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电子邮箱:934686857@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8月25日。
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营造公开、透明、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加工、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是指通过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法采集、留存、传递生产经营信息(以下称追溯信息),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去向、问题可追溯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的领导,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
第五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本行业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引导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相关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与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和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对接,通过数据贯通、开放导入、自动赋码等方式,实现追溯信息的互通互享。
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将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管理系统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授权,提供进口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追溯信息,做好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对接。
第七条 下列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按照本规定实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
(一)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水产品;
(二)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肉制品,乳制品,蔬菜制品,豆制品,酒类,特殊膳食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追溯的其他类别的食品。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类别,编制具体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目录追溯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以下分别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
第八条下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一)食品生产企业;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屠宰企业;
(三)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批发经营者、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
(四)大型商场超市;
(五)特大型和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下统称餐饮服务提供者);
(六)省人民政府要求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明确前款规定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具体范围以及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前款规定之外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追溯食品出厂前,录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以及采购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追溯食用农产品交付前,录入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以及采购该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屠宰企业应当在畜产品交付前,录入畜产品的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以及采购该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第十一条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提供的追溯信息,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在追溯食品交付后二十四小时内,录入采购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履行销售记录义务。
供货者未提供追溯信息的,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如实录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以及供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提供的追溯信息,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在追溯食用农产品交付后二十四小时内,录入采购该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履行销售记录义务。
供货者未提供追溯信息的,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如实录入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畜产品的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以及供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第十三条大型商场超市、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提供的追溯信息,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追溯信息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录入追溯信息:
(一)将自建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或者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对接导入;
(二)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上录入;
(三)通过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进行录入;
(四)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提供的其他方式。
对录入追溯信息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由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自动生成符合国际统一标准的追溯码。追溯码可以印刷、粘贴在产品包装、容器上,或者随附标签标识、电子码。
第十五条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追溯食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追溯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追溯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录入和接收确认追溯信息,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有关合格证明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鼓励消费者通过追溯码查询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追溯信息。
消费者发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通过行政指导、免费培训等方式,鼓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认证机构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作为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数据安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执行分层分类的数据查阅权限并电子留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数据核查、系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将有关情况通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收到通知后,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召回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录入追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以及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可以参照本规定实施追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商场超市,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的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超过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 》的说明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文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 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草案的拟订,是为了通过数字化手段落实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定追溯义务,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从田间、车间到餐桌的过程可溯、责任可追,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草案是创制性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我们希望通过立法,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追溯的法定义务。
草案对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积极落实三个“一号工程” 要求,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创新深化,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方面改革攻坚,在推进食品产业发展上开放提升,是我省数字化改革的制度性成果、共同富裕先行的标志性成果。
下面,我就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草案主要内容作一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中央有要求。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在 2013 年 12 月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产品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指出,逐步实现企业信息化追溯体系与政府部门监管平台对接,接受政府监督,互通互享信息。国务院《 “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明确提出,加快重点品种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去年召开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韩正强调,要强化科技支撑,推广新技术新手段,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加强大数据分析运用,提高监管针对性、有效性。
