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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9-24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61(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23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9月20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邮政管理局局长 袁海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邮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期间未进行修订。《条例》施行以来,在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邮政业改革和发展不断深入,《条例》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我省邮政行业发展和监管工作需要,亟需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我局经过大量调研,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借鉴其他省区市邮政立法经验,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随后,征求全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对反馈的意见建议逐条进行研究,召开征询意见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进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审议。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多次研究、修改。经2022年9月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对《条例》原章节框架进行了调整,将原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第三章“社会扶持”合并为第二章“规划建设和行业发展”,第三章“普遍服务”改为“邮政服务”,另增加“邮政安全”章节,修订后仍为8章。条目中,删除了10条,新增了28条,总条数由46条增加到64条。

(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邮政快递业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对甘肃重要指示要求,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增加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以及加强甘肃省国际邮政快递通道建设、发展国际邮政快递业务、促进快递下乡和进校园进社区、邮政快递和电商协调发展、强化邮件快件包装治理,实现绿色发展等方面的规定。

(二)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使新修订的《条例》更好体现出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

(三)进一步厘清各方职责。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以及与上位法的契合,确定邮政管理服务机构,明确地方政府和部门职责,为加强邮政监管提供制度性保障。

(四)提升邮政普遍服务能力。为解决我省邮政普遍服务大而不强的问题,增加邮政企业业务范围,规定邮政可以和快递、电商、供销等企业合作,全方位开展业务;拓展农产品外销和工业品下乡通道,增强农村经济活力。

(五)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对有关快递方面的规定进行细化,增加规范经营、加强和邮政电商合作、车辆便利通行、关爱快递小哥、维护一线收派员权益、绿色环保等方面的内容。

(六)强化邮政安全监管。增设“邮政安全”一章,对寄递渠道安全三项制度的具体操作和执行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消除监管盲区,堵塞监管漏洞,加强应急管理,切实防止重大寄递安全事件。

同时,为使《条例》更加简洁明了,删减了其他法律中已作规定的处罚项目,不再重复。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安全与寄递安全,保护用户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市场、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项目支持,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邮政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邮政业安全保障的日常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建、财政、商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国家安全、民政、人社、交通运输、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业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企业经营服务总体原则】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能力建设,创新服务方式,增强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行业组织】 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行业发展


第七条【邮政行业规划】 省邮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邮政业发展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优质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和县级邮政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开展本地邮政业发展工作。

第八条【城乡协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基础设施的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业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配套的邮政业服务网点和服务设施。

第九条【城镇邮政快递末端设施建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十条【乡村邮政快递设施建设】 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行政村或者中心村应当设置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投递工作。

地方财政对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建设给予资金支持,邮政企业负责提供业务单式、用具和业务方面的支持和指导。

乡镇邮政所和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方便群众用邮。

第十一条【快递末端设施建设经营】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智能快递箱(柜)由快递企业、经营智能快递箱(柜)的企业建设、经营,或者和物业管理企业合作建设、经营。

第十二条【邮政设施征收拆除的保护】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场所、拆迁邮筒(箱)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将邮政设施迁移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邮政公共设施建设】 邮政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邮政非盈利设施建设】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必须用于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第十五条【邮政车辆运营和通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线、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相关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十六条【快递车辆通行】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十七条【邮政快递车辆使用和管理】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使用新能源车辆和清洁能源车辆。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税务、国家电网等部门和企业落实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新能源车辆购置、使用以及布局建设配套充电设施等方面的政策。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安全通行规定,自觉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送邮件、快件车辆提供便利服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的管理考核,督促其依法依规使用新能源车辆、电动三轮车等车辆。

第十八条【产业协同发展】 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流通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邮政、快递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第十九条【进出境业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邮政和快递业务,建设进出境邮件互换局、转运枢纽、邮件或快件处理中心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邮件、快件管理制度,推动落实便捷通关和相关优惠政策。

进出境邮件互换局、转运枢纽、邮件或者快件处理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二十条【促进农村邮政快递服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积极在乡镇农村,以及偏远地区发展邮政、快递业务,完善邮政、快递网络和末端网点布局,提升服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乡镇农村发展邮政、快递业务应当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邮政业生态环保的地方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生态环保工作纳入地方生态文明建设体系,并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购置、租赁新能源车辆、安装使用节能减排设备、使用绿色包装产品,基础设施绿色建设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邮政快递企业碳管理制度】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全面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有关规定,建立实行碳管理制度,按照省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碳管理工作信息和数据,并确保真实、完整。

