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公告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5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
(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六部法规:
一、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二、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三、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五、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六、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5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
(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七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参加中考、普通高考及成人高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删除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服从有关专业规划。”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
五、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内务司法委员会”修改为“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修改为“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
(三)将第四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司法责任追究情况;”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省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农村改厕工作的决定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经济水平、农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结合乡村振兴、全域旅游、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规划,按照村庄类型,突出乡村特色,体现风土人情,因地制宜编制改厕专项方案,明确年度任务并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粪污进行集中收集、清运、处理、利用。通过粪污处理站集中处理、堆肥和有机肥生产等方式,推动农村厕所粪污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七、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条第七项:“监督指导学校做好校内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指导学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开展应急演练,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督促进行整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及周边地质灾害监测工作,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职责,在所属水库、水系,建筑工程形成的水坑,采砂、取土、取石形成的坑塘,旅游景区涉水区域和村管的水塘等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加强巡查值守,做好学生校外防溺水安全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责任范围内的学校及周边管网和设施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成立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消防、食品、卫生、交通、用电、用气、特种设备、风险管控、隐患治理、预防校园欺凌和暴力、预防性侵害等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各类管网线路和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防护、清理、更换或者重建。”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内及周边地质灾害的排查和监测,建立健全应对强降雨和突发地质灾害的反应机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hbrd.gov.cn/system/2023/05/31/1011569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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