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当前所在:首页 > 人大调研 > 正文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23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2年12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兼传真:65332384 电子邮箱:hnsrdcwhfgc@163.com

  附件:海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附件

  海南省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养老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适时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第二章 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应当利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或者低价、无偿提供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第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急、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居家适老化改造、家庭床位建设等方式,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支持有资质的家政、物业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三)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合,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政府、社会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根据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定期提供探访关爱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失能老年人结对帮扶。

  支持乡镇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对村级邻里互助点和居家养老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指导。

  探索建立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三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帮助老年人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

  第十八条 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开展双向转诊及康复服务,为养老机构老年人就诊开通绿色通道。

  鼓励探索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

  第十九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新建医养结合机构。

  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为老年人开展诊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等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优化老年医疗卫生资源配置。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鼓励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境内外康养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依托本地气候、热带雨林、温泉、南药黎药等资源,发展气候康养、森林康养、旅居养老、热带滨海康养等新兴业态。

  第四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褒扬机制,增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荣誉感。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规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工作年限、技能等级等因素,建立养老护理员薪酬等级体系,制定养老护理员基本工资分级指导标准。

  第二十五条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老年服务和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设养老服务实习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进入本省养老服务机构工作,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

  对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吸纳就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支持。

  设置农村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定期巡访、健康指导、帮办代办、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引进国际高端和行业急需紧缺专业养老服务人才。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业务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聘、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等方面,享有与医疗机构同类医护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老龄人口比例、分布情况、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鼓励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与验收。已建成城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新建、改建等方式配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养老服务补贴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加大倾斜力度。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供全省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餐饮、家政、健康等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引进等支持政策,引导各类主体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扩大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空余床位应当作为普惠型养老床位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养老服务和享受其他相关政策待遇等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或者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养老服务。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产业企业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公建民营、公办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支持农村养老机构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等形式提升养老服务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支持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身体状况和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养老年金保险等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补贴和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做好相关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质量安全、从业人员、涉及资金、运营秩序、应急处置和服务退出等相应事务进行监管。养老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经督促仍未备案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十年内不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情节严重的,终生不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hainanpc.net/hainanpc/tzgg/2022113017482859326/index.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