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电子邮箱:scy@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8月25日。
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家政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政服务活动及其管理、规范、促进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专业人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者其他约定的场所,提供保洁、烹饪、生活照护等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有偿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家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政服务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家政服务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推进家政服务业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家政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的产业发展、政策制定、行业管理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的就业创业、劳动技能培训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家政服务业的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协助做好家政服务业的促进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七条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促进家政服务行业交流合作,维护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八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家政服务管理应用,依法归集、存储、使用、更新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基础信息、信用信息和评价信息。家政服务管理应用的管理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省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家政服务信息互联互通,共同做好家政服务信息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信息以及有关合同等上传至家政服务管理应用,并获得家政服务码。
归集、储存、使用、更新家政服务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将家政服务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家政服务码,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主动出示家政服务码。
第十一条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应当与家政服务消费者充分协商,依法订立家政服务合同。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分类体检制度,并制定分类体检的项目和标准。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要求家政服务人员检查超出分类体检要求的项目。确有需要的,应当征得家政服务人员同意,并由家政服务机构或者家政服务消费者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制定家政服务机构评价办法,组织实施家政服务机构评价工作。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家政服务人员职业能力评价办法,组织实施家政服务人员职业能力评价。
第十四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推动制定家政服务相关地方标准,促进家政服务机构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提供高质量的家政服务。
第十五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家政服务投诉。
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政服务行业的监管,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质量评估和激励机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家政服务人员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维护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从业经历、健康状况以及家政服务技能等信息,并按照约定提供家政服务。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要求调整家政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征得家政服务消费者的同意。
第十七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核验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证明,了解其健康状况、从业经历、家政服务技能等信息。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或者介绍身份不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二)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符合服务要求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有关信息;
(四)扣押、拖欠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或者违规收取费用;
(五)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家政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家政职业规范,举止文明,尊重家政服务消费者的生活习惯。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等侵害家政服务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偷盗、侵占、骗取、擅自处置或者故意损毁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财物等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的隐私、信息等侵害信息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家政服务消费者应当按照约定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家政服务人员必要的休息时间,按时足额支付服务报酬。
家政服务消费者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影响家政服务人员身心健康或者家政服务工作质量的,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
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等侵害家政服务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以外的或者可能对家政服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服务;
(三)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信息等侵害信息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政服务人员服务跟踪评价档案。服务跟踪评价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身份信息和健康证明;
(二)从业经历、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信息;
(三)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信息;
(四)家政服务评价、服务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五)建立跟踪评价档案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家政服务岗位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家政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向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家政服务人员的休息时间或者补偿办法应当在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产业促进
第二十二条商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家政服务行业的支持力度,改善家政服务人员的从业环境,促进家政服务机构的发展,培育家政服务区域特色品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家政服务区域特色品牌企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培养和引进专业师资队伍,促进技能培训与学历培养相衔接。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加大家政服务应用型、高层次人才培养力度,通过联合家政服务机构建设实训基地等形式,提升家政服务人员技能水平。
第二十四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育婴员、养老护理员等市场急需的家政服务纳入职业培训目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家政服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适应家政服务行业发展的职业培训补贴机制,并按照规定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家政服务机构利用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等现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区信息平台,提供具有社区特点的家政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未通过家政服务机构提供家政服务的人员对接社区家政服务需求,开展家政服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省商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与省外劳务输出地建立家政服务协作机制,推动家政服务供需信息互通、跨省体检结果互认,引导省外人员进入家政服务行业。
