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为更好地履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定监督职责,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委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增强监督实效,推动高质量发展,服务和保障全面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有关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协助和配合。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和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编制、执行及调整情况;
(二)重点经济工作;
(三)重大经济决策;
(四)重大经济事项;
(五)重大工程、特别重大建设项目;
(六)地方金融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经济工作。
四、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阶段,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其中应当报告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工作任务及相应的主要政策、措施的编制依据和考虑作出说明和解释;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
(三)关于上一年度省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说明和本年度省级政府投资计划的安排;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的重点是: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特别是主要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中央及省委决策部署,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基本要求,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特别是资源、财力、环境实际支撑能力,有利于经济社会长期健康发展;主要政策取向和措施安排应当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符合完善体制机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且与主要目标相匹配。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二)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的可行性作出评价,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提出建议。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的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七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九、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监督的重点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应当贯彻中央及省委决策部署,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符合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要求;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度安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提出具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更好完成。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季度经济形势研究分析,针对重大经济政策落实情况、主要经济指标序时进度、存在的突出问题等,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汇报。经济运行分析情况和意见建议以适当形式予以印发。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的初步审查和审查,参照本决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并将调研报告送有关方面研究参考,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做好准备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具体组织工作,拟定调研工作方案,协调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研,汇总集成调研成果。
十二、对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
(二)关于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及其编制情况的说明,其中应当对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的编制依据和考虑等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关于重大工程项目的安排;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十三、对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是: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中央及省委关于五年规划的建议精神,能够发挥未来五年发展蓝图和行动纲领的作用;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情、省情和发展阶段,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国家和我省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兼顾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政策取向应当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
十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有针对性地做好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十五、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阶段,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的监督重点是:五年规划纲要实施应当符合中央及省委的建议精神,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五年规划纲要进度安排;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提出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完成。
十六、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一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五年规划纲要的总结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二)重点任务落实情况;
(三)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五)相关意见建议。
十七、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省宏观调控政策取向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其实施的第四年第二季度末。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人民政府的调整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国家和本省经济工作中心和全局依法加强监督,重点就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深化科技和产业创新、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生态文明建设、乡村振兴、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经济安全等工作落实情况依法加强监督,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或者作出决议。
二十、省人民政府对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一)因经济形势或者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宏观调控政策取向作出重大调整;
(二)涉及国计民生、经济安全、本省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开放政策方案出台前;
(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发生后;
(四)其他有必要向常务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的重大经济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将讨论形成的意见建议转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二十一、对本省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前款所述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和本省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等,根据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进行审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前款所述项目的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省级政府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的有关材料。
二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监督,重点监督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隐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情况,适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情况报告。
二十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对经济工作实施监督。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济工作监督的联系机制,加强沟通协调,督促抓好经济工作落实。
二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运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统计监督成果,提高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智库建设,完善筛选、动态调整以及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作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智库开展分析研究提供必要的数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二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进经济工作监督数字化,依托“智慧人大”,加快构建横向多跨协同、纵向上下贯通的数字化监督系统,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职提供服务保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建立基础数据共享机制。
二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上下联动、横向贯通的经济工作监督协同机制,加强与长三角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我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沟通交流。
二十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经济工作监督的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并及时反馈。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及相关专门委员会承担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
二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经济工作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转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工作监督联系代表工作机制。对代表议案建议提出的、代表普遍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应当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纲要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决定所列其他事项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通过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全省经济运行情况,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决定有关事项汇报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要求,及时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和相关情况的材料。
三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十三、本决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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