(二)浙江有实践。 2021 年 3 月,我省上线运行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统“浙食链” ,建立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平台。 截至目前,“浙食链”实现与“浙农码” 等 132 个系统融合贯通,与 1559 个单位交互数据。全省激活应用“浙食链” 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总数为 99. 4 万家,其中在产食品生产企业激活率 100%,食品(含食用农产品) 流通单位激活率约 51%,餐饮服务单位激活率约 97%。全省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浙食链”出入库食品为 12631.1 万批次。 2021 年 7 月,省人大修订通过的《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追溯信息纳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以此为依据,目前我省已实现生猪肉的全链条追溯、全过程监管。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推广和运行,在减轻市场主体索证索票压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更为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实现“从农田到餐桌” 的全链条闭环管控提供了“ 浙江经验” 和“ 浙江样板” 。
(三)社会有期盼。一方面,经营主体期盼通过数字化追溯优化营商环境。传统的食品安全追溯主要依靠纸质凭证的记录和传递,在交易流转过程中容易造成的纸质票据的丢失损毁、记录信息不全、字迹模糊和凭证造假等问题,从而导致平时保管烦、出现问题时举证难的问题。 一些率先实行信息化追溯的企业希望上下游普遍使用信息化手段,方便信息流转和保存,降低成本。另一方面,人民群众期盼食品可溯,买得放心。近年来,我省食品安全形势总体向好,但食用农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非法添加、掺杂造假等情况仍然较多,群众希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消除隐患。智慧监管、全程治理是提升监管效能的有效手段,是实现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的有力保障。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2年6月,农工党浙江省委员会通过《 议政建言直通车》(2022年第4期) 提出《“以法固链”夯实“舌尖上的安全” 建议尽快推动我省食品安全追溯立法》 的议政建言。 时任省委书记袁家军,时任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梁黎明,时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姒健敏分别作出批示。 我们高度重视,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多方征求意见,并赴上海、福建调研了解食品安全追溯地方立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形成《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3 年3月,《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确定的提请审议项目。 省市场监管局立即组成起草小组,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司法厅开展现场调研和基层座谈,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 收到草案送审稿后,省司法厅立即启动审查程序,会同省市场监管局先后赴湖州、台州、温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以问卷形式针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开展调查。通过书面征求 11 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4家省级有关单位、16 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和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专门向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办公厅作了汇报。 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草案,并经省政府第 1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重要论述为指引,固化我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的实践成果,充分体现浙江辨识度和“小快灵” 立法的特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重点处理好“三对关系”:一是处理好监管和服务的关系。 既要依法严格监管,又要让企业愿意接受。 我们在系统贯通、信息传递、数据安全等方面做了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努力让企业在监管上 “无感”,在服务上更“有感” 。二是处理好安全与效率的关系。考虑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类多、主体多,我们按照先重点后全面、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目录管理,即高风险的食品品类和影响面大的生产经营主体先行实施,其他品类与主体根据风险情况和工作推进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努力让条文更接“地气” ,更好落地见效。三是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草案既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的责任,也规定了保护数据安全的义务。 既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依法追溯的义务,也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允许其自主确定信息录入方式和追溯形式。
草案不分章节,共 27 条。主要特色亮点为 5 个“明确”和 3 个“加强”:
(一)明确追溯的定义。 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是指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法采集、留存、传递生产经营信息,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去向、问题可追溯的活动。 (第三条)
(二)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 一是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的领导,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是系统建设职责。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与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和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对接;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负责将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管理系统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海关按照海关总署的授权,提供进口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追溯信息。 三是其他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 (第四条、第六条)
(三)明确两个目录分类推进。 统筹考虑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和现实可行性,对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的类别和具体品种、开展追溯的生产经营者具体范围以及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目录,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第八条)
(四)明确追溯的要求。 一是录入内容上,根据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和餐饮服务各环节,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分类规定了相应录入或者接受确认追溯信息的义务。 二是录入方式上,规定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对接导入、直接录入或者其他方式录入追溯信息,简化操作,避免重复录入。 三是录入要求上,规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追溯信息应当准确、规范、完整。 (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五)明确追溯的法律效力。规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和接收确认追溯信息,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有关合格证明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六)加强保障激励。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指导、免费培训等方式,鼓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二是鼓励和支持第三方认证机构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作为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 三是对录入追溯信息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由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自动生成符合国际统一标准的追溯码。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七)加强监督管理。 一是数据安全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数据安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执行分层分类的数据查阅权限并电子留痕。 二是监督检查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通过随机抽查、数据核查、系统巡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三是问题处置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将有关情况通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加强社会共治。 食品安全涉及主体多、链条长,需要全社会、多维度共同监督,形成治理合力。为此,草案规定:一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引导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二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相关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三是鼓励消费者通过追溯码查询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追溯信息,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第十七条)
此外,考虑前后衔接、权责对应,我们在设置罚则时,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等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录入追溯信息、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等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308/t20230801_957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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