第二十三条【邮政快递企业生态环保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经过绿色认证的包装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邮件、快件包装减量化、标准化、循环化,注意节约环保,避免过度包装,防止浪费和污染环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节能、高效、绿色环保的原则进行生产场所设计建设和设备购置使用,搞好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绿色发展。

第二十四条【邮政快递从业人员保护】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障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职业培训等方面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和保障责任。

第二十五条【邮政快递从业人员培训】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操作规范、安全生产、交通安全、绿色环保和包装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积极开展快递工程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定工作。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服务标准和范围】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普遍服务标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特殊服务要求,为特定单位和特定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按规定收费或者免费提供,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停止、延迟、减少频次办理邮政特殊业务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兼营业务规范】 鼓励邮政企业开放邮政网络,为快递、物流、电商和供销等企业提供服务支持,发挥网络公共服务作用,提升邮政网络资源使用效率,满足社会多重用邮需要。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服务方式】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目录、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具)。

兼办快递、电商、零售等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公示其服务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服务时间】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邮政通邮条件】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者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者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未设置收发室的居民小区、未设置信报(包)箱或者信报(包)箱不能使用的居民楼房,社区委员会或者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服务提供必要协助或者代收服务。

第三十一条【信件交寄投递】 用户交寄信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三十二条【邮政禁止行为】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不进行实名收寄、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商品;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服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七)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三十三条【快递企业经营原则】 快递企业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正、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第三十四条【快递业务经营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快递企业分支机构管理】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或者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快递企业收寄快件规定】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时,应当标明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用户可查询的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用户应当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正确提供寄件人、收件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性质和数量。

快递服务合同适用有关民事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邮政快递和电子商务协同发展】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寄递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其他快递企业进入。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快件包装、定时派送、投递方式等方面为收件人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快递服务选择。

第三十八条【快递企业投递快件方式规定】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寄件人在快递运单上提供的收件人地址、姓名(名称),或者约定的方式投递快件,未经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不得改变投递地址,不得通知由收件人自取或另外加收投递费用。经收件人同意,快递企业可以将快件放置在快递箱(柜)、驿站、共同配送点等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九条【快递企业投递快件时限规定】 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不超出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快递企业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投递。因收件人的原因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企业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加收费用,并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快递禁止行为】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不进行实名收寄、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冒用他人名称、品牌、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五)伙同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交易,误导用户消费;

(六)积压、扣押、隐匿、毁弃、私拆、暴力分拣快件;

(七)延误寄递服务或者擅自中断寄递服务;

(八)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快递业务的信息;

(九)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邮政安全


第四十一条【交寄邮件快件安全规定】 寄件人交寄邮件、快件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邮政快递企业安全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收寄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和验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证件,对寄件人进行身份查验,登记身份信息,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和信息记录;寄件人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或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向特定寄件人长期、批量提供邮政、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四条【邮件快件集中安检】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安装安全检查设备,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委托第三方企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件、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邮政快递企业视频监控】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智能快件箱(柜)运营企业应当对其营业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递箱(柜)进行全天候、全覆盖的视频监控,处理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各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域。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存和报送有关数据。

第四十六条【用户信息保护】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用户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按规定销毁包裹、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行业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应急保障机制纳入本级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和县级邮政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急机制】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订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重大通信事故、重大服务阻断、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机制并妥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省、市(州)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申诉及服务质量】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快递服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社会通告本行政区域用户申诉处理等有关邮政业服务质量情况。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在十日内处置完毕,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企业受理投诉的处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受理用户投诉和接办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用户申诉的处理机制,统一对外服务,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投诉在七日内进行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企业内部考核】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科学制订内部奖惩制度,正确下达经营、质量、服务等考核指标,认真甄别用户投诉等事项,不得通过制订苛刻指标等方式危害基层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企业经营服务情况报告】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情况、从业人员权益保护情况,提供准确、完备的统计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撤销局所审批】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市(州)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并至少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和撤销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履职规定】 邮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五十五条【多元矛盾纠纷调解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投诉纠纷调解机制,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加快处理速度,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管职责】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十七条【诚信体系建设】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机制,加强风险分类监管运用。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合监督检查,持续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工作,全面落实失信约束和联合惩戒制度,提高邮政业信用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处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征用和拆迁邮政场所和设施时,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对不遵守环保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使用包装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使用有毒物质作为填充材料,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对不按时通邮的处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管理部门和人员的处罚规定】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词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本条例所称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送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快递企业包括所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第六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923/214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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