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3年6月15日。
通信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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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年5月25日
关于《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海南岛位于欧亚板块、印澳板块和菲律宾板块交汇区域附近,地震和火山活动强烈。历史上琼北曾经发生7.5级大地震,造成惨重损失。我省9个市县处于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区域,海口市是除台北外全国抗震设防要求最高的省会城市,地震灾害对海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构成的威胁将持续存在。现正值全面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键时期,地震所引发的灾害效应远高于其他省份,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现行《防震减灾法》于1997年颁布施行,2008年全面修订实施,对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颁布施行,2007年修正之后未作进一步修改。
《条例》实施以来,在中国地震局和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海南省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迅速,防震减灾工作基础不断夯实,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能力不断提升。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不断推进和我省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防震减灾工作面临的形势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防震减灾工作内涵及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次修订重点考虑以下问题: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震减灾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防震减灾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就防灾减灾救灾和防震减灾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提出了“两个坚持,三个转变”重要论述。2016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对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制度措施等作出新的重大部署,明确指出“我国面临的自然灾害形势仍然复杂严峻,当前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有待完善,要根据形势发展,及时修订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二是进一步强化防震减灾法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防震减灾法治建设是不可缺少的一环,故以《条例》修订作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落脚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不断规范政府、社会公众和各部门各单位防震减灾工作职责。
三是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及优化营商环境要求。随着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持续深化和机构改革工作全面完成,在“全灾种、大应急”和“大安全、大应急”工作格局下,进一步拓展防震减灾公共服务,不断提升防震减灾公共服务供给能力,是落实 “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删除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中安评单位资质的相关内容,而《条例》第二十二条仍有资质要求,另外地震安评范围存在大而全、实操性差的问题,明显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不相适应,亟需进行修订。
四是厘清相关部门职责职能。《海南省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后,抗震救灾工作职能转隶至应急管理部门,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防震减灾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的名称和职能也有变化,需进一步明确。
五是规范防震减灾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爆破引发的非天然地震,地震灾害风险调查评估,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海洋地震构造探测和区划,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危险地段避让等工作中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需通过修改《条例》进行规范。
二、修订依据和过程
《条例》修改主要以《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为依据,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震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2022〕1号)等文件精神,参考借鉴甘肃省、江西省、福建省、浙江省、吉林省等已修改法规的省份。
海南省地震局于2022年5月着手研究《条例》修改工作,同年11月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到儋州进行《条例》执法调研,12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送立法计划建议。2023年2月成立《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修订方案,节点化推进工作开展,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各市县政府、省防震减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前期通过线上调研的方式,研究学习甘肃、吉林、福建、广东等省份地震部门近几年立法经验,3月初协调省司法厅、省人大相关工委人员赴浙江省进行实地调研。
按照我省“小切口”“小快灵”立法要求,本着与上位法不抵触、不违背,体现地方特色等原则,省地震局在再次向有关部门公开征求意见基础上,经多次研讨、论证,最终形成《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2023年5月11日经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立足海南省省情和震情,用法治思维思考政府领导与公众参与、社会管理与公众服务、常态行为与应急行为等几对关系,充分体现新时代改革要求和地方特色,采用不分章节体例,表述更为灵活。原设7章56条,修订后不设章节,调整为25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调整完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提高自然灾害防治能力提出“两个坚持,三个转变”重要论述,即“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防震减灾工作以政府领导为主,提倡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共同参与,此次《条例》修订将“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作为防震减灾工作方针。
(二)明确防震减灾管理体制。
防震减灾是一项综合性事业,涉及多部门配合,为明确各部门防震减灾职责职能及责任,按《海南省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实施后的职责职能调整进行修订。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抗震减灾指挥机构职责职能。机构改革后将原地震部门部分职责职能和海南省抗震救灾指挥部职责调整至省应急管理部门。二是防震减灾工作中部门协作及分工合作职责职能调整。按照《方案》实施,根据海南省各部门职责职能及名称变化及防震减灾工作实际需要,《条例》修订时将原“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原“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
(三)完善地震监测预警相关内容。
一是新增地震预警相关规定。随着国家地震预警工程推进,海南省地震预警工程作为子项目于2022年基本完成,覆盖全省19个市县,将有效提升海南省地震信息服务水平。为规范海南省地震预警活动,《海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3日七届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此次《条例》修订增加地震、火山监测预警台网和设施保护内容,将进一步完善海南省防震减灾法律法规体系。
二是强化新时代群测群防工作要求。群测群防是依靠人民发挥群众力量的中国特色防震减灾制度,《条例》第十一条进一步压实政府责任,完善地震宏观异常报送、调查核实机制,对推动新时代群测群防工作起到积极作用。
(四)增加风险防治相关法律制度。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要实施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和重点隐患排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要开展以县为单位的全国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与减灾能力调查”。地震灾害风险调查评估、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等工作积累大量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地震灾害预防法律制度。
