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的客观公正和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有价格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以及各类有偿服务等涉案财物依法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各类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产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指定办理。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高效、保密的原则。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接受价格认定专业培训,具备价格认定专业能力。
第六条 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七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价格认定相关材料。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目的;
(二)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涉案财物相关的情况;
(三)价格内涵;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前款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后,依照程序对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应当自收到协助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属地管辖或者分级管理要求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三)超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围的;
(四)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五)涉案财物灭失且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材料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以及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二)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鉴定、检测报告而未提供的;
(三)提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涉案财物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一条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并向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鉴定、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对重大、疑难或者特殊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时,应当指定二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承办。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配合价格认定人员开展价格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在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查验、调查、测算、论证。(下转第六版) (上接第五版)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的,应当如实记录。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涉案财物,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与查验或者勘验。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市场调查记录应当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签字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收集的材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涉案财物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第二十条 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确认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价格的中等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重大、疑难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完成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后,应当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以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采取电子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不涉及保密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可以采取电子送达。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接收日期以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中止: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中止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终止: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终止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申请最终复核:
(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其他需要最终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受理复核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复核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不予受理复核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
(一)不符合属地管辖或者分级管理要求的;
(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三)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四)申请复核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中,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符的;
(五)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者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已经结案,且未进入另外司法程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或者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应当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原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有误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含义是:价格内涵是指对涉案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以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涉案财物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xizangrd.gov.cn/lfgz/4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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