f0762bc&strColId=f69d3407bf0b4333a78d8252f4d2426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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