省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设区的市之间建立家政服务协作机制,提升省内家政服务供需对接效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地家政服务岗位需求状况,推动未就业人员进入家政服务行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评优、评先制度,组织开展评优、评先工作,并加强对家政服务行业先进典型的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家政服务管理、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本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信息以及有关合同上传至家政服务管理应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开展核查;查明属实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商务厅厅长 韩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国家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全国“两会”上强调,家政业既满足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需求,也满足了城市家庭育儿养老的现实需求,要把这个互利共赢的工作做实做好,办成爱心工程。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要求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规范发展,为进一步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制定《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内在要求。近年来,我省新型城镇化加速推进,居民消费能力不断增强,生活水平持续提高。同时,人口老龄化加深、“两孩”“三孩”家庭增多,对优质家政服务的实际需求增长较快。制定《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以小切口切入大民生,推动家政服务业健康发展,增强人民群众的生活幸福感和获得感,是立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体现。
(三)制定条例是解决家政行业发展问题的迫切需要。目前,家政服务业的发展仍处于“低小散弱”的阶段,缺乏统一有效的管理规范和扶持措施,家政服务供需失衡、市场竞争混乱无序、合法权益保障不足、行业诚信体系缺失等制约发展的难题顽症日益凸显,亟待破解。为进一步推动家政服务的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构建“请得到、用得起、放心用”的家政服务市场,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有必要制定《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为家政服务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一)成立工作专班,合力推进起草工作。今年2月,省商务厅会同省司法厅坚持串联与并联结合,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组建以浙江立法研究院为智力支持的起草团队,多次召开专班会议就起草的有关事项进行专题研究,倒排时间,明确进度和工作要求。省司法厅提前介入指导,直接参与省商务厅的起草工作,在起草阶段对草案的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就形成了一致意见。
(二)深入基层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以问卷调查、实地走访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手段广泛开展调研。对全省商务系统和50家“三强”家政企业(强企、强牌、强才)下发调研题纲,收集整理12个方面103个问题;多次就草案向省级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先后收集整理102条意见,经立法专班研究讨论,吸收或部分吸收意见66条;在杭州、衢州、温州、丽水等地分专题召开了7次立法调研座谈会,分别听取市县两级有关部门意见和家政企业诉求。
(三)开展研究论证,提高制度的科学性。根据立法调查研究情况,多次组织立法工作专班人员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草案逐条讨论、修改。重点围绕家政服务的定义、家政服务应用的推广、家政服务机构的促进、家政服务人员体检和培训等重点内容和关键条款开展论证。除了注重听取各有关利益群体意见外,还先后两次组织专家论证会和研讨会,重点围绕制度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努力提高立法质量。
(四)加强沟通对接,提高立法工作效率。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立法协调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合理性意见即时吸收采纳,对不合理的意见进行“点对点”协调沟通,充分说明不采纳的原因,消除分歧、争取认同,最大限度推动形成共识。自今年初受领立法任务以来,短短5个月时间,保持工作节奏紧张快干,多次对接、数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政服务的重要论述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坚持立足省情、需求为先、问题导向,总结固化实践经验,完善行业管理框架,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以服务数字化提升管理质效,优化服务供给,推进家政精准服务社区,全面落实家政服务“提质扩容”要求。草案共六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行业管理、服务规范、产业促进、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概念和职责。一是厘清家政服务概念。针对物业服务、医疗辅助服务、养老服务等与家政服务存在交叉,且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为避免监管责权不清,草案规定家政服务是围绕家庭提供保洁、烹饪、生活照护等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有偿服务活动。对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物业服务、养老服务等内容,不作重复规定。二是明确监管职责。针对部门之间存在职责交叉或不清晰的情况,草案明确商务部门管行业、管机构,负责促进产业发展、政策制定、行业管理等工作,人力社保部门管就业、管培训,负责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等工作,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落实各自工作内容。同时根据各地实际,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家政服务行业管理的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
(二)完善行业管理服务体系。针对家政行业管理质效不高、服务履约意识不足、上岗体检不规范等问题,通过条例推进家政数字化水平提升,建立家政核验体系、评价体系等,提升行业管理质效。一是提升管理服务数字化水平。健全家政服务管理数字化应用,推广使用家政服务码,推动家政服务信息互联互通。二是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商务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服务各方守信履约。三是规范家政服务上岗体检。商务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分类体检制度,明确超出体检标准要求的费用承担方式。四是建立服务评价机制。要求制定家政服务机构评价办法和家政服务人员职业能力评价办法,组织实施家政服务机构评价工作和家政服务人员职业能力评价工作。五是推动建立家政服务地方标准。商务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推动制定家政服务相关地方标准,促进机构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引导服务人员提升家政服务质量。六是建立投诉举报机制。要求有关部门按职责加强监管,建立健全便捷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三)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针对家政服务市场混乱、服务价格不透明等问题,通过条例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一是强化服务机构职责。规定家政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核验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证明,了解其健康状况、从业经历、家政服务技能等,提高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技能素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完善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并对服务机构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规定。二是明确服务人员规范。规定家政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家政职业规范、举止文明,尊重家政消费者的生活习惯,并对服务人员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信息权益等行为。三是提出家政用工要求。规定家政服务消费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和休息时间,按时足额支付服务报酬,特定情况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保护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消费者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规定。四是建立跟踪评价档案。规定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政服务人员服务经历、服务评价等跟踪评价档案,作为评价家政服务人员服务行为的参考。(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四)全方位促进家政提质扩容。针对家政服务机构“低小散弱”、服务供需错配失衡等问题,草案立足部门职能,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引导各条线、各层级、各环节协力推进行业提质扩容。一是开展区域特色品牌创建。对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区域特色品牌给予政策、资金支持,以区域特色品牌龙头示范效应带动产业发展。二是提升要素支持力度。从人才培养、培训和能力评定等方面,加大对家政行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三是推动家政服务进社区。规定家政服务机构可以利用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等现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区信息平台,提供具有社区特点的家政服务,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为未通过家政服务机构提供家政服务的人员对接社区家政服务需求。四是建立供需对接机制。规定省际、省内和县域三个层次均需开展家政服务供需对接,引导未就业人员进入家政服务领域,扩大家政服务供给。五是建立评选奖励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建立完善对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评优、评先制度,加强先进典型宣传等,以示范效应带动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307/t20230728_95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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