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条例》
发布时间:2022-12-14
作者:佚名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新疆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新疆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新疆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特殊经济政策的特定区域,包括塔城市以及额敏县、乌苏市、沙湾市、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托里县、裕民县部分区域(城市、工业园区所在乡镇和农牧业、旅游业发展重点乡镇)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部分团场。 试验区依托塔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部分团场,以巴克图口岸、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为主要载体,建立先行发展区。 第三条 新疆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的规划、开发、建设、管理和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维护边境稳定,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坚持兵地融合、中央企业和地方共建,坚持点面结合、联动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低碳。 第五条试验区是对中亚合作、向西开放的重要窗口,应当按照丝绸之路经济带的重要支点、与中亚国家合作的重要平台、沿边地区经济发展新的增长极、维护边境和国土安全的重要屏障的战略定位,建设经济繁荣、生态优美、宜业宜居、民族团结、睦邻友好、引领开放的发展新区。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试验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试验区内的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平等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鼓励试验区先行先试和制度创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充分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试验区建立容错机制,改革创新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改革方向和决策程序,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试验区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帮助支持试验区落实重点任务,实施重大改革举措和项目,布局重大创新平台,推进试验区对内对外双向开放。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落实有关发展政策,在规划编制、用地保障、政策制定、资金投入、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帮助解决试验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问题。 第九条试验区与塔城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实行“区区合一”、“师区合一”管理模式,按照集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自主式开发、一站式服务机制运行。 第十条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 第十一条试验区的开发建设事项由管委会与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实行双重管理,涉及产业发展、招商引资、平台建设等先行先试事项以管委会为主管理。试验区范围内的社会事务职能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在试验区范围内的部分团场参照试验区组织管理模式,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行使国家、自治区赋予试验区的管理和审批权限; (三)负责研究拟定试验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探索和实践沿边开发开放先行先试体制机制; (四)负责试验区先行发展区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协调试验区建设的招商引资和宣传推介工作; 第十三条试验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制定人才引进、培养和保障等办法,创新人才管理制度,建立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试验区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智库、高校、科研机构的沟通合作,组织开展前瞻性研究和重大创新举措论证,为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十五条试验区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对经济运行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 第十六条试验区建立风险预警体系,健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 第十七条试验区建立投诉受理机制,畅通投诉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 第十八条试验区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区位特点、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交通优势等因素,按照辐射周边、协同发展的思路,进行试验区建设规划布局。 第十九条塔城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根据试验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发展、环境保护、水资源等规划衔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试验区的土地利用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原则,合理安排用地规模,明确土地开发时限,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控制土地利用强度,提高土地产出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试验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差别化政策。 第二十二条试验区产业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障重点产业用地需求,加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用地保障。推进试验区内产业用地供应方式改革,支持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积极推行“标准地”出让制度。 第二十三条 试验区范围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建设、引进产业项目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试验区坚持绿色、低碳、环保、智慧原则,推广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应用节能减排、清洁生产等新技术,构建园区资源循环利用产业链,实现低碳发展。 第二十五条试验区科学规划产业布局,明确产业发展重点,促进产业融合、区域融合、兵地融合,构建差异化发展的特色优势产业体系。 先行发展区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组团布局、单元开发的原则,建设口岸贸易、进出口产品加工、新能源产业、先进装备制造、建材产业、农畜产品加工、综合产业、国际物流、生态文化旅游等功能区。 第二十六条试验区创新产业政策支撑,优化完善产业链供应链,推动境内外、上下游产业联动发展、集群发展,加快构建以绿色农业、加工制造业、生态文化旅游和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体系。 先行发展区应当利用区位和政策优势,重点发展边境贸易、进出口加工、仓储物流以及电子商务、现代金融、会议展览、医疗保健等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试验区编制起草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依法加强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内容的审查,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项目、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 试验区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5G、大数据、工业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创新和发展应用,推进试验区智慧城市、智慧园区、智慧口岸、智慧景区、智慧农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试验区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依托绿色无污染农牧业资源优势,建设高品质粮食产业示范基地、优势作物种植示范基地、优质畜禽养殖产业示范基地,推进农业结构优化升级,引导智慧农业发展,促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构建现代绿色农业发展体系。 第三十条 试验区依托园区平台,面向国内外市场,围绕装备制造、生物制造、纺织服装、资源加工等,科学合理布局产业项目,打造以稳定供应链、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为核心、联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产业集群。 第三十一条 试验区依托边疆风情、自然风光和戍边文化,发展边疆风情游、生态休闲游、跨国自驾游、国际医疗游等旅游产品,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丰富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品质,建立多层次旅游产品品牌体系,把试验区打造成为“一带一路”国际旅游重要目的地。 第三十二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各种形式的企业孵化器,并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试验区应当设立专项发展资金,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整合资源,建立地方财政资金、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用于产业扶持、人才服务、科研资助、创业扶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等支出。 第三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支持外汇市场建设,推动与中亚国家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双向贷款、境外放款、境外融资和人民币购售业务。 第三十五条试验区设立投资建设发展公司以及其他投资开发主体,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等方式募集资金,通过融资担保、投贷保联动等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六条试验区培育上市后备资源,扶持企业通过挂牌、上市等方式融资。 第三十七条支持产业链龙头企业和领军型企业联合上下游,整合创新资源要素,促进产业链与创新链融合,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资源整合力、企业家影响力以及品牌知名度。 第三十八条试验区发挥对口援疆优势,鼓励和支持中央企业、援疆省市企业参与试验区开发建设,通过共建开发平台公司、联合成立发展基金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拓展发展空间。 第三十九条支持征信、会计、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等高端商务服务企业入驻试验区,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 第四十条试验区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鼓励和支持外国投资者参与试验区建设、投资兴办企业。外国投资者在试验区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四十一条试验区建立与国际国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优化贸易监管和许可要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广应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试验区创新人员和货物通关模式,推进智慧口岸建设,推动实施出入境车辆自助通关模式,实现车辆出入境智能化管理,优化完善出入境服务管理措施,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第四十三条试验区优化边民互市贸易交易及监管流程,开展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试点,培育发展边境贸易商品市场和商贸中心,建设多功能商贸物流园区、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产业园,推进边民互市智能化、信息化平台建设,促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 第四十四条试验区推动综合保税区或者保税物流中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等对外开放平台建设,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配套建设相关物流设施与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十五条鼓励创新合作方式,加强与中亚国家经贸、投资、产业、人文合作交流,开展安全、文化、旅游、医疗(康养)、教育、科技等多领域、多层次的合作。 第四十六条试验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统一、高效、便利的政务服务平台,优化行政许可和服务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四十七条试验区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市场主体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八条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不得设置对试验区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对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展的考核、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序、减少频次。 第四十九条试验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以“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的监管机制。 第五十条试验区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十一条试验区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合同、不信守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依规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原文链接:http://www.xjpcsc.gov.cn/article/2567/lfgz.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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