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 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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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
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是指对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注重实效、奖惩并举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并根据国家和本省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作相应调整。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主要包括生态环境质量、资源利用效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环境治理能力、应对气候变化、绿色生产生活、公众满意程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禀赋等因素,以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统计、财政等部门组成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机制,负责具体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工作。
第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对上一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向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提交自评报告。
第八条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根据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自评报告,采取调阅资料、调研座谈、问卷调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核实核证,并结合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环境保护督察等结果,综合评价提出考核评价等级划分、整改要求、考核结果处理等。
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由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专家、人大代表、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考核评价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
第九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等级:
(一)因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或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被国家通报或者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
(二)存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导致我省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考核中不合格的;
(三)因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为不合格等级: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辖区内发生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特别重大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存在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导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未完成的,经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核实后,对考核评价结果进行综合判定。
第十一条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奖惩任免、离任审计、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安排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对考核评价结果为优秀等级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安排和干部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先上优先考虑。
对考核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等级的,予以通报批评,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
第十三条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地区,一年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考核评价工作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对在考核评价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的,由其上级机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发现存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情形的,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人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上级机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的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考核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对其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进行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受理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hainanpc.net/hainanpc/xxgk/fgcazqyj/2022092916030371259/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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