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当前所在:首页 > 法纪通报 > 正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3号)

  《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考评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推动、督促本地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文明创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 公民应当树立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

  公民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不得以任何形式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条 本省推动公民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各类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第十二条 在遵循公共场所文明礼仪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有礼;

  (二)遵守公共秩序,有序礼让;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五)在公共场所不得大声喧哗,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外放音量,避免干扰他人;开展歌舞、健身等活动时,遵守环境噪音管理有关规定;

  (六)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遵守活动现场秩序,不得乱丢垃圾;成年人教育、引导随行未成年人遵循参观、观看礼仪;

  (七)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依法依规分类投放垃圾;

  (三)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五)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六)不得在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焚烧秸杆、落叶、杂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八)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文明出行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和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遵守让行有关规定;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按规定鸣喇叭、使用灯光,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依次交替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遇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主动让行,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

  (五)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或者道路两侧行驶,不逆行,不乱穿马路;

  (六)驾驶、乘坐机动车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七)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占用盲道、消防车通道等,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出租车驾驶员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拒载,不途中甩客,不故意绕道行驶;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有关道路优先通行权;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得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十一)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城乡社区公共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社区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遵守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确保充电安全,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或者为其充电;

  (六)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管理等有关规定;

  (七)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赴境外旅游的还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文明规范;

  (二)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得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得攀爬、损坏文物,不得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四)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讲解旅游目的地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注意事项,引导文明旅游;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

  (二)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扰乱医疗秩序;

  (四)医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五)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六)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学校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校园环境,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教育工作者应当加强师德修养,文明教学,关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三)学生应当学习践行文明礼仪礼节,尊重教师,友爱同学,自觉抵制校园欺凌行为;

  (四)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文明上网、办网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网络安全,遵守网络秩序;

  (二)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

  (三)自觉抵制网络谣言、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

  (四)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五)使用文明语言,拒绝网络暴力;

  (六)网络运营者应当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长、内容及游戏消费等制定具体限制措施;

  (七)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家庭文明建设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自觉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

  (二)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给予老年人精神慰藉;

  (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饲养宠物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好所养宠物,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依法为所养宠物接种疫苗;

  (三)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外出,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四)其他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方面,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二)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三)优先购买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绿色产品;

  (四)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五)爱惜粮食,合理点餐,节约用餐,操办婚丧嫁娶等活动时,按照人数文明节俭安排餐饮,避免餐饮浪费;

  (六)践行绿色殡葬,采用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安葬方式;

  (七)国家机关带头采购节能、节水、环保、再生等绿色产品,推进无纸化办公;

  (八)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支持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无偿献血和依法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三)参加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

  (四)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创建等实践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规划指导、协调督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文明城市创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维护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文明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村镇创建,加强村镇环境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健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培训,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等主管部门积极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树立和宣传文明家庭典范,关心帮助生活困难的家庭。

  家庭培育、践行和传承良好的家风家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校园创建的具体规划,将文明校园创建纳入学校目标考核和教育督导工作体系,组织实施文明校园创建活动。

  学校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创建,做好下列工作:

  (一)坚持立德树人,加强学生理想信念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学生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制定防止校园欺凌的相关措施,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

  (四)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逐步完善下列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和无障碍坡道、电梯等设施以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急救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公共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五)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标识;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法治宣传栏和公益广告宣传等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及引导标识,合理规划母婴室、第三卫生间以及卫生间男女厕位比例,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轮椅、自动体外除颤仪、急救药品等物品。

  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前款规定的设施、设备和物品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落实便民措施,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依法记录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信息,鼓励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给予激励。

  第三十四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援助。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无偿献血的个人,依法保障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行为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作品。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重点治理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结合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工作周期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治理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提高全社会文明诚信意识。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行为守则、公约,设置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共卫生文明治理活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对环境卫生重点治理区域的整治,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制止公共卫生方面的不文明行为,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文明出行法治宣传和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交通不文明行为治理,及时纠正、查处驾驶机动车不礼让行人和驾驶非机动车违规占用机动车道行驶、逆行、乱穿马路等交通不文明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和快递、外卖配送等企业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单位的文明交通行为守则,促进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四十三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教育等主管部门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完善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rd.gd.cn/zyfb/ggtz/202107/t20210730_1845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