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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3-06-02 作者:佚名 来源: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二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决定、任免和监督等各项工作。”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四)将第三条与第四条合并,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五)将第五条中的“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专门委员会”。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适当增加专职组成人员人数。”

  删除第二款。

  (七)将第七条中的“补充任命”修改为“任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分别对有关部分向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委员会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十一)将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合并,修改为:“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组织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十九条:“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的建议。

  “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开展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并形成报告,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提供参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听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处理”修改为“办理”。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其他事项”修改为“其他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主持”修改为“召集并主持”。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委员会会议。”

  (二十)在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同意,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委员会会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新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定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将不同意见附上。”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工作事项”修改为“工作”。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处、室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条第四项中的“、信访接待”。

  第五项中的“其他事项”修改为“其他工作”。

  二、对《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预算”修改为“本级预算”。

  第八项中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修改为“整改情况”。

  第九、十项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

  第十二项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删除第十四项。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根据同级党委意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根据代表议案和有关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与其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外,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职权范围内其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将审议意见转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三、对《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第三项中的“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第四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八项、第九项中的“、审查”修改为“和审议”。

  第十三项修改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款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会期应当根据会议内容适当安排。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从本级代表中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五)删除第九条。

  (六)删除第十二条中的“会议”。

  (七)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一般应多一人”修改为“可以多一人”。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修改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确定会议召开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出会议主席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设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审议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稿。”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处理”修改为“办理”。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jlrd.gov.cn/cwhgz/jyjd/202305/t20230531_87176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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