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章,作为新第一章“总则”。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四)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五)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六)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会议秘书处书面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原因。”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八)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举行”修改为“召集”。
(九)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十)将第七条、第九条合并修改后,作为新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十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
将第四项修改为:“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举行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会议的会期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主席团会议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会议秘书处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没有表决权。”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会议秘书处和有关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关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该地方性法规和修正草案及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理由和要求。”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按照本规则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作出相应决定”。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印发代表和有关市、州、机关、团体,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主席团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决定办理,并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二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情况仍有意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和答复。”
(三十)将第三章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及预算”。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经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年度全省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分别对有关部分向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三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年度全省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按照职责分工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年度全省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四十二条:“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三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副省长”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将第一款中的“一般应”修改为“可以”。
将第三款中的“主任”修改为“副主任”,“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将第三款修改为:“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三十九)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四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会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意见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其他各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具体办法,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由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五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四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三)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四十四)增加一条,为新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四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四十六)将第五十条中的“各工作部门”修改为“部门”。
(四十七)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四十八)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应”修改为“应当”。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六十五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五十)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须”修改为“应当”。
将第三款修改为:“代表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五十一)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五十二)将第六十条中的“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修改为“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五十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五十四)增加一章,作为新第九章“公布”。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表决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单,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七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吉林人大网上刊载。”
二、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五)将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六)将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七)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八)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将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删除第四款中的“可以通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十)删除第八条中的“可以”。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新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十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参加全体会议时,不得中途擅自退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新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六)将第十二条中的“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修改为“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担任新闻发言人”。
(十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补选。
“常务委员会补选、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十八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二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二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次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如不违背,即可交付表决。”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二十三条:“提请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二十六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四章题目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二十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二十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新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二十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工作报告”修改为“报告”。
(三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有关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十一)将第五章题目修改为:“询问和质询”。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三十四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三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三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条有关规定。”
(三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修改为“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三十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遇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等特殊情况,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四十)增加一章,作为新第七章“公布”。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吉林人大网上刊载。”
三、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章至第六章题目修改为:“主任会议的召开”“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和会后的工作”“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二条:“主任会议坚持党对人大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主任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七)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召开。”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意见,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拟订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拟订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订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和日程。
“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十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对人事任免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二十条中的“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修改为“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提出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需要临时调整的会议议程,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决定会议议程的临时调整。”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比较成熟,可以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提出”。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修改为“提案人”。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拟订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关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修改后,作为新第三十四条:“拟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三十五条:“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专题询问等方案,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实施。”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办事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三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jlrd.gov.cn/cwhgz/jyjd/202308/t20230804_87758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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