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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时建议 大型公司要加强合规管理接受政府和公众监督

发布时间:2023-01-06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原标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时建议大型公司要加强合规管理接受政府和公众监督

  2022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普遍认为,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次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第二次审议,是在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背景下进行的。这将进一步增强市场主体发展信心,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提供法治化保障。

  针对修订草案二审稿对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等方面作出的规定,与会人员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完善各类公司合规管理有关规定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修订草案二审稿关于公司合规管理的规定,将进一步运用法治化举措加强国有出资企业内部合规管理工作,从而实现国有资产的不流失和保值增值。我在调研中了解到,除了国家出资公司需要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之外,其他类型公司也需要通过加强合规管理,推动公司守法经营。”李钺锋委员说。

  李钺锋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办理的单位犯罪案件共涉及单位3.9万个,其中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3.2万个,占81.8%。从犯罪行为看,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犯罪主要表现为为了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或者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行贿等。

  李钺锋说,有的涉案企业由于负责人被抓、被判刑,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甚至因此公司倒闭、员工下岗,影响了企业经营。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由此可见,确实需要进一步加强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为此建议,修订草案在明确国有出资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的基础上,完善加强各类公司合规管理的有关规定,从而更好推动企业依法守规经营,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江小涓委员说,近年来,公司在加强监管方面遇到了很多新的难题,靠加强行政手段或者法律监管很难解决。因此,国内外的大公司越来越强调企业自身的合规管理,建立一套对公众公开、对监管部门公开的内部管理体系,从而对风险点进行有力控制。

  江小涓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加以完善,在“诚实守信”后增加“大型公司要建立健全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需明确非外部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吕薇委员建议,可以在附则里明确“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界定标准。同时,考虑到公司没有董事不太合适,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设一名或两名董事,其中一位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灵活调整。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建议在‘董事会成员’后增加‘董事会成员中的非外部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外部董事不能担任经理,否则国有企业董事会的基本职责、基本定位就错了,因为设立外部董事会就是为了解决所谓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因此,建议对这一条作进一步明确。”熊群力委员说。

  修订草案二审稿在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设立、董事长的产生,是否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长、监事如何产生等内容。

  王刚委员说,2017年到2018年,我国开展了国有文化企业的改革,各级党政机关举办的出版社、杂志社、影像公司等文化企业进行了改制,其中涉及大量的中小型国有独资企业。当时明确的改制规定,与修订草案中的一些规定不太一致。比如,对企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问题,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规定不设,但是改制方案和改制结果明确要求设立,目前来看,改制的结果与修订草案二审稿的相关规定互相矛盾。

  “第七章不仅要明确大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董事长设置和产生的规定,也应该把中小型文化企业改革的这些经验纳入进来,因为这类企业大部分都是文化类的企业,是宣传阵线上的生力军,很重要,责任也非常重大。本法修订时应该对现实中的这些问题有所回应,并予以体现。”王刚说。

  应当细化发起人与一般股东责任

  张伯军委员说,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规定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并未区分一般股东和发起人股东,由于发起人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在身份、标的、内容、责任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所以应作区分处理。

  张伯军建议,进一步细化发起人与一般股东的责任,例如,股权全部转让且双方对未届期出资义务无约定的,发起人承担出资的补充责任;双方约定未经公司同意的,约定仅在双方间有效,股权部分转让时若对转让份额有约定,受让方届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由发起人履行,若无约定则可参照并存的债务承担处理。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罗保铭委员提出,将上述规定中的“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上市公司治理的关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已经在第一百九十条中作了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与证券法有效衔接,建议将责任的表述前后一致。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许达哲说,异议股东回购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中小股东受到不合理待遇时提供退出通道,但是修订草案二审稿关于这一条设置的标准过于严苛,中小股东的退出权行使在实践中十分艰难。

  许达哲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这个标准设置还是过于严苛。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建议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公司连续四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四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重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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