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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已截止)

发布时间:2023-02-03 作者:佚名 来源:重庆人大网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预计2023年实施。现将草案二次审议稿文本予以公开,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0月3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经营

  第五章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应急救援犬、海关工作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

  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本辖区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

  第六条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养犬管理联席会议,依法开展养犬登记管理,处理涉犬治安纠纷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防疫、犬尸无害化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占道犬只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等工作。

  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收集辖区养犬信息,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劝阻和制止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八条对不文明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批评、劝阻,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有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超过两只;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明确约定可以饲养超过两只的,应当取得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证明。

  重点管理区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按照各自禁养犬只目录规定,不得饲养相应种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

  饲养大型犬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禁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目录,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证明发放进行监管。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犬只登记制度。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登记、免疫、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推行养犬免疫和登记一站式服务,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免疫等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和登记:

  (一)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二)自免疫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三)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重点管理区犬只进行免疫时,还应当由动物诊疗机构植入电子标识。

  犬只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植入电子标识的,由动物诊疗机构确认后,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可暂缓植入电子标识;养犬人应当在特殊情况消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犬只因体质等特殊原因不能植入电子标识的,由动物诊疗机构确认后,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不植入犬只电子标识。

  第十六条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协助养犬人做好养犬登记申请。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也可以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免疫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一般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

  (二)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登记,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非独户居住的,提供共同居住人一致同意证明;

  (二)犬只电子标识信息。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五)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六)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重点管理区犬只的电子标识信息。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养犬人对申报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明,重点管理区犬只还应当发放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电子养犬登记证明、邮寄犬牌等方式为养犬人提供便利,邮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犬只电子标识数据;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记录;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第二十条犬只转让和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放弃养犬,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植入。

  养犬登记证明、犬牌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坏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规定的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费用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并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

  (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宾馆、候车(机、船)室、娱乐场所、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四)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五)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

  (六)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

  (七)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出户不装入犬笼或者加戴嘴套;

  (八)遗弃饲养犬只;

  (九)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十)在住宅区内设置犬只收留救助场所或者从事犬只养殖、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活动;

  (十一)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病死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犬尸收集点或者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犬尸收集点和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管理人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犬尸。

  第二十八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条出售、运输犬只或者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第五章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组织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检疫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对收容的流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取。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领取犬只,并承担犬只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取或者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经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应当书面申明放弃饲养,其放弃饲养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六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但不得领养其曾经放弃饲养或者被没收的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养规定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饲养犬只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故意损坏或者故意拆除已植入的犬只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饲养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犬只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现场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送至犬只收留救助场所,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四十五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已经登记以及一般管理区已经免疫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是,重点管理区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植入电子标识,一般管理区犬只应当登记。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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