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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12-14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关于《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22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工信厅厅长 盛云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启动了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各部委相继出台配套改革文件,电力体制改革制度、措施日趋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自1996年施行以来几经修改,电力供应与使用相关法律、法规与时俱进。现行《甘肃省供用电条例》自2006年颁布施行以来,在促进我省电力事业发展、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电力体制改革的新形势、碳达峰、碳中和的新要求和我省供用电工作的新情况相比,《条例》在解决供用电工作面临的新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对供用电工作的新期待,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供用电工作的新需要等方面仍有待完善,将我省电力体制改革有益举措和供用电工作实践经验上升并固化为地方性法规,亟需对《条例》作出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工信厅于2021年9月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经充分研究、调研、论证,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听取省内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修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思路,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厅、局、委和市(州)司法局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又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经2022年11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保留4条,分立1条,修改27条(含分立1条),删除10条,新增22条,并将文本的基本结构由条文式调整为章节式,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53条。

一是突出与上位法精神和电力体制改革政策的衔接。修改立法目的和依据、安全用电禁止行为和窃电行为条款,使《条例》规定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新增用户专用供电设施建设条款,严格落实《电力法》电力建设“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修改窃电金额的计算方法条款,增加市场形成电价的内容,使《条例》更加符合上位法立法精神和电力体制改革政策要求。

二是突出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新增供用电原则、供电受电设施责任分界点条款,细化了上位法规定,利于定分止争;修改负荷管理方案条款,区分电力供应紧张和系统故障两种情形,对停电、限电操作流程进行了分别规定;新增市场主体义务、完善供电企业社会责任等条款,以平等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积极回应民生需求和群众关切。新增、修改充电设施建设、一户一表、电费和电价等条款,明确小区和公共场所充电设施建设、供电企业抄表到户等要求,以及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后供电企业的运营维护责任;细化了房屋经营管理企业禁止行为条款的行为主体和行为模式,较好地回应了民生需求和群众关切。

四是积极对接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新增新能源、分布式电源并网要求、储能建设和电力需求侧响应以及电力市场化交易等条款,修改窃电量及其金额计算方法等内容,为推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落地,固化我省电力体制改革成果和供用电实践经验,促进新能源电力就地消纳、电力产业健康发展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另外,本次修订结合上位法修改,规范了电力管理部门的名称;对省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细化;按照政府机构改革和立法技术规范要求,还修改了行政机关名称和相关文字表述。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附件2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确保安全、经济、合理供电用电,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供应与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供用电原则】电力供应与使用应当坚持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服务便利、节能环保的原则,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本省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协调解决电力供应与使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省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依职能做好电价的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力日常运行管理以及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协调解决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相关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供电、用电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电力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场主体义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电力,及时处理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供电营业区内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售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与电力用户建立售电关系,依法开展售电业务。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七条【供用电设施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供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第八条【协助供电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

第九条【小区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的预留用地制定明确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住宅小区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供电设施建设要求】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十一条【充电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新建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充电基础设施,具体配备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明确。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指导住宅小区业委会、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的业主,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利用周边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充换电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要求】充换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引导客户有序充换电,畅通客户诉求受理渠道,及时解决客户在充换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三条【用户专用供电设施建设及运维】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由用户自行投资建设。

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专用供电设施,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可以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和质量的,经双方协商,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并给予合理补偿。

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专用供电设施,用户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运行维护协议,委托供电企业实施有偿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公用变电站供电设施】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运维管理。在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及产权处理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十五条【供电受电设施责任分界点】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责任分界点,按照资产归属确定,也可以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资产归属不确定并且供用电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低压供电

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分户开关)出线0.2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向电源侧的设施属于供电企业所有,靠用户侧的设施属于用户所有。

(二)10(6)千伏电压架空线路供电

供电企业所属站房类专用间隔出线:以供电变电站穿墙套管外侧桩头、线路侧隔离开关向线路侧0.2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向电源侧的设施属于供电企业所有,靠用户侧的设施属于用户所有。

公网分支线路供电:线路产权属于供电企业的,以用户变电站墙外第一基杆塔向用户侧耐张线夹以下1米处为分界点,该杆塔属供电企业所有。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分接开关(断路器)下桩头0.2米处为分界点;分接开关(断路器)属于用户资产的,以“T”接点以后0.2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向电源侧的设施属于供电企业所有,靠用户侧的设施属于用户所有。

(三)35千伏及以上电压架空线路供电

公网供电:以用户变电站墙外第一基杆塔向用户侧耐张线夹以下1米处为分界点,该杆塔属供电企业所有。

专线供电:以供电变电站出口架构T接线夹(设备线夹)向线路侧一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向电源侧的设施属于供电企业所有,靠用户侧的设施属于用户所有。

