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要求,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将第十一条中的“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3.删去第十三条。
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正确说明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并进行实名登记;农药经营者还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
6.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登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7.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没有证明的,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8.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防疫条件”修改为“检疫防疫要求”。
9.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定期消毒;”第四项修改为:“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0.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11.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12.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或者未对食用农产品经营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定期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5.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6.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17.将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8.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肥料、农药”修改为“农药、肥料”。
19.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贮存”。
20.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生长调节剂”。
2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二、对《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2.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售。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5.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中的“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修改为“瘦肉精”。
6.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屠宰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场。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本市场内畜产品质量情况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单在公示牌上公示。”
8.删去第三十六条。
9.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0.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1.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
12.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1f83394010d34bd2a8581fac0e08e3fa&strColId=eb357302f5ed4f8e9c42c038644fd310&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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