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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汇总

发布时间:2022-12-14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11月25日下午,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普遍认为,为与上位法修订保持一致,进一步规范燃气市场和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及时修订燃气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审议中,有1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名列席会议的同志对草案提出了19条意见建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总如下:
一、总体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修改很有必要,也具有可操作性,条例通过后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推动条例的实施。
二、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一)关于政府职责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三款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表述比较笼统,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研究,界定清楚需要燃气经营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的相关工作,采取更恰当的表述。
(二)关于部门职责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所属燃气行业机构具体负责与燃气相关的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气象、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的部门职责需进一步厘清,避免出现交叉扯皮的情况。
(三)关于燃气发展规划
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有计划、分步骤推进农村燃气设施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需要调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村对燃气的需求越来越多,条例修订草案对农村燃气关注不够,应予相应增加农村燃气有关管理条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款“自然资源”部门后面应加上发展改革部门。
(四)关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前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开发建设还有一段中间地带,特许经营的时间没有规定。关于安全问题,建议规定明确清楚、增加刚性约束。
(五)关于燃气经营企业义务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用户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
“(二)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三)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不得向个人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过期、报废气瓶充气;
“(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
“(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在年度初次供气时完成;
“(八)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未能如期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应当做好记录,并与燃气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六、七项中规定检查服务每年不少于一次,与现行的行业规范不一致,建议与行业规范衔接。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八项中增加检查人员佩戴(相关可辨识其身份)标识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政府规划的住宅小区,无论人数多少,经营企业必须无条件地安装和供气”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入户安全检查服务项目。
(六)关于停止供气与恢复供气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设备维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只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但没有限定维修时间,建议规定除突发紧急状况外设定一定的维修时间。
(七)关于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相关燃气企业服务工作的职责要求,防止假借检查燃气安全的名义,上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确保用户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相关燃气企业服务员、工作人借服务之机推销产品。
(八)关于管道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该考虑居民对管线设施管理的能力,规范户内外燃气管线及设施的管理责任。
(九)关于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宏观调控。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配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听取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燃气过户安装时,除了变更户主姓名外其他设施设备没有变更但依然收取费用,同时借上门燃气检查推销防爆报警器的问题是最典型的问题。建议明确燃气企业对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要制定标准并公开。
(十)关于用户端安全装置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或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无法正常使用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其供气。
“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等安全装置,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的安全方式很重要。建议将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作为必备的配套设施,相关费用包含在安装费内,不增加居民负担。
(十一)关于巡查制度和抢险抢修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修电话。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一条对“燃气设施巡查制度”作出明确要求,如建立日常维护检修制度,对燃气管道、相关仪表等要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维护,防范未然,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关于燃气燃烧器具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装、维修。安装、维修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一条有关燃气燃烧器具的表述,对于燃具安全性能是否合格、如何对安装、销售环节进行监督管理进行规定。
(十三)关于部门检查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发现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燃气监督检查需进一步规范和精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应予以重视和关注。
三、其他意见建议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车用燃气相关规定,补充燃气存储的规定。

  

  


原文链接:http://dhzt.gxrd.gov.cn/html/art1758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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