一是增加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应用的相关规定。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要求,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实行区域评估,精简审批流程,着力改善和提升营商环境。新增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风险调查评估、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海洋地震构造探测等工作,探索开展海域地震区划工作。”
二是增加海洋地震相关内容。基于海南陆域小省海洋大省的省情,大力开展海洋地震构造探测、海域地震区划工作,加强海域地震、火山监测。增加第十九条第二款“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等加大对海洋地震监测的研究,以新科技、新方式推进海洋地震监测设施建设”。随着海洋经济发展,大型海洋风电场、海洋油气设施等海洋工程迫切需要地震安全保障,遂将其纳入第十六条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
三是增加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避让的规定。大量地震现场考察和实验研究表明,活动断层错动及地表破裂的破坏威力巨大,对严重地震地质灾害具有明显的控制作用。避让活动断层可避免活动断层地表同震破裂和错动对地面建(构)筑物的直接毁坏,是落实“坚持以防为主”战略决策的科学行动。新增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四是调整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项目范围。结合住建、水务、工信、能源等行业规范标准,将现行《条例》规定的地震安评范围由27项缩减至9项,切实增强地震安评范围科学性,提高可操作性,促进营商环境建设,保障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
(五)完善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相关内容。
农村民居历来是防震减灾工作的薄弱环节,是地震灾害的重灾区,我省农村自建房体量庞大,多数是依据习惯、经验而建,具有浓厚的地域特色,但缺少正规的设计与施工,抗震问题亟待解决。《条例》通过进一步细化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要求,切实提升各级政府关注民生、为民服务意识,强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公共服务职责,以地震安全保障护航乡村振兴。
(六)删除上位法和行政法规中的已有规定。
《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已作明确规定的内容,《条例》不再赘述,删除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奖励和处罚的相关内容。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逐步提高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健康、公安、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鼓励家庭和个人常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地震灾害损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火山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临喷预测方案,建立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测能力。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火山监测,及时向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海域地震监测情况。
第九条 全省地震、火山监测预警台网由省级地震、火山监测预警站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站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其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水库大坝、油田、核电站、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与全省地震、火山监测预警台网联网。
第十一条 地震、火山监测预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完善地震宏观异常报送、调查核实机制,并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预警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地震、火山监测预警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一次性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炸药当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以及用药量书面报告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风险调查评估、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海洋地震构造探测等工作,探索开展海域地震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地震灾害风险调查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提高地震灾害防治能力。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编制或者修订国土空间规划、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负责审定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二)电力设施中的大跨越工程;国家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
(三)抗震设防烈度七度及以上地区的油气干线输送管道;涉及光气合成、精制、使用及存储的特殊设防类建(构)筑物和厂房;
(四)大型海洋风电场、大型海上固定油气设施或地震地质条件复杂的海洋油气设施;
(五)三级医院中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建筑;具有I级应急功能保障医院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剧毒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细菌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建设工程;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独立特大型桥梁及独立特长隧道公路工程、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等于0.40g地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抗震危险地段;越江隧道、海底隧道等特别重要的铁路工程;在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中占据关键地位、承担交通量大的大跨度桥梁和车站的主体结构;城市道路中悬索桥、斜拉桥以及跨度大于一百五十米的拱桥;国际或国内主要干线机场的航管楼;液化天然气码头和储罐区护岸;
(七)国际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信地球站、国际海缆登陆站;国家级卫星地球站上行站;混凝土结构塔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及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
(八)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的建筑;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已经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小区划的区域,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已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普查,发现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村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支持、引导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结合乡村振兴、生态移民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等,逐步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合理安排防震减灾科研经费投入,加强地震科技创新基地、防震减灾重点实验室建设,开发和推广使用减隔震、装配式等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等加大对海洋地震监测的研究,以新科技、新方式推进海洋地震监测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公共防洪防风楼等公共场所,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儿童福利机构、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采用统一标志,并在显著位置予以标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本省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定期组织模拟演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完成。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做好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hainanpc.net/hainanpc/xxgk/fgcazqyj/2023052516391752919/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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