(四)10(6)千伏及以上电缆供电

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线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向电源侧的设施属于供电企业所有,靠用户侧的设施属于用户所有。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社会责任】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向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等各项供电服务,指导、协助用户、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承担公共电网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供电特殊要求】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电稳定。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备案,并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反向送电。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新能源并网】风、光、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在满足电网安全可靠运行、确保电力连续稳定供应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应当综合电网安全、供需形势、电源结构等因素优先安排并网。

第十九条【分布式电源并网要求】分布式电源接入配电网应当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并网容量规模应综合考虑地区负荷水平和电网消纳能力,并网前应组织系统接入论证,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储能建设】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能建设政策,引导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及其他社会主体开展储能设施建设,加强储能设施安全管理,推进新能源与储能或其他调节性电源互补协同发展,增强电力系统综合调节能力。

第二十一条【电力需求侧响应】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市场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挖掘调峰资源,推动可中断负荷用户、可调节多元负荷资源的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停电检修】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重要电力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七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供电设施临时停电检修,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负荷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会同供电企业编制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告知系统内有关用户。

因电力供需紧张需要进行错峰、避峰、限电、停电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负荷管理方案,并通知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等紧急状态下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执行事故限电序位表。

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用电业务公示】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充电、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在充电、换电站(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依据。

用户对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投诉,供电企业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电能计量】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计量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结果书面通知用户和供电企业。如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按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替代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

第二十六条【供电禁止行为】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违法设定履约项目、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供电故障报修】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服务电话,每天二十四小时受理故障报修,并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供电。

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城区内不超过六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百二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用电投诉处理】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一户一表】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供电企业可以运用网络和移动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开发主体,应当按照省居民住宅用电一户一表建设与改造技术规程和供电企业审核意见,建设配套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小区供配电设施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供电到户并实行专业化运营,承担后期养护、维修、更新责任。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完成老旧小区一户一表改造,改造费用由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经费来源。因一户一表改造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和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输配电价回收。老旧小区改造完成后,应当及时将小区供配电设施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

第三十条【有偿检修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偿服务原则提供检修服务。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停电】行政机关需要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实施停电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明确停、复电时间并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法律文书。

供电企业按照行政执法要求停电,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在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实施。行政机关未出具法律文书的,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停电。

未收到行政机关决定恢复供电的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行政机关责令停电的用户恢复供电。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三十二条【用户发用电工程建设】用户发用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供电企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业务、技术咨询,并对用户发用电工程进行检验,发现用户发用电工程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存在隐患的用户发用电工程,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用电设施和电源安全管理】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设施和分布式、自备、储能等电源的维护和管理,预防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

用户分布式、自备、储能等电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规程进行使用、管理和报废。

第三十四条【智能交费】供电企业应当推广应用智能交费技术。用户选择智能交费方式的,供电企业应当规范开展电费实时测算,及时发送电费余额预警、停复电等信息,并提供相关操作指引,满足用户便捷购电和交费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电费和电价】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采用预购电、分期结算等方式支付电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安全用电禁止行为】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加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并网;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政府批准的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

第三十七条【房屋经营管理企业禁止行为】禁止物业服务企业、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房屋经营、管理企业擅自拉闸限电和违规加价,以停电方式催交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用户有权对其擅自拉闸限电、违规加价和停电催交费用的行为向电力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电力市场化交易】鼓励符合条件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电力用户可以委托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等第三方代理人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电力市场化交易依托电力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价格由市场化机制形成。

第三十九条【售电服务】用户依据交易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售电企业不得拒绝用户的合理售电要求。售电企业在提供售电服务及增值服务时,应当依法向用户披露相关服务信息,并对服务中获取的用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四十条【合同的订立与补签】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依法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专线用户电气设施由电网调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调度协议。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用电手续办理】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终止用电或者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由实际用电人承担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销户结算】用户破产、清算、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破产、清算终结,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用电关系。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破产、清算、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还应当同步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办理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供用电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有权向供电企业、用户了解电力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供电企业、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电力执法人员履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由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安全用电检查】供电企业在日常抄表、巡查等工作中发现用电信息或者电力设施运行异常,经判断可能因用户用电设施设备或者用电行为引起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并网电源和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三)电能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四)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供电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供电企业应当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用户拒不整改对电网运行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停止供电。

供电企业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窃电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擅自改变计量变比的;

(八)采用其他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窃电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举报。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保留证据,依法采取停电措施,并及时报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六条【信用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供应与使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力企业和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行政处罚信息,并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社会化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将电力用户无故拖欠电费等信息纳入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电企业违法责任】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屋经营管理企业违法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房屋经营、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电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力生产,将化石能源、水能、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二)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

(三)售电企业,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者配售电服务,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市场企业。

(四)电力市场主体,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用户等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

第五十二条【窃电量及其金额计算方法】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系统)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2.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为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按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电按六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目录电价或者市场形成电价计算。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1125/216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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